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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陳坤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承佑、陳坤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文城」以下補充為「(上1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祁承佑、陳坤緯與高文城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參與圍毆同舍 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破壞監所管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坤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祁承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坤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打石、拆除、模板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易-374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洹(原名吳應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穩達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4樓倉儲內搬運貨物時,本應 注意倒車時之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駕駛上開堆高機倒 車過程中,適有乙○○步行通過堆高機之後方區域,遭甲○○駕 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脛腓骨間韌帶損傷、左腳掌撕裂傷(10 公分)及左腳掌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1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7、6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位置,即貿 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48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新加坡籍) 被 告 曾淑婷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定陸(下稱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及上訴人母親係因飲 用本案雞精而過世,故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淑婷有違 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及被告馬來西亞商三得利 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臺灣分公司) 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因而為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曾淑婷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原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馬來 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成 立之分公司(即「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迭經變更登記,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公司已更 名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我國境內負責人為被告曾淑婷,嗣於113年4月3日變更我 國境內負責人為新加坡籍之Wong Wee Leong,於113年6月20 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11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 054210號函、113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1290號函及 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401至4 06、431至437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雖經變更名稱及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 ,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首應審酌者係本案雞精於原裝出 廠時是否有黴菌超標之情事,亦應審酌黴菌超標之情事是否 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事由。原審判決係以 食安法第17條規定為標準,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相關適用問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另依測試報告記載,本案雞精確實存有一定或足量黴菌, 核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其已使本案雞 精變質或腐敗,進而使上訴人母親在飲用後發生死亡結果, 此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均已成立食安法 相關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曾分別於112年8月14 日、同年8月29日將本案雞精各2瓶委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進行化驗,並經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 23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1905號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 告A)及於112年9月8 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 」(下稱測試報告B)。上開測試報告B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 「黴菌及酵母菌均為陰性」,然測試報告A顯示本案雞精其 中2瓶檢驗結果為「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 FU/g(mL)」(原審卷一第67頁、第101頁、卷二第109頁、第 263頁所示)。上訴人據此認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惟:  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此所稱之「有毒」,依食安 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 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 者而言。  ㈡而就上訴人主張本案雞精驗出之黴菌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乙節,說明 如下:  ⒈自然界之生物大致可區分為動物、植物及原生生物,黴菌屬 於真菌類,是原生生物的一種,黴菌只是一種俗稱。而所謂 的真菌毒素,也可稱為黴菌毒素,是真菌的代謝物,對人類 及動物有害化學物質的通稱,對動物有害的真菌毒素稱為真 菌毒素。真菌毒素常見於生活中,很難防範,只要環境適合 就容易產生,且真菌的孢子能透過空氣、風力、水流、人和 動物等方式來傳播,但是真菌的存在不一定會有真菌毒素產 生。且縱於食品檢出真菌毒素,但倘檢出的量很低,亦不會 直接對人體造成傷害(見藥物食品簡訊月刊95年4月20日第30 4期、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食物中黴菌毒素、 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總表)。  ⒉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於相隔2年後之112年8 月14日、同年8月29日始將本案雞精其中各2瓶,委請振泰公 司委託該公司進行化驗,是自訴人是否有依相關保存辦法妥 適保管本案雞精,非屬無疑。況振泰公司分別作出測試報告 A、B。而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固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生 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然測試 報告B則顯示「黴菌及酵母菌為陰性」(見原審卷二第263頁 ),足徵本案雞精並非每瓶均檢出「黴菌」。  ⒊再者,依前所述,黴菌乃自然界之物,衛福部食藥署對此亦 表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雖有檢出黴菌,然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CFU/mL),黴菌和 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 等情甚明,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食字第11390122 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故本案雞精 係檢出自然界普遍存在之黴菌,而非黴菌毒素,而黴菌既非 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屬於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自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有毒或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㈢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母親係飲用本案含有黴菌之雞精致生死 亡,因認本案雞精有安全及衛生上危險客觀事實存在,惟本 案雞精並無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情形存在,而直 接引起上訴人母親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 行原因則為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第305頁),是實乏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母親死亡與飲用本案雞精有何關連性。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依振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雞精含有「黴菌及酵母菌 270 CFU/g(mL)」,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之情乙節,然就黴菌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 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本案雞精檢出黴菌,縱或有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形,然 此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之適用無涉,至多為同法第 44條之行政罰問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 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母 親飲用本案雞精後致生死亡,自無從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第4項、第5項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臺灣分公司相繩,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 臺灣分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4029-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蔡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貿然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正與宋家呈素不相識。蔡宗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適宋家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入上址前停車而擋住蔡宗正之行車路線,蔡宗正見狀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前徒手 掐住宋家呈脖子,致宋家呈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 傷等傷害。嗣經宋家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才掐幾秒鐘,不可能造成什麼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正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9號函暨檢附之宋家呈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並停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告訴人即下車進入上址旁之旬月亭餐廳。嗣告訴人離開旬月亭餐廳,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2至3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質以證 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掐你頸部為 何會導致你頭部也有鈍傷?)我也不知道,那是醫院寫的, 我確實是頸部有受傷」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徒手 掐住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案發後受傷之部位係頸部等節, 此有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 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除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所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16

PCDM-113-審易-4214-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官禾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76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等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8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5

MLDV-113-補-2512-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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