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使用「Hi要調的直接私訊」之暱稱,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以暱稱「
飛行胖胖熊」,與吳承恩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3.5公克,吳承恩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交易,收取上開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磅秤1台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並經吳承恩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249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73至74頁)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9、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見偵卷第75至90頁)、被告與員警之社群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對價7,500元
,且於警詢中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預計獲利4,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
係向林永峰購得,林永峰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
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
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自
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111頁、本院
卷第5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自承
:係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為同次向同一上游購買,且也是要
用於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包裝均為帶有一紅色線條之透明夾鏈袋,
應確屬同一用途無疑,故附表編號二之毒品應為本次販賣所
剩餘。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
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㈢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2.796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 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PCDM-113-訴-59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