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