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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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7號定應 執行8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並非緊密。(三)受刑人希望能從 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 5罪,且前4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本院連同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依現行實務標 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6

CYDM-113-聲-1143-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1、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低、道德感發展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處 所旁之空地,見方柏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方柏翔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騎乘同一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工地,見 姚靖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 ,乃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 上之姚靖宇皮夾內現金1萬6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方 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姚靖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等號判決。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7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 妨害公務,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先前未有其 餘同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 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2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 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4

CYDM-113-聲-1131-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曄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千葉」之指示,約定提供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3萬5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小苑子站」,將其第一 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千葉」,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寄送提款卡單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蔡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LINE假冒蔡美鳳胞弟身分向蔡美鳳借款,致蔡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4.22-14:08-5萬元 同日14:12-5萬元 113.04.22-14:23-2萬元(2筆) 同日14:24-2萬元 同日14:25-2萬元 同日14:26-2萬元 蔡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28頁)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蔡美鳳 尚應給付共計95,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19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YDM-113-金簡-25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永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 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永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8月15日函及所附附件、民雄鄉農會11 3年8月19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光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截圖,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郵局的提款卡我補辦之後放在包包 裡,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去掛失。農會的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用,也沒有遺失。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 (一)依上開所附農會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7日、18日之ATM 提款畫面,可見分別有3名穿著、打扮不同,且非被告之 人,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辯稱未曾遺失農會帳戶 提款卡,或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非 事實。 (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週五)甫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週二)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且款項旋遭持提款卡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 我是有考慮要把殘障津貼從農會轉到郵局,才補辦郵局提 款卡。則被告當時理應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才 剛領到補發之提款卡,旋即遺失而未發覺,顯不合理。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發現不見後,有無 報警或掛失?)沒有,因為我的想法是要辦農會轉過去那 邊的,我想說怎麼又不見了,這樣就不用辦了等語。其所 述對於大費周章臨櫃辦理申請補發、為移轉殘障津貼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遺失後,竟毫無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況且 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均能立即回答,且清楚說明各該組密碼之設定規則 ,亦行之有年,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連同提款卡一同 放置之需要。被告辯稱甫補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即遺失 ,卻渾然不覺,未經被告同意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又 能知悉提款卡密碼,顯非事實。再由上開2帳戶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應可推知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將上開2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秀林農會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借 給人家,那種是違規的。現在很多騙人家的這種,我不會 做這種事情等語。則被告顯然清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會涉及詐騙,被告卻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不詳之人使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霸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霸權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楊霸權介紹虛設之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11:05-3萬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11:18-2萬元 同日11:19-1萬元 楊霸權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5、40-41頁) 2 呂東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穎兒」結識呂東翰,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朋友借錢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呂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8-09:38-2萬1650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8-09:52-2萬元 呂東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 3 王郁菁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郁菁於113年2、3月間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王郁菁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6-10:17-13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6-10:45-6萬元 同日10:46-6萬元 同日10:47-1000元 同日10:48-9000元 王郁菁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0、83、88-94頁) 4 彭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彭子軒於113年1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雅雲」向彭子軒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09:18-5萬元 同日09:28-5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09:44-6萬元 同日09:45-4萬元 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11-14、111、113-152頁)

2024-12-23

CYDM-113-金訴-874-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代號AV000- H1124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附民-603-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黃文增 被 告 呂秝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文增固對被告呂秝溱以被告詐欺導致原告受損 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此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 是按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附民-638-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施 朝順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家窗戶,並以不詳方式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施朝順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花瓶6支 、金門高粱酒1瓶、茶具1組、瓷器3個、臘繩手把2對、手提 包1個、布料1匹、飾品1批(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哲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2-23

CYDM-113-易-1102-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 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 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 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 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 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 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 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 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 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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