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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 暨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奕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甲各編號「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卜奕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後,詐欺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 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 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 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 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被 訴之罪,然於本院已自白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雖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5行 所載),故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不侔而無從適用,至各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 (共3罪),則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各罪裁量刑度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該款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 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於本院業已 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履行期尚未開始),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被告亦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程琦私下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此有被 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之交易明細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原審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有法律修正、 增訂公布生效施行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內容有關,原 審判決宣判時之113年6月3日,上開法律修正、增訂均尚未 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則增修亦有未洽,原審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既撤銷,所定 執行刑則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 案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全文、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述),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 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不等數額,而被告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帳號 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情形(第 二層帳戶)」欄所載),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增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追 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賴惠佑 、顏映南(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 和解條件,並私下與告訴人程琦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且已履 行第1期款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與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努力填補損害的作為,得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 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父母及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於 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各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低(肇因於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所衍生)及時 間間隔甚短(集中於112年3月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並 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且 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 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而告訴 人程琦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 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規定,定執行刑亦受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拘束,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40、14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形成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合 同犯意,造成附表一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 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示金流),其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告訴人程琦均達成分期之 和解條件,復據上開之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 然知錯並積極與上開各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之原諒,犯 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 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既已與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用以補償其等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和解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及 告訴人程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 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賴惠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賴惠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50萬元 廖建涵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萬58元、30萬47元至卜奕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14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LINE暱稱「吳建鉉」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2 告訴人程琦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如匯款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顏映南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50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0萬元 同上 ①112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萬250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4日15時4分許轉匯49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112年3月21日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58元、50萬25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112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143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賴惠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賴惠佑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 被告卜奕廷應向告訴人程琦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程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書所載,備註: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39頁)。 三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顏映南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顏映南之郵局 國史館支局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30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41、7665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 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05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10至113頁、第201至20 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 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本院卷第201頁、 第207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 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 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 同年5月12日匯款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5月10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10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認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施以詐術 ,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在網 路上「易借網」刊登說我需要資金,之後網路上就有一個人 聯絡我說可以貸款給我,但要我提供帳戶作「信用包裝」, 所以我就拿提款卡跟存摺到新莊的某處給對方,提款卡密碼 我寫在提款卡背後,他跟我說大概要一到兩週時間才會給我 需要的資金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 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 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 41、7665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偵緝79 8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5414 7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 維持。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 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 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 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尚無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家裡有父親、奶奶 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市場搬菜、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由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 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亦屬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 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 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巧倩」向乙○○聯繫,指示乙○○下載「研鑫客戶」APP,謊稱:可以賺取潤跟避開稅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 6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14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44至56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 告訴人戊○○ (112年度偵字第7395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兔躍股升」群組佯稱:連結至網站抽股票,可以提高中籤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6頁、第15至20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小涵」指示甲○○下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邀甲○○加入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謊稱:可以帶領甲○○如何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4941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手機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6至7頁、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土伯」及「陳欣怡」向丙○○聯繫並邀約加入:LINE暱稱「勝券在握」的群組,嗣後LINE暱稱「陳欣怡」指示丙○○下載「任遠」APP,謊稱:只要儲值金額進去就可以進行股市操作,並依照「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指示匯入提供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19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28至29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5 被害人丁○○(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7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5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8至19 頁、第71至7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4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 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衍城、 黃文澔、黃洧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俱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其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 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 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 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被告既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 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主 導、支配地位,而屬輔助功能,且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其參與程度甚輕,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全案情節及考 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從輕量刑,並請考 量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以 利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雖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7504號卷第81頁、偵 字第35335號卷第58頁),或僅承認有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領 款,但稱其不知道為詐騙款項等語(偵字第36776卷第42頁 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 54、138頁、本院卷第64、84頁),故無法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為疫情關係致 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既非 主謀,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為 過重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楊衍城共4萬5,000元、告訴人 黃文澔2萬7,000元、告訴人黃洧明1萬8,000元,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113~114、117~120、153頁、本院卷 第91~95頁)。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 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復衡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42~143頁)、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於 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 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 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除本案外,且另有:⑴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 4號判決上訴駁回;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 ,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2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第6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宏達(業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宙紘」等人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林瑞祥與陳 宏達、「江宙紘」及本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瑞祥依「江宙紘」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 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 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這些人 一起犯案,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告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林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8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78至80頁),對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 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轉交 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因為我開公司需要資 金,要申辦貸款,我是在通訊軟體跟廖仁翔問過貸款,我們 之前有認識,但不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出去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芮綺、陳英雄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達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姵伶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 、陳宏達(見 偵字第62185號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芮綺(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頁)、 陳英雄(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證人陳姵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本案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5、26頁)、113年5月2日 12時53分許至13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提領附表及提領影像畫面(見偵 字第58044號卷第107、1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故自被告收取證人陳姵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出去後,本案帳戶即被作為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證人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持被告前揭轉交出去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之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陳姵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 有資金以利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及其聯邦、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1 名自稱「小林」的男子(並指認被告即係「小林」,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小林 」拿到之後有查看一共有幾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們之間沒有 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證 人陳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我 於附表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依我們的Te legram群組「天下武林惟快不破」裏的暱稱「幸運女神」指 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馬沙」,他是收水,我的暱稱是 「綠巨人」,我領到款項後,先抽取自己的酬勞,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取5,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號卷第37至39頁 )。參之證人陳姵伶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被告並當場查看存摺、提款卡,及證人陳宏達證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當場 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數量,其嗣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均屬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等諒無設詞誣攀 被告而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我收的牛皮紙袋就是交給編號5等語 (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0至92頁),並指認編號5之人即為 陳宏達乙節,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62 18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陳宏達前揭關於本 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言非虛,足認證人陳 姵伶、陳宏達之證言均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所為之另案,亦是依「江 宙紘」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至超商領 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出去,被告於另案自白犯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第881號判決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乙情,有前揭判決( 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其自承指示其前往 向陳姵伶拿取、交付予陳宏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與指示 其為另案之人均係同一人(暱稱「江宙紘」,嗣改稱係「翔 」、廖仁翔),則其於先發生之另案既已知悉此人指示之內 容係指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自白,則其 於後發生之本案亦即相同人所指示之相同工作內容,當無不 知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且其針對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將之轉交證人陳宏達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姵伶、陳宏達證稱被告拿 取、交付存摺、金融卡時當場打開查看乙節,已足認被告對 於其收取、交付包裹內物品係存摺、提款卡,其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簿手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係受騙、不知情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被告受人指示(暱稱「江宙紘」或「翔」或廖 仁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向陳姵伶收取、 再交付予陳宏達存摺、提款卡等提款工具,包括被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故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曾提及「翔」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僅提及宙紘(音譯),並供稱因為之前 的手機壞了,已完全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2185 號卷第5、6頁),則其於原審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 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前揭對話紀 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設立之科悅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辯稱其係為科悅公司經營網拍所需資金申請貸款,始 受騙領取包裹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國中 畢業(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 (見偵字第6215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4 9頁),與科悅公司章程登載經營之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資訊軟體零售等業務,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係因經營 公司週轉需要資金,亦僅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 動機,被告既知悉收受、交付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自不 因其提出科悅公司登記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宏達、「江宙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 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 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 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家 人一起從事水泥小包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理由: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 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 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 供稱其於案發時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損壞,員警雖於112年8月 18日查扣被告所有之I 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然而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72至103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聯 繫紀錄資料,從而被告前揭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 證明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贓款經陳宏達提領後,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被告對前揭贓款得以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 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 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①112年5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3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14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23元 ③20,034元 ①112年5月3日22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00分許 ④112年5月3日23時58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10,005元 ④10,005元 ①②③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告訴人劉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劉芮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27至31、47至49、51、52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32至34、50、66、67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8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 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 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 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 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 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 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 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 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 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 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 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 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 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 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 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 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 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 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 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 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 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 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 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 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 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 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 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 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 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 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 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 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 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 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 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 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 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 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 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 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 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 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 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 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 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 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 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 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 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 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 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 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 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 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 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 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 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 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 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 ,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 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 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 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 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 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 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 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 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 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 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 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 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 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 :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 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 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 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 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 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 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 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 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 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 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 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 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 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 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 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 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 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 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 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 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 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 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 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 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 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 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 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 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 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 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 ,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 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 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 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 ,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 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 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 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 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 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 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 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 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 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 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 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 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 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 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 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 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 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 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 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 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 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 ,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 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 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 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 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 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 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 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 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 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 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 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 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 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 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 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 」、「(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 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 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 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 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 、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 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 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 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 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 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 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 。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 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 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 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 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 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 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 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 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 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 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 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 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 、「(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 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 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 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 )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 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 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 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 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 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 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 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 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 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 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 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 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 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 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 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 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 ,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 ?)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 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 ,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 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 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 ,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 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 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 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 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 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 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 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 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 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 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 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 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 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 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 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 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 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 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 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 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 :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 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 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 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 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 、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 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 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 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 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 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 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 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 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 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 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 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 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 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 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 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 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 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 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 ,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 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 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 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 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 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 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 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 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 」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 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 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 ......,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 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 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 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 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 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 ,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 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 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 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 」,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 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 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 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 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 ,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 ,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 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 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 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 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 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 」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 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 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 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 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 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 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 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 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 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 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 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 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 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 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 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 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 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 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 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 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 ,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 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 ,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 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 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 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 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 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 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 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 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 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 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 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 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 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 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 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 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 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 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 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 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 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 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 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 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 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 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 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 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 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 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 ,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 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 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 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 ,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 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 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 )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 ,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 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 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 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 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 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 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 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 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 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 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 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 ,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 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 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 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 (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 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 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 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 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 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 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 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 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 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 ,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 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 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 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 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 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 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 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 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 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 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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