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良德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下逕稱其名)
為姐弟關係。江美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本件相對人邱郁婷。聲請人及江美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
○○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含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及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
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姐弟為確認持份,於99年11月26日簽
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第一段、第三段所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應有部分分
配比例,江美智為163/165、聲請人為1/165,系爭花蓮不動
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3、聲請人為1/3。江美智
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得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0元,聲請人可分得727,273元(計算式:
120,000,000/165=72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8
日出售系爭花蓮不動產,得款3,811,500元,聲請人可分得1
,270,500元(計算式:3,811,500/3=1,270,500)。惟江美
智於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後,均未將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款項共1,997,773元
分配予聲請人(計算式:727,273+1,270,500=1,997,773)
。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又江美智
曾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於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4頁
有載明,依協議書第4頁表格,確認該款項為2,000,000元,
是江美智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借款。惟江美智業已於113
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
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案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418號審理中。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
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
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足見相對人有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
「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
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
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
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
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償還債務,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
下建物,顯見相對人有於法院展延期間內脫產之嫌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7,
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其3,9
97,773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江良成之全戶
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18號審理在案,是因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是堪認其就假扣
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不履行協議內容情事,經其催告相
對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有
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履行清償
之情,應堪可取。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上開405號地下建
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
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
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7月8日交易系
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影本、上述405地號地下建物第二
類謄本影本、相對人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於113年11月1
4日之截圖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向國
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
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
,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
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
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
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
前開405號地下建物,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
另有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
求之,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可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
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全-27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