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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 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35 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 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聲 請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 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延長系 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本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 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系 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證1)。  ㈡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 對人應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 止之處分(聲證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前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 8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證4)。  ㈢嗣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聲證5,下稱11 1行專更一5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 分撤銷,命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 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2號行 政判決(下稱112上792判決)廢棄前開111行專更一5判決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丁證1,本院卷第407至4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㈠本件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3項 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智審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又11 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 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就有 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 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雖修正前之智審細 則未如修正後智審細則第77條準用第65條之規定,然智審法 第34條第1項既明定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智審細則第37條之 規定。此外,依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準此,聲請人對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其聲請即應駁回。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 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 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就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 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 護緩不濟急。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 會渺茫,即應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 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其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106年度裁字第10 6號、110年度抗字第3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已就111行專 更一5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兩造間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訖 日究係為何,明顯存有重大歧見,就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授益處分請求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專利法賦與聲請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等,即將於11 4年1月4日屆滿,聲請人將喪失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 能。況系爭專利為「倍帝恩注射液100毫克/毫升」藥品(下 稱系爭藥品)登載之唯一專利,則於114年1月5日起,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只需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主張 「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即可於審查完成後立即取 得學名藥許可證。換言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不必再 依同條第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並聲明系爭專利應撤銷或不 侵權,則聲請人將無法藉由提起專利連結訴訟,暫停學名藥 許可證之核發,以避免學名藥快速上市,聲請人確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按:智審法及智審細則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已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專利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個 月,至114年4月4日止,並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四、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期間應延長至何時,為本案訴訟之爭點 ,經本院111行專更一5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 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所依據之國外臨床試驗(即聲證5之本院111行專更 一5判決第22至23頁之附表,共20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細究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及目的,確認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及 安全性,而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復由衛福部依據其 審查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 容,具體確認各該臨床試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的日期究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法院並應依 職權調查確認領證通知送達日期,以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審查 期間之補件至收文補正期間、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 等期間是否實際上為可歸責於本件聲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應 予扣除。雖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後提出補充 理由狀及聲證18至22(本院卷第379至400頁),然聲請人關 於「系爭專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 」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衛福部就各該臨床試驗表示意見後 ,由兩造進行攻防,且本院需查明補件期間、通知領證期間 等期間,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 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現有即時可調查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本案之權利請求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  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現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訖至114年1月4日,縱有學名藥 廠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隨即備妥申請資料並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申請學名藥許可證,然參照衛福部 食藥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相證2,本院卷第239至259 頁),即使申請資料完備,審查程序流暢進行,該學名藥 品尚待180天之處理期間始有可能順利取得上市許可,學 名藥廠後續仍須一定作業時間方能使學名藥品上市,且學 名藥品進入市場後,亦未必能在短時間內使國民用藥習慣 有所轉換,因此,聲請人所稱有學名藥品可能於114年4月 4日前即對系爭藥品之市場占有率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定 暫時狀態聲請之駁回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有待 商榷。   ⒉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 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 國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 近用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本院 卷第412頁)。今聲請人所請事項除延長系爭專利期間至1 14年4月4日止外,並聲請公告於專利公報,此具有公示效 力,倘准許此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勝訴判決之 結果,即達到實質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效果,使系爭藥 品可持續其獨占地位至114年4月4日止,不僅於該期間內 制止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且原本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而成 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實施,將可能因准許本件聲請,致 使公眾無法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與 運用,無法達到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利用發明之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依現有可即 時調查之事證,聲請人無法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之事實,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專 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勝訴判 決,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重大影響相 關技術研發進展及學名藥品得以參與市場競爭之時點,更 妨礙國民近用藥品權益,有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有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有較高之蓋然性,並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聲請人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 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卻對公眾實施利用 相關技術、學名藥品進入市場及國民近用藥品權益與國民健 康公共利益等有危害之虞,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六、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0

IPCA-113-行暫-1-20241220-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相 對 人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22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宋狄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宋 狄海之財產於新臺幣45萬6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狄海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狄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 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 16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相對人海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 本息,尚餘借款本金45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 人海卿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負責人及相 對人宋狄海避不見面。再調閱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 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 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顯見其債務困頓。 相對人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出 現強制停卡。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 ,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宋狄海資金早 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宋狄海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等語,僅提出 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海卿公司未依聲請人催 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 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海卿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海卿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 出現強制停卡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 對人阮氏小遭強制停卡,然聯徵中心並未顯示相對人阮氏 小是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為何,而相 對人阮氏小除擔保相對人海卿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其 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難認相 對人阮氏小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海卿公司、阮氏小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4-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清惠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盡 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第三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海公司)之投資商品並簽立「龍海生活事業消費 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相對人則擔任聲請人購買上開投 資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如龍海公司未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到 期日歸還聲請人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 願代為支付100萬元,並願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惟113年3月29日到期日後,聲請多次向相對人追討100萬 元款項,相對人都拒不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返還款項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於數月前已不知去向,大門緊閉,無從以 電話聯繫,鄰居亦稱相對人已很久未回家,而相對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相對人躲避債務大門深鎖之相 片以釋明上開事實,如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0萬元款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身 分證影本、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影本、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 出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大門相片,指稱相對人已數月未回家 ,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縱屬真實,惟上開相片尚無法佐 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聲-60-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蔡曜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卷第57至 59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認識已久,因誤信相 對人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共計1,427,500元,詎相對人事後卻銷聲匿跡不知去向,相 對人顯係故意詐騙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與 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為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受理,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有詳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將異議人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相對人在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之名片、手機號碼 等相互核對,即可知LINE用戶「Weiming Lee」係相對人無 誤,且相對人以投資為由詐騙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及上情,逕認異議人釋明不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對其有金額1,427,500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等資料為證,亦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其他與相對人之LINE 對話紀錄、「李偉銘」之身分證照片、名片、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及異議人銀行封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以為釋 明。經互核上開證據資料中之名片、手機號碼、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可認異議人主張系爭對話 紀錄之LINE用戶名「Weiming Lee」即為相對人乙節,應非 子虛。再觀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邀 請異議人投資,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匯款760,000元至相對 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又於同年月6日告知異議人有其他投資 案,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90,000元給相對人,異議 人匯款後均將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相對人確認等情,依 異議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堪可釋明兩造間有上開 金額合計950,000元之交付情形,雖就轉帳之原因、是否存 在投資詐騙情形等節,未達證明之強度,然已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此部分係屬實 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 不實,可以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 對人亦非毫無保障,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 予駁回異議人全部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第1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主 張於113年3月15日交付相對人現金477,500元,亦屬受相對 人詐欺而為之給付,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自難認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DV-113-事聲-43-20241219-1

花勞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家儀 相 對 人 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即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 件」申請裁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是依照「勞動事件法 」第四章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頃聞債務 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175,2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資保全強 制執行而維權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 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資遣費等節,業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受 理,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頃聞債務人 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 事,而致聲請人上開175,293元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 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 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勞全-1-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 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 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 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 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 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 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 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 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 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 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 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 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 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 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 ,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 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 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 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 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 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 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 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 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 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 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 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 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 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 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 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 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 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 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 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 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 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 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 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 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 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 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良德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下逕稱其名) 為姐弟關係。江美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本件相對人邱郁婷。聲請人及江美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 ○○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含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及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 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姐弟為確認持份,於99年11月26日簽 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第一段、第三段所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應有部分分 配比例,江美智為163/165、聲請人為1/165,系爭花蓮不動 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3、聲請人為1/3。江美智 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得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0元,聲請人可分得727,273元(計算式: 120,000,000/165=72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8 日出售系爭花蓮不動產,得款3,811,500元,聲請人可分得1 ,270,500元(計算式:3,811,500/3=1,270,500)。惟江美 智於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後,均未將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款項共1,997,773元 分配予聲請人(計算式:727,273+1,270,500=1,997,773) 。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又江美智 曾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於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4頁 有載明,依協議書第4頁表格,確認該款項為2,000,000元, 是江美智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借款。惟江美智業已於113 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 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案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418號審理中。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 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 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足見相對人有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 「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 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 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 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 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償還債務,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 下建物,顯見相對人有於法院展延期間內脫產之嫌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7, 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其3,9 97,773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江良成之全戶 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18號審理在案,是因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是堪認其就假扣 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不履行協議內容情事,經其催告相 對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有 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履行清償 之情,應堪可取。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上開405號地下建 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 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 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7月8日交易系 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影本、上述405地號地下建物第二 類謄本影本、相對人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於113年11月1 4日之截圖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向國 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 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 ,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 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 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 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 前開405號地下建物,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 另有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 求之,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可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 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全-278-2024121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 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 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 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 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 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 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 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 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 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等 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21,4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 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 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債務不履 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 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6

SLDV-113-全-20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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