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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洪俊傑與相對人即被告德 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安家康管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與陳一浸各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0年3月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 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 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70元、第一審鑑定費302,500元、第二審 證人旅費2,5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 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訴,是對上開五人起訴之預納裁判 費15,000元,該撤回部分不應由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按月给付聲請人25,0 00元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並未對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訴訟費用16,089元(即(34,2 70+302,500-15,000)×0.05=16,089),其負擔應依第一審 判決審認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81元(即計算 式:34,270+302,500+2,500-15,000-16,089=308,181),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4

SCDV-113-司聲-445-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何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 幣(下同)4,916,188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708 元,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減縮,依其減縮後,拆屋 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692元(計算式:624.89平 方公尺×2,800元);聲明請求給付39,062元,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為1,788,754元(計算式:1,749,692元+39,062元) 。故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為18,086元〈計算式:49,708元×(1 ,788,754元÷4,916,188元)=1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21,300元,共計39,386元(計 算式:18,086元+21,300元=39,38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2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劉佳芸 被 告 李孟凡 被 告 吳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孟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結識。結識後於同年5 、6月間被告李孟凡告知原告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取得(包 含自有及向他人取得)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提貨券23 張,開價新臺幣(下同)3億多,其願幫忙處理後續相關事 宜。被告李孟凡向原告確認商品數量後,向原告表示買家要 求生基罐需做鑑定,也同意支付鑑定費(每顆2萬元,共46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隨將生基罐提貨券交付被告李孟凡。 隔幾天後,被告吳承義與李孟凡一開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 表示因買方已支出鑑定費,要求原告支出生基位憑證242張 ,每張800元過戶費用19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這 麼多錢,隔幾日後,被告又向原告陳稱可先收12萬7000元過 戶費,餘6萬6600元後買賣完成後補。原告遂於111年6月20 日交付12萬7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至原告住 處拿取生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需文件後,於次日辦理交 易事宜。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將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 需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多次藉詞拖脫(確診、出差、家 人生病等),遲拒履行辦理買賣交易後續相關事宜,經原告 履催未果。延至111年7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李孟凡,如無法 交易,請歸還所有交付物品(包含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 罐提貨券23張、過戶相關文件)及款項12萬7000元後。被告 李孟凡竟陳稱不知被告吳承義將物品拿到何處,且回覆訊息 越來越慢,甚已讀不回。至此,原告才驚覺遇到詐騙,故於 111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即本件被告2人捏造虛偽買家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過戶款12萬7000元及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 提貨券23張予被告。並因被告拒不歸還生基位憑證242張、 生基罐提貨券23張,原告為保全權利,需向生基園區申請補 發每張3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申請補發憑證費用79萬5000 元(〈242+23〉×3000=795000)。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萬2000元(12萬70 00元+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刑事傳 票、監視器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2049-20250213-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許鴻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棨翔 黃金翔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被 告 黃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3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30元,其中新臺幣11,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32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 明被告連帶給付2,8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甲○○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與民生西路交岔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 其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乙○○車輛)車尾後,被告乙 ○○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在該處停等號誌變換之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 性膝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鈍挫傷、 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甲○○車輛車 主為被告丙○○,其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 或允許被告甲○○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輔具費、收入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交易價值損失、拖吊費、手機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861,0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 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略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原告其 他請求就已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3月17日鑑定意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8,32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悠適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131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交通費78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78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醫療輔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肘關節支架輔具保護,支出醫療輔具費8,50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貿易公司,擔任設計輸出部經理乙職,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休養61日無法工作,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66,733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職證明書、員工獎金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77頁),惟依醫囑記載「宜休養6週」,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82,000元請求休養6週收入損失114,800元(計算式:每月82,000元÷30日×42日=11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44年5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以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核計得請求金額為1,160,393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請求自復職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44年5月24日止,以平均月薪82,0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0,393元,應予准許。 6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00,000元 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大柱重機坊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7 拖吊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5,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宇峰重機行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8 手機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毀損,請求手機維修費16,5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勢復原期間疼痛難以入眠,並罹患焦慮病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或允許被告甲○○使用,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車輛工程師,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91年生,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被告乙○○90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監視器安裝作業;被告丙○○90年生,高職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8,32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324 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21,500元,及另行支出鑑定費之 訴訟費用額為17,7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鑑定費12, 000元),其中11,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簡-708-202502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 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 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 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 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 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 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 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 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 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 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 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 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 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 鑑定費 訴訟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 訴訟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2025-02-12

TPDV-114-事聲-17-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雨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且已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又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原告自有   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   徵收標準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爰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述費用,若   不預納,且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未果時,將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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