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達即沈良瑞之繼承人間因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9,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302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
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
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3-司聲-56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