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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隆犯公然侮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9/04 112/0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0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6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05-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 2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 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 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1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UONG BAO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值非難;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DUONG BAO TRUNG             (中文名楊保中,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BAO TRUNG(中文名楊保中)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   0分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與   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   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5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BAO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7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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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窗型 冷氣1個載往陞錩金屬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870元,業經被 告及證人張耀薰之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 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被   告 羅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 峙孝經營之酉鑫回收場前,徒手竊取鄭峙孝向林冠中收購取 得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 即搬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耀薰經營之陞錩金屬公司變賣 ,得款870元。嗣經鄭峙孝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云云。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峙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冠中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窗型冷氣出售予被害人鄭峙孝,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窗型冷氣變賣予證人張耀薰之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耀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1份及本案窗型冷氣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窗型冷氣,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697-2024121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 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 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 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 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 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 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 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 ;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 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 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 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 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 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 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 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 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 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 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 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 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 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 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 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 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 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 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 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 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 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 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 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 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 ,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 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 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 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 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 。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 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 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 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 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 ,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 ,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 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 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 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 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 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 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 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 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 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 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 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 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 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 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 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 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 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 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 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 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 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 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 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 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 ,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 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 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 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 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 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 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 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 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 、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 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 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 (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 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 ,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 」、「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 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 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 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 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 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 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 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 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 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 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 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 ,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 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 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 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 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 ,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 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 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 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 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 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 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 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 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 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 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 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 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 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 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 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 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 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 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6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萌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萌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萌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 本案遭竊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6號   被   告 張萌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萌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店員陳素瑩管領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並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通知張萌純到案查獲,扣得上開驗孕棒1支(已發還陳素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張萌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論罪法條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12

TCDM-113-中簡-2739-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沈仕勲 被 告 林德成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322-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 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 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   被   告 林秀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 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賴姿吟所管理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賴姿吟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及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日17時18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2 113年7月16日17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3 113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92-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編號11、19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1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編號18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編號10、23、24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編號17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編號7、21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編號26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編號20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編號16、22、2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羅浩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157巷7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晚間23時45分許至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 注意之際,沿路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林祐聖、田安城、康 博森、陳一承、林昀蔓、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共計15面,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告示牌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即離去。嗣於112年12月30日0時15分 許,羅浩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向盈蓁 之請勿停車告示牌3面(編號1、2、3)時,為警當場查獲(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上開林祐聖等9人所有之告示牌共15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該15面告示牌業經警發還予林祐聖等9人;另編號4、 5、6、8、9、12、13、14等8面告示牌,由警另循線追查被 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祐聖、田安城、康博森、陳一承、林昀蔓 、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告示牌照片24張、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犯在附表所示9個不同地點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告 示牌15面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地點 告示牌編號 價值 (新臺幣) 1 陳睦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編號11、19 400元 2 許正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15 400元 3 林昀蔓 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18 500元 4 陳昱雯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0、23、24 1500元 5 田安城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11巷口(近遼寧路) 編號17 600元 6 陳一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 編號7、21 600元 7 林祐聖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崇德二路1段路口 編號26 500元 8 楊復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20 不詳 9 康博森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近喬孝街停車場附近 編號16、22、25 1500元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25-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毛若懿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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