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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 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 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 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 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 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 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 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 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 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 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 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 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 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 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 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 ○○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 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 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 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 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 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 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 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 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 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 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 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 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 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 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 ,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 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 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 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 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 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 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 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 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 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 ,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 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5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於本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8萬9,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追加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 萬9,1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 萬4,6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5

KSYV-113-家財訴-61-20241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中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 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 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 酌定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 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婚-50-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返還遺 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24萬1,000元(計算式:6,205,000×1/5【上訴人 之應繼分比例】=1,241,000),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額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上訴利益額定之。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萬3,718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9萬3,7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家繼訴-82-2024111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乙○○每月需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顧費用,其存款早已用完, 目前僅靠每月領取勞保1萬多元過活,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 ,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家屬 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曲雅文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乙○○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日常 生活及醫療開銷非輕;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 付乙○○上開費用,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 乙○○應屬有利,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格49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 之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 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65頁),且業經全體子 女同意(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 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 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乙○○之利益 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 處分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495萬元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5.67 全部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35.46 全部

2024-11-14

KSYV-113-監宣-771-20241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丙○○(下各以姓名稱之)各為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之 配偶、長女、次女,相對人有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丁○○則以:伊覺得沒有需要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係 因疾病造成之失語,相對人可以表示其情緒,平日相對人去 日間照護之主任也可以跟相對人溝通,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若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伊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丙○○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丁○○、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 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3頁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雖據丁○○爭執並陳述如前 述,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偶爾以搖 頭回應,無法確切回答,雖能發出聲音,惟多語意不清無法 識別,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林晏如於113年7月 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 失智症,近1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失去原本處理生 活事務之能力,其口語表達音調模糊、語意不清,無法清楚 回應及對談,僅可點頭、搖頭表示,其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 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導致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卷 第79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人。查聲請人及丁○○雖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對丁○○要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 但是不要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要請外籍看護在家也沒關係 ,若丁○○、丙○○委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伊同意由丁○○、 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7頁),而丁○○業已具狀陳報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 對人之外國人契約1份附卷為憑,故認由丁○○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4

KSYV-113-監宣-444-2024111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8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通常保護令、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刑事紀錄 證明、緩起訴處分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 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 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家救-244-2024111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 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 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 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 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 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 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 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 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 、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 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 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 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 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 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 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 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 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 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 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 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 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 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 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 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 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 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 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 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 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 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 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 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 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 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 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 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 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 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 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 ,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 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 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 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 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 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 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 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 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 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 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 ,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 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 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 ○○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 ,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 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 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3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為相對人甲○○ 之兄、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兄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 佳,部分生活需監督協助,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7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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