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1、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低、道德感發展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處
所旁之空地,見方柏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方柏翔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騎乘同一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工地,見
姚靖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
,乃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
上之姚靖宇皮夾內現金1萬6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方
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姚靖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等號判決。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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