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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09

PTDM-113-訴-43-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嚴國明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嚴國明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被告黃柏璋住家前,因積欠被告黃柏璋之借款仍未還清 ,而與被告黃柏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柏璋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嚴國明,致其受有左腕挫傷 、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易-155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本院已另行審結)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 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本院已另行審結)、吳宗展,共同 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 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施銘和、蘇哲民 、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 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 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 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 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 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 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 ,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 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宗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展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宗展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宗展持狼 牙棒毆打告訴人葉東霖四肢,雖偶有揮打告訴人的身軀,但 好幾次僅是針對告訴人所穿之布鞋鞋底揮打,且告訴人的身 軀經診斷並沒有任何傷勢,另告訴人之配偶在阻擋被告3人 毆打時,所受的傷害也僅是表淺損傷,可證被告吳宗展當下 使用的力道並不是很大,是有留手,並非係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3人亦無砸車的行為,甚至還叫告訴人之配偶到車 後面,被告吳宗展顯然無意要波及第三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意思,只意在傷害告訴人,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宗展有與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謀議一同前往毆打 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共同被告 蘇哲民、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 、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展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施銘和、蘇哲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55至264、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 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 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 )、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 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 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 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吳宗展 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於審理 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 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 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 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241至27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 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 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 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 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 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 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是以,被告吳宗展既預 見持狼牙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 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 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㈢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吳宗展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 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 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 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 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應認被告吳宗展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吳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 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被告吳宗展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故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2、4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 ),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 質答辯及辯護,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 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宗展、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與共犯「阿榮」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展就上開持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應認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吳宗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諸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 糾紛,即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 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 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 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 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 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宗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吳宗展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宗展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僅為他人間之糾紛及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本 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吳宗展與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 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 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 ,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吳宗展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 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涉 犯妨害秩序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宗展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4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依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 宗展有使用該手機拍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應認被告吳宗展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供作本案犯 行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吳宗展10萬元之報酬,然 被告吳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展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3至5),分別屬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所有,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2025-01-09

TCDM-113-訴-54-20250109-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正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函詢之手機基地臺涵蓋位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 14日15時48分及同日17時33分之基地臺,均維持在自宅附近 之「五北里」及「五南里」,而上開2個基地臺僅有涵蓋平 元里較為南側之些許部分;至於姚永建之住處則位在平元里 之偏北位置,非在前述基地臺訊號之涵蓋範圍內。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手機移動軌跡,既未至姚永建位於平元里之住處 ,足見姚永建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情並非實情。 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函詢姚永建住處是否在前述基地臺涵蓋範 圍內,即逕認姚永建住處會因現場環境影響而被前述基地臺 之訊號所涵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 。   ㈡姚永建於第一審已否認於11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而姚永建所稱上訴人至其 家中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又與前揭上訴人手機基地臺訊號之 移動軌跡不符。且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過程中,係提示不完 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姚永建回憶半年前所發生之事,致 姚永建陳稱是上訴人前來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原審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姚永建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除了提到「沒有那個」等語以外,其他對話均屬正常 。而上訴人所稱「那個」並非毒品或購毒金錢之暗語,對話 語意不明,無從佐證是姚永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姚永 建曾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姚永建當晚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 人,足見該段對話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姚永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於110年3月1 4日16時15分許,在姚永建位於○○縣○○鎮○○里○○00之0號住處 ,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情,佐以姚永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 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姚永建碰面交易毒品乙情,說明:⒈ 姚永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應不致挾怨誣 陷上訴人;況姚永建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 未經偵查起訴,姚永建亦無為獲得減刑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已有默契之晦暗不明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訊息。則上訴人與姚永建均 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減少遭到監聽查 獲之風險,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當時是在南華 社區喝酒,姚永建有過來但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 表示其在對話時並不清楚姚永建要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所 稱「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各等語,均非事實。⒉姚永建於 案發當日是要至上訴人住處購毒,然因上訴人手上並無毒品 ,亦無金錢可供購毒,遂在電話中向姚永建告知要先外出找 上手取得毒品,亦即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向上游購 毒。嗣因上訴人騎車赴姚永建住處取得金錢後再外出購毒, 姚永建已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不能僅憑姚永建未如其 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⒊依中華電信函覆之「通霄五南」、「通霄南 華」基地臺圖示資料,可知姚永建住處所在之平元里,僅係 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地臺涵蓋範圍;然該函亦載明 「(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 足見姚永建住處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臺之涵蓋範 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姚永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與 姚永建間於案發當日15時4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 訴人在聽聞姚永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 ?」等語後,隨即答稱「我要再去找人家」、「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見偵卷第275頁);關於前揭對話之意 涵,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出門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吃,我在籌錢要去跟人家拿,後來我沒籌到錢,也沒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表示:「姚永建要 我先幫他找毒品,而且代墊款項,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我沒 有錢,沒有辦法去幫姚永建找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320 頁),足見上訴人與姚永建當時在電話中談論之事,係與姚 永建欲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尚待籌資購毒等 情有關。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沒有『 那個』」指的應該是機車或車子,其不知道姚永建要做何事 ,應該是要來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14、215、 217頁),與其先前所述明顯有違,自屬可議。且上訴人於 羈押訊問時,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永建,並向姚永建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上訴人雖於被問 及其有無將毒品賣給其他購毒者(古乾助、耿啓倫)時改口 否認,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永建一事則再次確認屬實 ,當時並有律師到場(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亦即 ,上訴人當時並非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認 罪,而係在受律師協助,得以充分衡酌利弊得失情形下,最 終選擇自白本件犯行,自足以佐證姚永建指稱上訴人販毒情 節之真實性。姚永建於第一審雖一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其後法院訊問時,已坦言其 向上訴人購毒之交易過程,並表明係因上訴人在場而有人情 壓力,以致於詰問時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見 第一審卷一第270至27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姚永建證 詞不足採信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姚永建欲向上訴人購毒 等情形。又有關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依中華電信 函覆資料顯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及於姚永建 住處所在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少許地方,且實際範圍有時 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61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姚永建住處並非全然未在該基地臺之涵蓋 區域,即非無憑。退步以言,依姚永建於第一審所述之本案 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前揭通話結束後,即自行騎車前往姚永 建住處拿錢,相隔約10分鐘後,上訴人又返回該處並將毒品 交予姚永建(見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此 期間既不須使用手機再與姚永建聯繫,其若關閉手機電源, 或未攜帶外出,即可使手機之基地臺停留在同一處,而未呈 現移動狀態。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919033387號手機於110 年3月14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33分,均為「通霄南華」之 基地臺所涵蓋,其間並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見原審上訴卷二 第273至277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基地臺涵蓋範圍之說明未盡周詳之 處,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仍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53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2025-01-09

KSDM-113-訴-241-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111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黃誠彰(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 、臉書暱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協鑫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韋丞則於 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U」群組、「台07」 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楊協鑫、陳韋丞加入乃同一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楊協鑫、黃誠彰提供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 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陳韋 丞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俗稱 收簿手)。 二、楊協鑫、陳韋丞、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 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郭凱陽、劉芯箖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玟婷(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 定),並透過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單等物( 下合稱陳玟婷帳戶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 陳玟婷帳戶資料交付陳韋丞。其中陳玟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因未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遂由郭凱 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 妥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 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便利 超商,向陳玟婷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資料,並由 陳韋丞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柯紹洺、曾煜騰(下稱黃愉翔等8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 表一編號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 內,並由黃誠彰、楊協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8人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 翔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陳韋丞 、楊協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愉翔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韋 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警詢之證 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韋丞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協鑫部分:   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 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 匯至其所申辦富邦及玉山帳戶內,其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而收 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由 我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待從幣商取得泰達幣之後,我 再轉到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楊協鑫所申辦、 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 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 被告楊協鑫富邦及玉山帳戶內,被告楊協鑫再於附件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楊協鑫所 坦認(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31至2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楊協鑫提款畫面 之擷圖(偵3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協鑫雖以前詞辯稱是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而收款、領款並交款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要購買泰達幣的人,如果有人貼文,我就會跟對方聯絡,對方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錢提領出來向上手即臉書暱稱「瀋陽」(下稱「瀋陽」)之人買幣,「瀋陽」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而本次交易,是一名暱稱「阿賢」的人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要匯款7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以當日名稱開頭為IM的交易平台價格,每顆泰達幣上加0.05的差價來換算,向「瀋陽」買完之後再轉到「阿賢」指定的錢包,而其實每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價格都一樣,我也不知道「阿賢」為何要跟我買貴等語(見偵3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這筆交易是一名暱稱「林中游水」之人匯款給我,他要買74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我們交易的平台等語(見偵3卷第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張勝賢」介紹買、賣家給我,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與買家、賣家之交易資料均在手機內,且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偵3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28頁),勾稽被告楊協鑫歷次所供,其對於如何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買、賣家究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衡以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然被告楊協鑫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內,遍查無被告楊協鑫與買、賣家聯繫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泰達幣交易之任何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附件編號3),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性,可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若被告楊協鑫確實與買、賣家存有交易買幣之情,縱認手機遭扣案,被告楊協鑫亦可輕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楊協鑫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再從被告楊協鑫前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家,被告僅能以「阿賢」、「瀋陽」、「林中游水」、「張勝賢」稱之,顯然未核對身分,不知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而被告楊協鑫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亦係先收購買家交付之款項,再以買空賣空方式,持買家交付之款項購入泰達幣交付,足徵買家在交付現金時,被告楊協鑫並未持有足夠之泰幣顆數,則被告楊協鑫如何使毫不相識之「客戶」得以信任其為幣商,而願意在未見足量之泰達幣下仍願意先匯款大筆金額到被告楊協鑫之帳戶內?遑論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被告楊協鑫亦供稱所有交易平台上泰達幣價格均相同等情,則被告楊協鑫既無可能買入低價之泰達幣,則買家更無理由捨棄在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反而要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楊協鑫,以場外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泰達幣,是被告楊協鑫所辯除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實證外,亦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楊協鑫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被告楊協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Telegram與暱稱「幸 運草(圖案)」談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記得要把買賣對 話紀錄、買賣紀錄留下,並且把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提領買家款項,至於與微信暱稱「信」的對話內容 ,是對方要我整理這些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對方要這 些做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楊協鑫與 「信」之對話紀錄中(偵3卷第47至61頁),除有同案被告 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 其他人頭帳戶蔡維庭、丘顥君、程惠文、黃明蕙等銀行帳戶 資料,再從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之對話紀錄中 ,除談論人頭帳戶資料記載之格式外,亦傳達「就U商會拉 工作群」、「對話紀錄、買賣紀錄每天都要做」、「戶頭串 聯好,我們還要約見面」等訊息(偵3卷第37至45頁),衡 以被告楊協鑫雖自稱幣商,然其經扣案之手機及本院審理過 程中,被告楊協鑫均未能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卻可以在網路上教導他人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則要留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顯然言行不一致,且若要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面對乃不同之買家,何以需要將買 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楊 協鑫對於訊息內如何持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更是以不知情 、忘記等語為辯,足徵其前開對於手機扣案之訊息內容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勾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楊協 鑫所負責乃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關金流流向(戶頭串聯) 、虛擬貨幣紀錄之製作、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及款項之提領 等情,顯與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謀而合,已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是被告楊協鑫主觀上當可知悉匯入其富邦、玉山 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 幸運草(圖案)」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韋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受騙後,確實有 分別匯款至陳玟婷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該等詐騙款 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再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 同案被告黃誠彰、被告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 提領等情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 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郭凱陽、劉 芯箖有金錢糾紛,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就是集團收 簿手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後,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 且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翔 等8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 詢之證述,僅限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 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他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 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於是我在111年6月初去申辦一銀及 中信的帳戶,並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由於我僅開通 一銀的網路銀行,後來劉芯箖的哥哥、暱稱「陽陽」就把中 信帳戶退還給我,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後我 去辦好中信的網路銀行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續 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可以將本子轉賣給 其他人,於是我在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 的帳戶,再將重辦的本子交給我前男友轉賣。而當時我辦理 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 萬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 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芯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玟婷認識2、3年,111 年6月間,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透過我跟我表哥郭凱陽把 本子賣給陳韋丞,我在111年6月11日有問陳韋丞是否驗了陳 玟婷的帳戶,詢問陳韋丞收簿狀況,之後陳玟婷也有收到幾 萬塊,但由於陳玟婷的本子鎖起來無法使用,而裡面還有15 萬元尚未領出,陳韋丞叫我跟郭凱陽負責,我、陳玟婷及郭 凱陽在111年6月15日有到武廟路與陳韋丞談這件事,陳韋丞 說不把15萬交出來,就要打我哥哥郭凱陽,而陳玟婷也說錢 不是她拿走,她沒有辦法賠。後來陳韋丞就要我另外交本子 賠償,我才聽他的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 付抵銷賠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至19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玟婷是劉芯箖的 朋友,暱稱是七七,陳玟婷有在111年6月初賣中信、一銀帳 戶給陳韋丞,但因為中信帳戶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所以同年 6月5日陳韋丞叫我把簿子還給陳玟婷,叫陳玟婷去辦理開通 ,開通之後,陳韋丞就叫別人去跟陳玟婷收中信的本子。因 為後來陳玟婷把帳戶辦理掛失,並二賣給別人,導致裡面存 留的15萬元沒有領出,陳韋丞就要找我跟劉芯箖賠償15萬元 ,加上之前給付給陳玟婷的報酬,要我跟劉芯箖賠償40幾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66至75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之證述內容,渠等關於如何交付銀行帳戶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外,證人劉芯箖確實於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金訴卷㈡第83至94頁),而證人郭凱陽除證述幕後收簿之人為被告陳韋丞,更有證人郭凱陽與被告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郭凱陽在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6月8日被告陳韋丞主動問郭凱陽「拿好了?」,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轉貼劉容辰私訊其帳戶檢驗狀況之截圖質詢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經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情(警2卷第53至77頁),可徵被告陳韋丞除了熟悉郭凱陽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收簿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外,且後續詢問郭凱陽有無「拿好了?」經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均與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證述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有二次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再交付之情節相符。甚至當被告陳韋丞接獲劉芯箖詢問陳玟婷之帳戶檢驗狀況,可否領取報酬時,被告陳韋丞轉貼私訊來質問郭凱陽,無非係不想曝光身分,亦與證人陳玟婷證述其交付帳戶過程中僅與劉芯箖、郭凱陽接觸,而證人劉芯箖卻可明確證述收簿者為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陳玟婷及劉芯箖之證述,被告陳韋丞確實為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先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從未拿取陳玟婷之中信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警2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22 至25頁),且其辯護人亦稱: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與被告陳 韋丞有債務糾紛,始設詞構陷被告陳韋丞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㈠第129頁)。惟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卻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開證人郭凱陽之證詞表示「證人證述實在,可以知道被 告陳韋丞收購到一本沒有用的帳戶,陳韋丞是被詐欺」,而 被告陳韋丞卻未持反對意見,反而當庭表示其意見「同辯護 人所述」(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頁),可徵被告陳韋丞對於 是否有收購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其供述已有反覆,難以採 信。再從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其以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2黑色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並以暱稱「默言」參與Tel egram「台07」、「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 下稱「懷念」)、「中華電信2.0」(下稱「中華電信2.0」 )之人為好友(見偵2卷第22頁),然觀之被告陳韋丞所參 與前開群組內所截圖之對話內容:  ⑴「台07」群組:對話內容不乏「我們現在缺量」、「有頭2後端」、「1、300車未達900額度,賠20萬;聯名車200+300,未達1200額度,賠18+18萬,聯名車300+300,未達1350額度,賠18+18萬。2、每日工作早上9:0安8:50前洗車貼單。3、攻擊時間為2小時 如資金2個小時後,未報入帳且為立即反應問題該筆資金責任歸屬於我賠償。4、1、2車都是專車單車,保量不到需要賠償每台20萬,聯名車另計...」(見警5卷第31至63頁)  ⑵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 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 供,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 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渠等談論內容不乏「 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 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 現」等情。(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  ⑶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 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 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   勾稽前開從被告陳韋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黑色手機內之T 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所對話 之對象,除以不詳暱稱發言外,所為之對話內容使用大量詐 欺集團慣用之「1、2車、專車」、「回水」、「交收」、「 攻擊」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 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渠等言論之真意, 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 ,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 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主責 人頭帳戶之收購無訛。  ㈡至被告陳韋丞雖辯稱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有債務糾紛而 遭誣陷,然觀之其遲至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郭 凱陽之影印本票1張,金額為3萬元,其上卻欠缺本票不可或 缺之發票日,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要收受本票作 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且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更無從判斷雙方何時存有債務關係,自難僅憑一張無 效票據,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陳韋丞收取陳玟婷帳戶資料後,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隨即匯款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於附件 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協鑫、黃誠彰等人帳戶後提領 ,而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當對於其取得 陳玟婷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 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 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犯 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陳韋丞、楊協鑫、黃誠彰,及對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各次犯行至少3人,再 者,被告楊協鑫、陳韋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負責提款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陳韋丞乃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 愉翔等8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韋丞 所收購之陳玟婷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2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楊協鑫 、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後, 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陳 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情形、收取人頭帳戶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韋丞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協 鑫、陳韋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均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 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 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金訴卷第3頁) ,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 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 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 ,是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協鑫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間;被告楊協 鑫與被告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丞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收簿手,僅有1次交付陳玟婷 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8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簿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至86頁),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之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楊協鑫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渠等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綜合審酌被告陳韋丞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楊協鑫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被告陳韋丞係 系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之各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楊協鑫手機中與「 信」、「幸運草」圖案所示之人之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陳 韋丞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凱陽、劉 芯箖等人關於本案陳玟婷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加入「台07」、「U」群組且與「中華電 信2.0」、「懷念」等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分見偵3卷 第37至45頁、第47至61頁、警5卷第31至63、65至93頁、95 至99頁、101至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 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協鑫持以轉匯、領款之附表三編號4、5之富邦及玉山 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為被告楊協鑫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 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 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韋丞固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楊協鑫固將附表一編號 8、9所示富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轉匯及提領交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陳韋丞、楊協鑫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 楊協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遭被告 楊協鑫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 匯入之財物非由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 從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6及7至9所示帳戶資料,顯與本案犯行 無關,而扣案之編號10所示現金,相距被告楊協鑫所犯本案 之時間已有時日,難以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協鑫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楊協鑫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協鑫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227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 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 ㈢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111年5月就開始跟對方接觸,從事虛擬貨幣,前案與 本案都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8至129頁) ,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協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不 詳時間」,然被告楊協鑫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9帳戶,及 於111年6月10日提款附表二編號3(曾煜騰)之詐欺款項之 時間、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於113 年5月17日提款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且從被 告楊協鑫之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信」之成年人所傳訊之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亦包含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見 偵3卷第49至61頁),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協鑫前案與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 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 1字第1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 卷第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楊協鑫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協 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協 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程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3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4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6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8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邱美雲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黃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0 新臺幣2萬2000元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1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08

KSDM-113-金訴-76-2025010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雅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ou0831」、社群軟體TIKTOK以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姞穎有施用毒品、私生活淫亂等文 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 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 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 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 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IKTOK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謝雅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與陳姞穎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遂生嫌隙,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線網路後,先登 入社群軟體IG,以帳號「inyou0831」在IG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別幻想什麼就打什麼,還是你的哈密瓜錠吃完 沒有了?不用在外面說的你怎樣很純潔、很乾淨,一堆骯髒事 情,還有吃到趴小的影片都傳來給我看了。你是神明的代言人嗎 ?是咖啡的代言人吧?。一隻嘴巴那麼破格, 那麼愛生話 也不是一兩天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 線網路後,登入TIKTOK(下稱抖音),並以帳號「usZZ000000 0000000」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在 張貼於抖音之照片加註「我就愛同個老公不同爸爸」、「在他 沒抓到之前」、「因為他抓不到我也愛搖頭」、「最愛的是 哈密瓜錠」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陳姞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姞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IG截圖、抖音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加重毀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08

KSDM-113-簡-4129-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眉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審簡 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7時5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原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十次後,復於111年12月14日7時42分 起至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止,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Zenly」,撰寫傳送「陳眉蓁你真的別搞,我不想花 時間找妳,別再搞我了,要妳還錢妳他媽裝死封鎖,今天沒 還錢妳要保佑我找不到妳。妳現在弄得多難堪到後面我找妳 到妳就多難看」、「妳再不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妳身邊所有 的人都拖下水」、「14號還錢也是妳講的,也跟妳確認了兩 次,妳應該跟我通個電話不是講完妳的屁話就把我封鎖吧小 姐」、「妳是要像個人一樣打電話跟我溝通,還是要我去找 妳身邊的人妳的同事,去宜蘭去妳公司樓下請妳還錢?妳是 覺得我什麼後手都沒有留嗎?回訊息啊,別搞別人很焦躁」 、「不要又把人變得很極端才想到要溝通。八點前沒電話就 當主角。都是你朋友繼續搞。妳是覺得我沒照片,還是覺得 當主角也無所謂這麼屌啊看妳還能屌多久」、「妳最好打電 話來當個人垃圾,我忍妳夠久了。你他媽想怎樣也打電話講 別他媽等到我幹你媽的報讓妳當外流主角才後悔沒他媽溝通 低能兒。我幹你娘從早上七點等到下午七點都在他媽跟妳講 不要講個屁話就封鎖消失不見。忍妳夠久了垃圾。別他媽奢 望我能忍受妳到隔天操你媽的。八點前妳沒打來就他媽當外 流主角雜種」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7日22時1 7分,在原告親友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網頁下張貼「12 31_alva叫妳妹欠錢還錢好嗎11/22拿了新臺幣(下同)5萬 說14還到14號直接封鎖到底是怎樣啊叫她打電話好好講清楚 怎麼了也直接不理是想擺爛到底的意思嗎?」等留言內容, 使原告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身心 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被 告一時情緒過激,為宣洩自我情緒,方為上開言論,主觀上 並無存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 ,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以對原告已到期之5萬 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於原告親 友帳號網頁下發佈留言,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處被告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上開舉動係宣洩自 我情緒之故,然宣洩自我情緒,不應有損他人之權益,且 被告之恐嚇言論已經前開判決認定有恐嚇原告危安之事實 ,故被告當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又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 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 告心理不安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參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經紀狀況為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相關事 業,月薪不一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紀狀況為普通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 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開 言詞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 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抵 銷主張,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30-2025010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 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 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 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 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 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 。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 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 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 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 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 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 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 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 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 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 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 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 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 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 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 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 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 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 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 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 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 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 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 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 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 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 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 ,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 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 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 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 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 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 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 ,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 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 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 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 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 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 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 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 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 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 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 、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 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 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 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 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 ,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 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 、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 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 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 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 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 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 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 ,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 ,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 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 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 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 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 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 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 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 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 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 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 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 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 、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 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 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 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 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 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 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 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 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 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 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 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 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 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 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 ○○、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 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 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 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 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 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 ○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 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 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 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 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 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 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 ○○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 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 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 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 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 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 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 ,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 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 ,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 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 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 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 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 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 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 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 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 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 ,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 ○○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 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 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 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 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 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 憑。 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 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 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 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 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 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 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 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 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 ○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 辯,尚嫌乏據。 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 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 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等語,自不足憑。 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 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 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 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 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 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 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 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 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 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 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 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 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 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 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 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 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 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 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 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 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 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 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 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 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 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 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 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 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 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 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 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 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 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 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 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 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 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 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 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 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 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 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 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 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 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 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 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 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 ○○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2025-01-07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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