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返還遺
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24萬1,000元(計算式:6,205,000×1/5【上訴人
之應繼分比例】=1,241,000),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額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上訴利益額定之。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萬3,718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9萬3,7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繼訴-82-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