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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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達即沈良瑞之繼承人間因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9,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302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 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 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61-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 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889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卷 及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據以為執行名義 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則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80-2024110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民國 112年11月3日基院雅111司執全儉42字第1124017480號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5月1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 第14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 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一節,則有113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 68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1

KLDV-113-司聲-7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系爭裁定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 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30

TPHV-113-聲-398-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三九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 存書、112年度聲字111號裁定及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函文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 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 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30

TNDV-113-司聲-547-2024103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 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 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 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 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 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 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 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 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 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聲-393-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瑞瑜 相 對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 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 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 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25

TNDV-113-司聲-51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經本 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惟相對 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112年度再字 第1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 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4

TNHV-113-聲-58-2024102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9,874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郭金村(民國111年4月25日歿,繼承人即本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訴訟終 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相關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首頁、 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郭金村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 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8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科分 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1639號函 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 6465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23

KLDV-113-司聲-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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