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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頴笠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頴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頴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 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司執消債更臺 字第11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 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於114年2月21日16時公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21

TCDV-114-消債清-22-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 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 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 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 、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 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 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 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 、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 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 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 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 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 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 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 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 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 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 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 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 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 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 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 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 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 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陳易樟 被 告 李炳勲 訴訟代理人 李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潮小卷第203、221-224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勲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簽立個 人貸款專用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付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本件貸款)。詎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李裕嘉為空中大學同學,李裕嘉 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存摺,李裕嘉乃商借被告所有之 原告銀行存摺作為李裕嘉薪資帳戶,孰料李裕嘉未經被告同 意,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李裕嘉除了本件之外,也 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偵查中,則 本件貸款非被告申請,無須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 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貸款簽訂名義人為被告之節,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在卷可查(潮小卷第103-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惟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一事,負 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貸款為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須經存戶或自然人憑證等方式身份驗證, 經行動電話OTP一次性之驗證碼進行二次認證,亦須上傳被 告之身分證證件始得申請,且線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須再 以前述申請過程中所得之網路申請序號進行身份認證,並以 行動電話OTP一次性認證碼搭配身份證證件上傳至線上對保 系統始能完成線上對保程序之事實,有原告本件貸款申請及 對保流程圖在卷可稽(潮小卷第139-164頁),是如民眾欲 向原告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須準備存戶或自然人憑證、得接收OTP一次性之驗 證碼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證件等文件。又本件貸款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潮小卷 第211頁)  ⑵證人李裕嘉於言詞辯論到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空中大學 認識約12年的同學,本件貸款是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因為用自己名義貸款會貸不過。(問:為何被告彰銀存摺在 你那邊?)當時我帶被告去辦彰銀存摺,辦好後我拿走存摺 ,因為前公司要原告帳戶做薪資轉帳,我名下有負債,所以 不能用我的名義,而辦本件貸款時我再跟被告拿雙證件。( 問:申請本件貸款所填號碼是?)0000000000這隻,是我在 使用。(申請本件貸款時有無知會被告?被告是否知情?) 我不確定等語(潮小卷第208-210頁),此情核與被告與李 裕嘉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大致相符。  ⑶綜上可知,本件貸款乃李裕嘉冒以被告名義,持被告彰銀存 摺及雙證件等證件向原告申請,其線上申請OTP一次性驗證 所需之行動電話亦為李裕嘉所使用,非被告本人所申請。又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本件貸款確係被告授權李裕嘉 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故被告 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貸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民國年/月/日) 尚欠金額 利息 (民國年/月/日) 違約金 100,000元 110/06/29起至113/06/29止 26,995元 自112/10/29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為2.59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CCEV-113-潮小-45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 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 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 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 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 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 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 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 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 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 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 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 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 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 ○○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 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 ○○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 、「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 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 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 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 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 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 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 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 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 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 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 ,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 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 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 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 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 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 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 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 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 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 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 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 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 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 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 ○○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 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 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 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 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 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 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 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 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 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 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 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 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 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 ,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 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 ,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 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 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 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 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 ,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 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 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 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 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 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 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 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 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 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 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 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 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 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 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 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 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 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 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 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 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 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 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 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 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 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 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 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 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 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 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 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 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 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 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 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 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 、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 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 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 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 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 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 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 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 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 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 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 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 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 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 ,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 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 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 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 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 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 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 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 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 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 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 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 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 ,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 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 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 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 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 ,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 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 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 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 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 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 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 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 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 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 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 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 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 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 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 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 (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 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 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 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 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 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 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 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 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 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 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 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 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 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 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 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 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 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 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 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 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 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 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 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 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 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 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 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 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 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 ,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 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 ,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 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 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 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 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 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 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 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 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 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 ,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 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 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 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 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 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 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 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 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 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 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 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 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 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 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 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 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 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 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 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 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 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 ,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 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 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 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 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 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 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 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 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 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 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 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 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 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 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 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 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 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 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 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 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 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 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 (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 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 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 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 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 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 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 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 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 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 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 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 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 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 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 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 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2025-02-20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 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 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 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 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 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 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 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 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 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 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 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 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 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 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 ,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 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 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 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 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 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 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 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 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 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 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 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 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 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 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 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 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 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 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 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 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 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 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 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 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 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 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 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 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 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 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 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 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 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 (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 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 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 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 ,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 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 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 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 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 、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 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 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 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 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 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 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 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 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 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9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强制執行事件,於擔保債 權超過如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志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父即原告蔡志輝之債務。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12年度司執 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志輝不認識被告 ,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志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蔡 承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 元,及扣除地政士勞務費6000元、規費5080元、謄本費200 元(計1萬1280元,下合稱設定費用),伊以餘額308萬6320 元簽發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交 付蔡志輝,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蔡承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稽,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蔡志輝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09萬76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表明蔡志輝向被告借款 ,由蔡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意旨,可見蔡志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蔡志輝(由訴外人洪進鈿陪同)、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前往陳惠雪地政士事務所,由蔡志輝親自簽收系爭支票, 其面額308萬6320元係以借款本金4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90 萬2400元及設定費用1萬1280元得來,借款關係存在於蔡志 輝與被告之間,當時蔡志輝神情正常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該 事務所承辦助理胡江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簽收書(附 有金額計算式)、借款金額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益徵蔡志輝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主張蔡志輝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關於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簽收書、借款金 額核算表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217、219 頁)。細繹其中系爭支票面額308萬6320元部分,已於107年 12月11日如數兌現(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函),堪認蔡志輝 已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又設定費用1萬1280元部分,經 蔡志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意於借款400萬元中扣除,以清償 其所負設定費用之債務,此有系爭本票簽收書所附金額計算 式足據(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計入 蔡志輝取得之借款金額。另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蔡志輝,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準 此,被告交付蔡志輝之借款金額應為309萬7600元(計算式 :308萬6320元+1萬128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蔡志輝雖 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庭蓁提示 兌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 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蔡志輝既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系爭支票,無論蔡志輝 嗣後如何轉讓系爭支票、由何人實際取得票款,依上說明, 均應由蔡志輝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被 告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業 經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卷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確定 ,被告復自陳沒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 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按月利率1.88%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此部分未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定 登記內容(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 ,僅有其中自110年12月6日(即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核屬有據 。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擔 保債權為400萬元本息,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如上㈡所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獲清償 ,如上㈡所述,則其設定登記之存在,雖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擔保債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强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洪進鈿(已歿)之配偶張庭蓁,以證 明蔡志輝並非借款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云云。然蔡志 輝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受領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詳述如上三、㈠,不論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支票 、交由何人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8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詹木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貨款、利息及應收帳款等。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志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承志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30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19

TYDV-113-訴-6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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