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4-抗-20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