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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業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吳昱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郁翔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思 源路口時,不慎擦撞路口分隔島(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1)(2-2)、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09

PC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雄與告訴人許士芳為新北市永和區 豫溪街95巷(完整地址詳卷)同樓不同棟鄰居,因認告訴人 住處長期發出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公尺 之塑膠管敲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字條 、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0年7月曾經毀損告訴人住 處玻璃窗,但告訴人當時表示不追究,至於112年12月25日 我是敲擊自家住處旁邊的牆壁,沒有敲壞告訴人住處玻璃窗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 公尺之管狀物敲擊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中間某處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我家 的玻璃窗,當時我沒有提出告訴,我會於112年12月26日提 出告訴是因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我母親的忌日再次持 物敲擊我家的玻璃窗,我忍無可忍,才會提告,但112年12 月25日該次並無毀損玻璃窗,只是發出敲擊的聲響而已,至 於卷內的112年修繕收據是因為之前偵查庭時有被要求提供 當天的維修收據,我才會請店家重新開一張112年的維修收 據,實際上修繕只有1次,即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玻璃窗後 ,我於110年12月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雖有持物敲擊告訴人住處,然未造成任 何物品毀損一節無訛。 ㈢、另告訴人所提字條、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 非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敲擊所造成玻璃窗毀損之修繕收據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11 2年12月25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易-122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 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 顯有不該,然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9,600元、 美金100元)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 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表明其知悉做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其確有做錯,且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金錢返還被害人 賴秉吾,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佔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9,600元、美金10 0元、信用卡1張、ICASHI卡1張、身分證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中新臺幣9,600元、美金1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 ,另錢包1個、信用卡、ICASHI卡、身分證等物,業為被告 剪碎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審酌上揭物品價 值非高,且卡片、證件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6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拾獲賴秉吾遺失之棕色COACH摺疊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 、信用卡1張、ICASH1張、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其中 美金100元及新臺幣9,600元業已合法發還賴秉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秉吾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09

PCDM-113-簡-5353-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黃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吳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 協議分期賠償,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 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起訴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 金額為2至3百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吳怡頻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 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何燊宏經營之陽光加州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燊宏所有放置於 店內之紅色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何燊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燊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其遭竊零錢1萬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2 至3百元,而觀遍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當時零錢盒內 有放置1萬元,故差額之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審簡-148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76-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鴻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 竊得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曾玟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陳鴻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 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曾玟綺放在辦公桌抽 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教室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玟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3,000元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錦和國小教室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2-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葉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竊取社會大眾捐贈與 公益團體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硬幣2枚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合計為新臺幣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酌此現金數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停車場內,見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募款箱(下稱本案募款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 幣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3 募款箱合作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硬幣2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竊得之硬幣2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募款箱,並徒手竊取其內款項2,833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本 案募款箱照片,雖可見得確有遭人毀損跡象,然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僅見得被告在案發地點係直 接將手伸入本案募款箱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酌被 告伸入箱內與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本案募款箱破損情形 係被告毀損所致,率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又自上開影像 觀之,至多僅足見被告有徒手拾取箱內硬幣2枚之舉,亦難 認定被告竊得款項多達2,000餘元,亦難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然該等毀損行為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竊盜行為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1-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即五福路往圓環方向),適有行人廖月嬌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五福路,遭陳宥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幹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牙齒骨折等傷害。陳宥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嬌(委由其子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證物袋 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行走在其右前方穿越五福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58-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7 、49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巷○ ○○○○○○號1誤載為77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聖恩所有、掛在機車上之背包 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 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徐聖恩,犯 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 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7號卷第21 頁、偵字第49154號卷第2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8937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6張(第21至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19322號鑑驗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9154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明細照片各4張(第19至33頁)。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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