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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 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 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 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 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 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 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 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 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 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 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 、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 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 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 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 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 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 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 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 (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 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 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 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 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 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 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 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 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 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 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 )、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 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 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 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 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 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 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 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 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 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 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 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 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 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 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 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 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 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 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 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 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 ,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 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 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 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 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 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 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 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 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 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 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 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 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 ,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 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 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 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 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 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 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 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 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 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 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 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 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 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 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 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 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 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 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 (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 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 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 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 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 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 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 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 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 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 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 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字卷第 13、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自行從內衣拿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另案被告黃炳源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10月15日函(簡字卷第27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5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實應給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字卷第11至1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 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105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 聲請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 吸食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然本案並未查扣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檢察官上開聲請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9公克(含1袋),淨重0.771公克,餘重0.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欣璇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37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 (聲沒字卷第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四氫大麻酚1包 毛重1.72公克,淨重1.331公克,剩餘量1.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7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柴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柴大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大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 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 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詢受 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33至35頁 ),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柴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177-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志瑋駕駛公車載運乘客行 駛之權利,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6月5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1分許搭乘陳志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路線公車(下稱本案 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方向行駛,因未按鈴無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車,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徒手阻擋陳志瑋關閉本案車輛車門,妨害陳志 瑋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案、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此 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00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元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宣元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商場(下稱本案商場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徐祥賀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李柏霖置物櫃內5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李柏宏置物櫃內15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75至76頁、簡字卷第95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李柏霖、徐祥賀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徐祥賀現金;就犯 罪事實三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柏宏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50元、15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柏霖、李柏 宏,並與告訴人徐祥賀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7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49頁)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簡字卷第91至92、96頁)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徐祥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 第9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 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簡 字卷第98頁),及其自述患有潔癖、強迫症,有服用強迫症 相關藥物(簡字卷第15、21至37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徐祥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簡字卷第98頁),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則均取回 遭竊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亦確有 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陳患有潔 癖、強迫症,已就醫治療中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5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取之150元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就犯罪事 實一以6,000元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所賠 償之金額已逾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DM-113-簡-294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偵字第36713、4234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36、238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高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241-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 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 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 、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 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 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 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 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 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 ,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 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 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 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 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 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 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 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 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8

TPDM-113-訴-2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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