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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洪崧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洪博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19鄰青岐2-2              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愷及洪崧棋(涉嫌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月26日止,由洪博愷提供「星雲娛 樂城」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洪崧棋,供洪崧棋登入 該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 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 博項目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輸 贏賭資再由洪博愷轉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崧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自證人洪崧棋使用之手機扣得之帳冊資料附卷可參,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賭博平台 帳號予證人洪崧棋,供證人洪崧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所為 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證人洪崧棋於偵查中已結稱:我就 是把這些賭客輸贏彙整的差額交給洪博愷,沒有另外跟洪博 愷收水錢,我也沒有跟洪博愷說我有將權限開給其他朋友, 因為當時是朋友看到我在玩,說也想玩,我就自己開權限出 去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自己玩,後來洪崧棋看到 說也想玩,我才開帳號給他下注,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洪 崧棋有開給其他人玩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開通帳號,僅係供證人洪崧棋把玩賭 博網站而與網站對賭,此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MEM-113-城簡-123-2024100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 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 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 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 「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 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 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 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 、「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 0160、40161、40169、4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與翔等人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 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 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 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 、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 ,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陳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 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 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與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 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惟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初是透過李杰翔認識孫薏婷、李華漢,我與李杰翔之前是 保險公司的同事,孫薏婷跟我說她是做保健食品的生意,她 請我提供帳戶、提領貨款,是因為會有稅金的問題才叫我提 供,會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孫薏婷是詐騙集團,只知道要從 事電商販賣保健食品工作,有約定報酬但未拿到任何報酬, 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犯意。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認定 為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 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 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成年,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 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轉交,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 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 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 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 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 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 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 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孫薏婷從事保健 食品之貨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二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都由我所提領,提領後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或孫薏婷、李華漢會叫人過來領,若是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我至上開地點 交付款項時,有看過郭翊茹、張泉盛、李杰翔在那邊,若是 孫薏婷、李華漢指派人來向我收取,會約在提領錢項銀行的 附近。孫薏婷、李華漢當時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 額的百分之1利潤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利潤也沒有給我 ,我有跟他們表示我不要做了,他們說我做保險時間很好配 合,就叫我繼續做,我和孫薏婷、李華漢談的時候,李杰翔 沒有在現場,但他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2頁至 第3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疑,其對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接觸對 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等指定之 人,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交付款項時 ,曾遇到同案被告郭翊茹、張泉盛,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郭翊茹、張 泉盛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 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 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 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勲、簡宥 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 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孫薏婷、張泉盛、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 查緝,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 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 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提供帳戶供孫薏婷收取客戶貨款云云,然 被告①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先供稱略以:我臨櫃提領之款項 係交付給口罩與快篩試劑的廠商。我忘記廠商的名字,我在 七期附近交錢給廠商的,廠商有給我手寫單據。穿什麼我忘 記了,高高瘦痩的沒有戴眼鏡。我應該是當天領完錢交付給 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配合就沒有對方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8頁);②嗣於112年2月7日 偵訊改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小李」介紹認識孫薏婷,後 來孫薏婷就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稱她要做保健食品生 意要出貨,她的帳戶有問題,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收客 戶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再交給她,她會給我報酬,報酬是看 情況給,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看過孫薏婷提供給 我看的保健食品DM,不確定孫薏婷賣什麼保健食品,當時我 以飛機軟體與孫薏婷聯繫,對話内容孫薏婷已經都刪除,當 時也有加入群組,我交錢給孫薏婷後,我發覺她怪怪的,因 為她沒有錢給我,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保健食品,所以 我就跟孫薏婷說我不要再繼續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於警詢先稱提款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嗣於偵訊 改稱係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孫薏婷收客戶貨款並提款轉交,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自承僅看過保健食品DM,無法 提出同案被告孫薏婷有實際從事保健食品買賣之證明,被告 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認識同案被告 孫薏婷、李華漢,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被告更未曾稽核確認同案被告孫薏婷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 資金實際來源,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同案被告孫薏婷將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時,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惟因認為苟依同案被告孫薏婷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 案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 ,及同案被告孫薏婷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 由同案被告孫薏婷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同案被告孫薏婷取得本案帳 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同案被告孫薏婷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一旦被告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 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 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薏 婷而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同案被告 孫薏婷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衡情,被 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 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 轉交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採 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之 前是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是在做保險時所認識,當 時是孫薏婷先找我,因為孫薏婷也是我中國信託、臺灣人壽 的同事,那時孫薏婷只有說她要找保險業的同仁,最近想多 賺一點錢的,可以介紹給她,孫薏婷大致上只有跟我提到好 像會需要去領錢,她只有大概說好像是跟金流相關的,她說 細節她會去跟我介紹的朋友聊。孫薏婷請我找人時,並沒有 跟我說她是要做保健食品,還是要做什麼。後續的聯繫,是 我介紹完之後他們自己聯繫的。孫薏婷有PO過工作內容在臉 書上,內容大綱就是簡單輕鬆、可兼職、月入數萬不等,孫 薏婷只有說這個工作滿輕鬆的,信用正常的人都可以來做。   我之前拿錢去給孫薏婷時,有看過施詠騰、郭翊茹、陳文忠 、簡宥青、陳與翔也交錢給孫薏婷,有時孫薏婷如果不在會 是李華漢收,錢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收或是他們兩個都在 的時候他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61頁)。是 證人李杰翔介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表示同案被告孫薏 婷係從事保健食品工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僅涉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 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 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㈤第308頁),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 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 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 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 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高鈺貴、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 娜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 ,需扶養1名7歲子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本案詐欺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 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當時 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1%利潤給我,但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 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 尼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銘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可認被告許書銘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 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前開被告許書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 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尼克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被告蔡 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 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許書 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2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 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 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 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 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DM-113-交易-12-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58號、第622號、第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約定 出租帳戶,而將其申辦之帳戶與證件等相關資料提供辦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因而得以支配本案帳 戶(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手法(為免詳載犯罪手 法或話術造成不當影響,爰僅以簡化之方式記述),分別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甲○○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 ○○訴由同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同局三峽分局、丑○○訴由同 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二信帳戶之存摺交 給他人以換取月租5、6,000元之收入,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伊 先前曾將二信帳戶存摺及雙證件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應係他 人冒用其身分申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 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58號函暨附件(含: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同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68號 函暨附件(含:開戶時提出之雙證件照片影本、關於網路申 設帳戶程序之說明、開戶確認資料流程、本申請案之認證流 程及聯徵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9901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無掛失紀錄)、同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6716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4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36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 卷可查,並有壬○○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子○○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丁○○所提出匯款之金融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 圖、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 與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所示 情形無違,被告也不否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 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 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 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 曾否認)。  ㈣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 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以下整理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  ⑴被告前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也 不知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不過證人 乙○○曾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伊當時居住之處所替證人癸○ ○討債,但伊並未欠證人癸○○任何款項,只是乙○○堅持有此 筆債務,還要求從其住處找東西出來抵債,乙○○在伊住處翻 出伊在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伊也有將 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乙○○聲稱該帳戶可以抵債6, 000元,伊雖拒絕,但仍被乙○○帶走,而乙○○翻找存摺的同 時,也有用其攜帶之手機拍攝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說 是伊欠債所以要留下伊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伊曾經掛失伊在華南銀行 申辦之帳戶存摺等,後來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只要 拿雙證件及曾經驗證過的帳戶去申辦也行,伊認為就是華南 銀行存簿被拿走、雙證件被翻拍才會導致遭人申辦本案帳戶 進而被作為詐騙使用;先前乙○○曾在109年12月6日去伊住處 說伊有欠錢,要伊拿出值錢的東西去抵債,乙○○還自己進伊 住處翻找財物,伊事後清點發現少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因為當時才剛辦好都放在一起,當時 乙○○還有翻拍伊健保卡、身分證,說是要以此證明有來討債 ,伊認為係因此才將資料流出,或是乙○○自己申辦後賣給詐 騙集團,伊討債當下找到存簿時有說簿子可以抵6,000元, 但伊拒絕,是乙○○離開後清點時才發現被乙○○拿走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 伊先前曾將證件的圖片檔傳給友人,是因為買車需要貸款, 所以拍給朋友,伊不知道伊傳圖片的該友人與乙○○之間有沒 有關聯,是後來才知道伊資料被人拿去盜辦帳戶,伊證件從 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卷第58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有個人照片、存摺就可以辦理,不是伊申辦的,乙○○雖說不 是他辦的,但乙○○確有到伊住處將伊申辦的二信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56頁)。  ⑸被告復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遭人 在網路上盜辦,乙○○曾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給他, 乙○○可能因此盜辦本案帳戶,乙○○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 0分許有前往伊當時住處,將伊在華南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 摺拿走,伊將密碼跟印章放在一起,也都被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  ⑹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在偵訊時證稱 乙○○幫癸○○收債,癸○○請乙○○向伊告知可以賣簿子還錢,癸 ○○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租3個月1次可抵15,000元,其二是 賣簿子,但沒說錢怎麼算;癸○○請乙○○來說這件事,還說租 的比較不會擔法律責任,伊有將二信帳戶交給癸○○,但後來 癸○○說二信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 ,只有歸還二信帳戶,癸○○又來催債,乙○○說有認識華南銀 行的人,就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就將簿子交給癸○○,但也都 沒有拿到錢,又拖一陣子癸○○才把本子還給伊,伊有將身分 證、健保卡及二信與華南的本子交給癸○○,連同二信交的是 身分證影本,連同華南本子的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 證件後來都有還,不是用拍照的。這些戊○○講的內容都對。 但乙○○確實有拿手機拍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還拿走伊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於二信存摺與提款卡 是更早之前被癸○○拿走的。當初是癸○○說線上賭博有在租用 本子,所以伊才提供二信帳戶,但沒有辦成,癸○○說還要附 電話門號卡跟綁定約定帳戶。後來乙○○到伊住處討債時翻伊 包包內的東西,拿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還拿手機拍 雙證件,至於戊○○說乙○○帶伊辦華南帳戶是他記錯了,乙○○ 是帶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⑺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向檢察官辯稱:伊先前有欠癸○○30,00 0元,後來分期還清,當時乙○○有來找戊○○要這筆錢,伊有 跟癸○○講好說這筆債由乙○○來向伊收取,有聽說戊○○拿錢給 乙○○,但拿多少不清楚,雙證件是乙○○有拍照下來,但沒拿 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 98頁)。  ⑻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又向檢察官答稱:伊曾有將雙證件交 給癸○○,但是在更早以前,是乙○○來要債錢2、3個月的事, 雙證件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癸○○,是因為積欠癸○○ 30,000元債務,癸○○說要租借遊戲的帳戶,不是要賣帳戶, 只要讓人家可以轉帳,每個月就會有收入,可以抵債,租1 個月5、6,000元,當時還要辦約定帳戶等,但沒有辦成功, 交給癸○○到他拿來還大約隔2週。癸○○後來將二信帳戶存摺 跟雙證件還給伊,不久就接到花旗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其他金 融機構通報有問題,伊收回雙證件後有被乙○○拿手機拍照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  ⑼由上開整理,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帳戶遭人盜辦,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然其所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4日函所示網路帳戶申辦過程有歧,已難遽信。  ⑽又徵諸本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銀行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金融帳戶 資訊核驗結果相符,且於其他金融機構認證為臨櫃帳戶,有 前揭函附件之核驗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77頁)。換言之,被告在申辦 本案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臨櫃開設帳戶時留存在 其他金融機構之電話一致,被告既在他行開戶時經過臨櫃確 認身分無訛,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沿用他行之資料作為身分 驗證之判斷依據,自亦當無疑問。遑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 登記使用人從來即無被告之姓名(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39頁遠傳查詢資料所示歷來該門號 使用者之詳細身分資料),如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時填寫該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向該金融機構提供,則於申辦 本案帳戶時亦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亦無不合理(無論該門號是 否實際上卻時為被告所持有皆無不同,蓋若被告臨櫃辦理之 其他帳戶亦係以販賣為目的而申辦,同有可能採用收受帳戶 者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利接收金融機構之認證訊息)。反倒 是被告所指之乙○○、癸○○是否知悉該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被告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業務 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顯有可疑;若僅如被告前揭歷次陳 述,證人乙○○、癸○○自當難以知悉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 業務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又何以能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一併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作為其後續透過財金公司認證 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空言指稱係遭乙○○冒辦等語,除其說法 純屬臆測之外,被告所稱遭冒辦之過程,亦與網路開設帳戶 之申辦流程所需驗證資料不同,更難信實。  ⑾再者,被告上揭經整理之歷次答辯中,對於①其究竟有無欠癸 ○○錢,②乙○○前往其住處討債的日期,③111年3月3日偵訊時 又稱乙○○與取得證件圖片檔之友人不知有無關係而未提到乙 ○○是否曾經翻拍其證件照片,④乙○○從其住處取走的帳戶究 竟是只有華南銀行帳戶還是兼有二信帳戶,⑤華南銀行的帳 戶究竟是被乙○○討債時強取抑或是被告辦好帳戶後將該帳戶 主動交給癸○○(112年5月9日偵訊所述),⑥究竟有無將雙證 件都交給癸○○(112年5月25日偵訊所辯)等節,所述明顯有 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涉矛盾之內容又與網際網路 線上申辦帳戶所需之證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關,更難認 被告所謂遭人盜辦之答辯,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  ⑿承前,被告所為答辯僅單方面之陳述,而屬空言,是仍應就 其答辯內容所敘及相關證人(癸○○、乙○○、戊○○等3人)之 證述,與其所陳內容相互參照,以判斷其所答辯之內容是否 尚有佐證,而非純然可疑。  ⒉證人癸○○歷次證述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癸○○於112年5月18日與被告同庭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 欠伊30,000元後來交給乙○○處理,伊不再干涉,伊也未向被 告收取帳戶、證件,乙○○去把被告的帳戶賣掉,處理好之後 才將本子拿回來還給被告,雙證件也是乙○○在處理,是被告 打電話問伊說帳戶怪怪的,伊打電話質問乙○○,乙○○說有將 被告帳戶存摺、證件交給朋友,雙方還因此爭吵,乙○○並未 將雙證件傳給伊,是乙○○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⑵證人癸○○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證人乙○○、戊○○等人同庭時 稱:伊在將債務交給乙○○處理之前,曾經向被告稱其友人有 在租帳戶,每個月可領5,000元,1次要半年,被告就有拿出 她二信帳戶的存摺及雙證件給伊,幾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該帳 戶沒用,因為二信的帳戶不行,伊有說要將存摺還給被告, 後來因為乙○○說有認識賣帳戶的朋友,伊就將二信的存摺、 雙證件交還被告,叫乙○○去找被告處理,伊從未將被告雙證 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29號卷第143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被告介紹與人認識後 被敲詐60,000元,被告說要與伊一人承擔一半,所以變成被 告欠伊30,000元,當時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乙○○有向伊 提議去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還錢,被告拿二信的帳戶交給伊 ,是乙○○把帳戶拿過來,伊收到後就把二信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問乙○○,他說他朋友不要二信的 帳戶,被告打電話問伊存摺有無賣掉,伊有回被告說因為人 家不收所以都在伊包包裡,過兩天再拿回去還,結果過沒幾 天被告就又打電話來說本案帳戶出問題,被告並未將證件交 給伊,被告是交給乙○○當天,乙○○就直接拿來給伊,放在伊 這邊大概3、4天,是伊跟乙○○提議先把存摺放伊這邊,等乙 ○○跟收購帳戶的朋友聯絡好再找伊一起過去,至於30,000元 債務是應該要還伊,伊與乙○○假裝是伊有欠乙○○錢,所以將 債務轉給乙○○,不然被告夫妻覺得伊好講話,因此才讓乙○○ 去要債,租帳戶的提議也是乙○○向被告說有認識收購帳戶的 人,是被告同意伊才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 2頁)。  ⑷證人癸○○之上揭證述顯然與被告之前開辯解間存有諸多扞格 ,本已無從為其佐證;又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 ○○、戊○○所言同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 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本即已難信為真。但由證人癸○○之 證述,益見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而有販賣帳戶以尋求減 輕負擔之動機無訛。  ⒊證人乙○○歷次具結後之證述亦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先前被告 欠癸○○30,000元,癸○○也欠伊30,000元,三方在被告住處講 好由被告直接清償給伊,但迄今仍未償還,伊並未去被告住 處找東西抵債,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伊、伊配偶、被告及 戊○○一同去基隆車站附近的銀行申辦,不清楚是補辦還是新 辦,辦好之後被告也不知道有交給誰,伊與配偶只是單純陪 被告夫婦過去而已,伊沒有拿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是被告欠伊錢,所以有問伊可否找人 幫忙買帳戶,被告也把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 給伊,伊也沒有使用,伊找不到買帳戶的人,也從未跟被告 說帳戶可以賣多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9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乙○○於111年9月7日證稱:伊只有去過被告與戊○○夫婦住 處1次,是替癸○○討債,遊戲公司租用帳戶這件事也是先前 癸○○跟他們夫妻說的,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接癸○○電話,癸○○ 才委託伊去找他們夫妻談,有提到辦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9頁)。  ⑶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 或其配偶戊○○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因為欠錢 所以他們想要賣帳戶,伊有去問癸○○,癸○○說他會自己去跟 他們夫妻說,伊已經忘記證件的照片究竟是他們夫妻傳給伊 之後,再由伊傳給癸○○,還是他們夫妻直接傳給癸○○,帳戶 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癸○○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證人乙○○於112年5月25日證稱: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拿被告的 雙證件,也沒有拍照,若被告真有傳證件的照片,伊也就是 轉傳給癸○○,但印象中被告沒有傳證件照,記憶中是被告欠 錢,有問伊認不認識收購帳戶的人,伊回被告說沒有認識的 ,如此而已,當時伊跟被告與戊○○夫婦感情不錯,去被告住 處時戊○○也都在,戊○○也不可能容許伊擅自拿走存摺或對證 件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卷第14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夫妻原本欠癸○○30,00 0元,因為伊跟被告夫妻關係不錯,後來癸○○欠伊錢,伊就 把欠款轉過來由被告夫婦直接還伊即可,但後來伊也沒再跟 他們夫妻要這筆錢。被告夫婦沒有說要怎麼還,伊曾經聽過 癸○○說他有朋友在弄出借帳戶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夫妻有沒 有跟癸○○談過這方面的事。伊有跟被告去辦帳戶,忘了是被 告本人還是她先生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 ,伊說有,就陪他們夫妻去開辦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 辦完帳戶伊就離開,不知道後續帳戶如何處理,伊只有看過 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沒看過正本,對被告的健保卡也沒有看 過的印象,伊只有聽過被告說有將自己名義開辦的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癸○○,詳細是交哪一間伊不是很 確定,其中有一間是二信。伊有去過被告住處討債,但當天 沒看到人,只有房東出來講,伊就離開了,伊只有聽過被告 夫妻提到有交帳戶給癸○○,但伊並未親自見到,是被告夫妻 講的,也不是透過伊轉交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 5頁)。  ⑹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解間屢有齟齬,不足為其佐證; 又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癸○○、戊○○所言存有諸多 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 ,仍難認其證述有何信憑性可言。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同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夫妻與乙○○並未結怨 ,當時乙○○曾經幫癸○○來討債,該次乙○○來的時候伊不在家 ,但乙○○也有找過伊夫妻多次,有時候就是來聊天,至於存 摺、提款卡跟印章是癸○○拿走的,當時伊也在場,是癸○○說 有遊戲公司在租帳戶,可以拿伊夫妻的帳戶去租來抵債,當 時伊夫妻同意把被告的帳戶交給癸○○,因為伊帳戶已經是警 示帳戶了,所以不能提供,至於被告交出去的帳戶有哪些, 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記得的有二信、華南銀行,後來癸○○說 二信不行,伊夫妻有向癸○○要求還本子,但也拖很久才還, 至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帳戶是別人拿被 告的二信或華南帳戶去驗證來申請的,被告後來去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索討申辦人資料,但銀行不給;被告說乙○○拿走 是被告記錯了,確實是癸○○拿的,當時乙○○不在場,乙○○只 有帶伊夫妻一起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乙○○有通知癸○○說辦好 了,癸○○才過來跟伊夫妻拿,最後也是癸○○把被告的華南、 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伊夫妻,也是癸○○叫乙○○告知 伊夫妻有這個遊戲公司租用帳戶的方案,當時說租借1個帳 戶每月15,000元,2個帳戶可抵30,000元,剛好是被告欠癸○ ○的錢,雖然有點不甘願,但確實是被告自己把帳戶拿出來 交給癸○○,當時癸○○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⑵證人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 當時伊夫妻自來街租屋處將帳戶交給癸○○,是乙○○帶伊夫婦 去辦好帳戶那天晚上,癸○○到伊夫妻租屋處收,至於拿給癸 ○○的人是伊還是被告,這點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是交華南銀 行帳戶,先前也已經交了二信的帳戶,至於抵債的方式是租 1本帳戶每3個月抵15,000元,3個月再換帳戶,看遊戲廠商 有無續約,不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76頁)。  ⑶證人戊○○於112年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夫 妻並未去問有沒有人收購帳戶,是癸○○請乙○○來討債的時候 要乙○○告知可以賣簿子抵債,癸○○提出的兩個方案,其一是 用租的,每3個月1次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錢不知 道要怎麼算,癸○○請乙○○來說,說是租的比較不會有問題, 被告有先給癸○○二信的帳戶,但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 但還是扣留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只有歸還存摺,後續 癸○○催債,乙○○說有認識在華南銀行的人可以幫忙帶伊夫妻 去開戶,開戶後伊夫妻就將簿子交給癸○○,但後續都沒有拿 到錢,拖一陣子癸○○才還存摺,賣帳戶不是伊夫妻先提的, 是癸○○、乙○○他們在問伊夫妻的,被告將身分證影本連同二 信帳戶的存摺交給癸○○,後來又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跟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給癸○○,癸○○後來也是都有還,證件 是被告直接連同存摺一起交給癸○○,不是拍照傳給癸○○,伊 也沒看到乙○○將被告的證件拍照下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⑷證人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帳戶的存摺跟證件都 是癸○○去伊跟被告的住處拿的,是被告交雙證件給癸○○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期間曾幫忙處理 被告1筆債務,是有人要向被告追討30,000元,這筆錢本來 是要跟癸○○拿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要承擔這30,000 元,然後才有癸○○說有遊戲公司朋友出借帳戶可以還債的事 情,說是租一段時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第一次先交了二信 帳戶的簿子、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先是交給癸○○, 之後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就還是放在癸○○那邊,過 一陣子因為被告一直催,癸○○還是又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放 了大概1個月以上才把簿子、金融卡還給被告,只是還欠身 分證影本、印章。因為被告欠癸○○30,000元,癸○○又欠乙○○ 30,000元,癸○○認為是他幫忙被告付錢,所以最後變成是被 告要還乙○○30,000元,結果因為催討債務的事情導致伊和乙 ○○之間關係變差,被告也都不接乙○○的電話,有時候伊因為 上班沒辦法接乙○○電話,關係就這樣打壞了。後續有請人協 調,乙○○就說這30,000元他不要了,這是伊與乙○○之間唯一 的糾紛。至於開戶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問乙○○有沒有認識 的銀行比較好開戶,乙○○說華南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 去辦,被告要開這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拿給癸○○,開戶後是 癸○○來收走的,癸○○收走的東西有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卡, 但後續人家說不收,過一段時間癸○○才又拿回來退,退的時 候是將二信跟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的。被告清點時有 問癸○○少了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癸○○說他不知道東西跑去 哪裡。被告將帳戶交給癸○○都是為了欠這30,000元的事情, 被告知道是要拿帳戶來換錢,也是癸○○的提議,伊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交付健保卡或其影本,東西拿回來之後,後續被告 想辦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就被花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告知 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所以無法申辦。至於乙○○到家裡討債當 天,伊在上班,下班回到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乙○○都在, 說說笑笑,家裡沒有弄得亂七八糟,乙○○也沒有硬性要他們 馬上還錢,是更後面被告不接電話才釀成問題。就伊所知, 當天伊家裡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 )。  ⑹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戊○○所言,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有利之 處,所言更與被告所述相悖,徵諸證人戊○○於訊問中屢屢陳 稱被告是遭人盜辦等語,顯然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之情形, 而仍為與被告辯解不同之陳述,益見被告之辯解僅係其單方 面撰擬之版本,絕非真實,自不可信。  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所為證述又均不能 為其辯解之佐證,更見渠等陳述多所扞格之處,而難信實, 益見被告之辯解欠乏憑信性,無從率信。  ⒍又徵諸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線上開戶之身分驗證方 式,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只提供雙證件之影像檔案及他行之存 摺即可完成申辦,仍需經過驗證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可輕易 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被他人盜辦。是被告除其答辯徒憑臆測 而難以憑採之外,其所辯亦與其他事證不合,更無從採信。  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之外,亦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 理常情,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未盡相合,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復 存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其所為之辯解自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帳戶必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無訛。  ㈤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而取得,本即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嗣後該帳戶 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 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 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其中參與之人包含未成年人), 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 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 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 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 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 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 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 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國內生活應已親聞上述各 節,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 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 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 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 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 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 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 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 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 告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 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 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 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 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自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故實際上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 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再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與前揭定執行刑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 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性質之罪),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同難率認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情形,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 論處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 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限時專案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時25分 100,000元、20,000元 2 子○○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0元 3 甲○○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約會並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元 4 丙○○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31,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己○○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推薦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13,000元 8 丑○○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資多星投資網站之廣告,丑○○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丑○○佯稱需支付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2-金訴-2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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