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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融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 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 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不同,又所 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 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上開本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且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待合 併定執行刑,故罰金刑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上開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0-31

CHDM-113-聲-1074-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0、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11時5分許及同年3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680偵卷第9-13、75-76、 81-82頁)  ㈡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2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80偵卷第17、 33、61頁;922偵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HDM-113-簡-2066-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5樓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口時,不慎與黃聖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捷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怡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87-88頁) 。  ㈡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31-39、45-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 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大幅提升,仍置若罔聞,逕於酒 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造 成證人黃聖捷身體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98-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 (中文名:阮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HA(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何)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市○○○○路0號之000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 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時,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 口均未減速,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與十五路口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5-57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15、47 、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96-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LINE暱稱「張梓玹」之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到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7-11虎欣門市」,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該自稱「張梓玹」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與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聯絡,均以網 路交易需要開通「7-11賣貨便」及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其 等誤信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而匯款至廖志豪之上開 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贓款一經匯入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持廖志豪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廖志豪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係在境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達到洗 錢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0、197-199頁;本院卷第45-48、85-87頁)。  ㈡告訴人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49-51、69-71、99-101、137-147頁)。  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1-2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廖 志豪)(偵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錦澔)(偵卷第6 1頁)、告訴人李錦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67頁)、告訴人周宜靜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周宜靜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3-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 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陳報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3-10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琬晴)(偵卷第119-120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告訴 人黃琬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 卷第149-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60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2頁)、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范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 -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范美 娟)(偵卷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 ,另告訴人黃琬晴則表示:本案不請求損害賠償,對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外送、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琬晴則無意願請求賠償,而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 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錦澔、范美娟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業經本 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 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錦澔 3月7日15時17分/4萬3,123元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周宜靜 3月7日15時30分/9,043元 同上 3 黃琬晴 3月7日15時48分/2萬9,983元 同上 4 范美娟 3月6日 ①18時1分/4萬9,983元 ②18時4分/4萬9,981元 ③18時9分/3萬1,206元 ④19時1分/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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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蔣雯晴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舍房內大聲喧嘩擾亂舍房秩序,以手及頭捶打舍房門, 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遂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 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1 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67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大聲喧嘩並以手及頭捶打舍 房門,認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31

CHDM-113-聲-1212-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0-25

CHDM-113-簡-199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 藝蒨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王藝蒨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王藝倩,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 識身份不詳、LINE暱稱「Mr.劉(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Mr.劉(聖傑)」邀請一同從事投資副業,而依陳淑 真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暱稱「Mr.劉(聖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淑真知悉除「Mr.劉(聖傑)」外,尚有 其他共犯),答應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 聖傑)」使用,再由陳淑真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Mr.劉(聖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藝蒨、 蔡慧虹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陳淑真收到上 開款項後,旋即依「Mr.劉(聖傑)」指示,將王藝蒨、蔡 慧虹所匯入之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從自己之電子錢包帳戶轉入「Mr.劉(聖傑 )」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1 3-1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68頁)。  ㈡告訴人王藝倩、蔡慧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100、101- 104頁)。  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姓名:陳淑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 報單(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藝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藝蒨)、告訴 人王藝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藝 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 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蔡慧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姓名:蔡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慧虹提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蔡慧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6、105-108 、113、115、117、119-120、125-133、135、141、143、14 4-145、146、147、148-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Mr.劉(聖傑)」聯繫,依「Mr.劉(聖傑)」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Mr. 劉(聖傑)」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 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r.劉(聖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 處分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聖傑)」收取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 之損失,更同時使「Mr.劉(聖傑)」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告訴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且 業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生產製造業、月薪為基本底薪、離婚、有2名小孩 的生活費要負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 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藝倩所受損害 之全部即23,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王藝倩23,000元之賠償金額,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藝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在臉書與王藝蒨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梁永樂」向王藝蒨佯稱在「Z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藝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陳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慧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instagram與蔡慧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Yuxuan」向蔡慧虹佯稱下載「zp」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17分許 3萬2,000元 陳淑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CHDM-113-簡-19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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