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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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岳鴻(呂岳鴻部分已調解成 立)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356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其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分別係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230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明」之人,及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126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哲凱」之人(見附民卷 第7-9頁),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訴部分,僅包 含被告於113年1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原告面交款 項未果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 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實,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 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 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被告部分之起訴 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 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25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從事修建其 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 實 甲○○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 分別出租予鄧偉欽、陳炫宏之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 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屬於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如欲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並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該計 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未得國財署南區分署及上述承租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 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修建道路,幸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8月23日 、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4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我在107年間有向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申請修路,但是區公所沒有施工,我因為無法出入 自己的土地,才出資整修道路,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水 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也不知道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整 修道路是違法行為等語。查:  ㈠本案土地被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未經 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本案土地承租人鄧偉欽、陳炫宏之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配偶梁阿里 、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陳炫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查報股股長許文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會 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 水保字第11239954000號函檢附之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整修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5塊土地在本案土地附近,我要到 我的土地耕種需要經過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 間被水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 道路,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 法整修,我因此沒辦法上山去耕作等語(他字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區且位置臨近本案土地。 復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 1月24日之會勘照片及被告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所示,本案 土地周圍樹林密布,地勢較為陡峭(他字卷第9至12、15至1 8、53至65、91至92頁,審訴卷第39至40頁),是依據本案 土地所在位置、地形條件等情,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 屬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乙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7年間向杉林 區公所陳情本案土地道路遭雨水沖垮、路面掏空,並於107 年12月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會勘乙節(他字卷第30、86頁,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 第48頁),並提出其收受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 會勘紀錄(他字卷第99頁)作為佐證,而上述會勘紀錄結論 已明確記載:「本案陳情訴求屬國產署土地範疇,爰請另洽 權責單位辦理會勘等相......」等語,益證被告收受上述會 勘紀錄後,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財署所管理之山坡地,應另 向國財署洽詢修繕本案土地道路乙事,卻仍逕為本件修建道 路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係違法行為 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查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而臺灣山坡地屢 遭濫墾開挖,而造成土石流或坍塌等情狀,亦屬時所見聞, 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本案土地附近,猶無不知之理 ,自應於修建道路前,先予查明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足見被 告應非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人,自不得以此 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甚明。至被告辯 稱其係為前往其所有之土地耕種而修建道路乙節,乃屬其犯 罪動機,而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許文銓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區公所查報在112年7 月25日發現本案土地遭開挖破壞跡象,道路地面遭到他人拓 寬施作水泥平台,我們同事8月份去現場勘查,發現道路邊 坡有坍塌情形,我9月份去現場查看,地面水泥已經裂開, 坍塌情形似乎有變嚴重(他字卷第45至46、86頁),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依據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定本 案土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崩塌等情形輕微,崩 塌及填方處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崩 塌位置緊鄰產業道路,直接影響用路人公共安全,判定本案 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致生水土 流失判定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然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間被水 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道路, 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法整修 ,因為我沒辦法上山去耕作,我才開我所有之怪手去整修道 路,並自己出資買水泥、請工人整修道路,我沒有挖本案土 地的土方,我只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道路旁邊的 邊坡坍方是原本就這樣的,不是因為我整修道路所造成等語 (他字卷第30至31、85至86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臨近國產 署土地水流沖刷道路下方掏空」(他字卷第99頁)之內容, 以及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道路整修前後照片,顯示本案土地 道路邊坡於其修建道路前已有崩塌情形(他字卷第91至92頁 ,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準此,本案土地道路邊坡於 被告為本案修建道路行為前,既已出現崩塌之情形,且107 年12月4日會勘後,相關主管機關亦未修復本案土地道路, 縱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時,本案土 地道路邊坡仍有崩塌情形,甚或崩塌情形加劇之情事存在, 因而判定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難逕認上述情 形與被告本案修建道路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⒊又證人陳炫宏固於警詢時證稱:怪手先挖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再挖我承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怪手開挖 193-314、000-0000地號土地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他字 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陳炫宏前揭所稱:「怪手挖我承 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等語,應僅係 其個人之推論,而非其所親見親聞之經過,自無從以之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開挖本 案土地或道路邊坡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 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 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 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 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 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核屬法規競合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從 事修建其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占用」,係指 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 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 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 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 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 營或使用行為。被告係因本案土地道路崩塌,無法前往其所 有之土地耕種,而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修建道路,已如前述 ,其主觀上應無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 之占有意思,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所指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使用」,前揭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 條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既遂犯,惟被告應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 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會勘止,數次在本 案土地整地、澆灌水泥道路,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以遂行其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使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 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土地於107年間即出現道路遭 雨水沖刷掏空、邊坡崩塌等情形,經被告向杉林區公所陳情 並進行會勘後,仍未見相關主管機關為任何修繕道路之積極 措施,被告為求順利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耕種,方於112年7 月某日起至11月24日間自行出資修建道路之犯罪動機,其修 建道路範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非廣,又本案 土地道路鋪設水泥部分現狀雖有龜裂情形,然破壞地表植被 或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輕微,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向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具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審核 通過,現已委由相關專業廠商執行前述水土保持處理計畫, 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訴字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事後積極處理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 告免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使用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他字 卷第30至31頁),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 稱之「所使用之機具」,然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CTDM-113-訴-90-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 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 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 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 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 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 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 ,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 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 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 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 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 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 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 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 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 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 、「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 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 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 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 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 ,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 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 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 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 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 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 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 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 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 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 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 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 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 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 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 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 ,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 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 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 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 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 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 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 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 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 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 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 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 」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 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 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 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 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 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 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 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 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 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 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 、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 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 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 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 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 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 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 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 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 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 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 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 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 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 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 ,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 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 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 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 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 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 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 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 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 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 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 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 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 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 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 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 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 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 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 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 」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 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 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 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 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 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 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 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 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 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 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 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 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 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 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 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 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 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 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 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 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 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 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 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2024-11-15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 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 ,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 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 ,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 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 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 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 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 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 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 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 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 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 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 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 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 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 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 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 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 、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 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 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 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 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 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 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 「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劉柔廷 訴訟代理人 何太雄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522-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 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 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 、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 ,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 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 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 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 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 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 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 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 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 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 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 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 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 。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 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 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 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 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 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 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 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 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 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 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 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 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 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 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 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 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 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 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 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 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 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 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 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 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 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 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 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 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 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 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 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 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 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 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 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 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 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 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慕台 被 告 謝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易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53-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 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 、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 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 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 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 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 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 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 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 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 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 ,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 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 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 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 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 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 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 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 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 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 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 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 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 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 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 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 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 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 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 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 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 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 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 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 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 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 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 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 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 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 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 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 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 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 「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 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 (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 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 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 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 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 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 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 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 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 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 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 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 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 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 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 ,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 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 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 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 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 「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 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 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 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 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 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 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 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 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 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 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 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 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 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 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 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 ,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 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 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 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 」、「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 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 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 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 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 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 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 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 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 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 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 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 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 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 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 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 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 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 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 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 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 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 「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 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 ,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 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 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 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 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 、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 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 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 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 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 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 ,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 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 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 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 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 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 。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 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 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 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 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 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 「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 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 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 ,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 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 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 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 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 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 ,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 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 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 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 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 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 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 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 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 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 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 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 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 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 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 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 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 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 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 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 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 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 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 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 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 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 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 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 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處理而生嫌隙,甲○○竟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家   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   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 斷」等加害於丙○○之身體等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家的狗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 訴人如果我如果找人家打斷告訴人的腿,又只願意賠償他3 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我沒有實際要傷害告訴人的 意思,另外我向告訴人稱少年仔去找他家處理的意思,是指 我的兒子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談,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 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 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 打斷」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31-37、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 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 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 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 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 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 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 之感以為論斷。 (四)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與被告之配偶所飼養的狗發生碰撞事 故,因被告認為我的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賠償他治療狗 的費用,因而產生理賠糾紛,因此被告才會打電話恐嚇我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開車撞到我家的狗,但他的保險公司只願意賠 償我3成的損失,且告訴人一直堅持透過保險公司而不願意 自行與我處理賠償事宜,我無法接受,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 語句等語(見偵卷第9-13、37-38頁、本院卷第56-57頁)。綜 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告訴 人駕車與被告配偶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因對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引發口角 糾紛,被告方於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話語,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24、57頁):   告訴人:阿我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了。   被告:好阿,我會再找你爸出來處理一條,因為你老爸不會 教育小孩。   被告: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   告訴人:我…   被告:叫你爸出來處理。   告訴人: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沒怎樣,就是你太厲害,你法律很了解。   告訴人:我沒有讀書,我只是…我只是保保險,就是為了我 一個保障而已阿。   被告: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 事情。   被告: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 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告訴人:好啦,我就是找保險處理。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我都不管,我就是三天 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 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 你一隻腳,這樣,很簡單,我都不要聽任何話。   告訴人:OKOKOKOK。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雙方對賠償內容、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遂 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被告聽聞後,先要 求告訴人父親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仍堅持由保險公司代為處 理,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為「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三天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 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 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 訴人所稱之「打斷你一隻腳」,應係指陳如告訴人不於其指 定之時間內處理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其即會以上開方式「 處理」本件事故之意,且遍觀上開對話,亦未見被告有何以 上開話語比喻本案事故之情節。另被告於對話中,自始至終 均未提及欲委託其子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之意,且「少年仔」 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 ,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少年仔」至其住處「處理」, 又接續向告訴人稱「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語句, 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 理」聯想至「打斷一隻腳」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 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4.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整體通話過程觀之,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對話過程 中之情緒均屬平和,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回以相類之恐嚇言 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 而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則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處於情緒高張 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比喻、玩笑等目 的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語詞時,亦同時表明其已知 悉告訴人之住處,更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如不於一定時間內處 理賠償事宜,即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 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 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 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要件相符。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 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 害於他人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 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詞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係於密接時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犯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口出「 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 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等恐嚇危害安全之 言語,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 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 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 尚屬輕微,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拘役 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1年間,雖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其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 改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全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 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相關之賠償,兼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8頁),綜 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開車撞你」 、「我要找你老爸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 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 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 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 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 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 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時, 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 我一樣用車撞他,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 怎麼樣,另外告訴人向我稱他剛出社會,沒錢處理車禍賠償 事宜,我才說要找他老爸處理,我並未以此等語句恐嚇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開車 撞你」等語句之對話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告訴人:喂?你好。   被告:喂?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沒有要處理?   告訴人:喂?喂老闆。   被告:嘿。   告訴人:阿我有叫保險的處理阿。   被告:阿保險的說三成,賠三成,阿現在都是你在喬就對了 ?   告訴人:阿你不服可以走法律程序阿。   被告:不用,我直接找你,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 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   告訴人:蛤?可是他…   被告: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 險公司賠你就好。   被告:因為你們所做的筆錄完全都不對,我有去派出所翻完 了,筆錄完全都不對,你們肇事逃逸又跑回來都沒有寫到。   告訴人:阿你可以上訴阿。   被告:我不用上訴,我都不走那個了,我都沒有在信那個, 我就是私底下跟你們處理就好了,說簡單點。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我也是按照程序來,我該負責的東西都 負責了阿。   被告: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 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 理,而被告對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處理方案則不願接受,方接 續向告訴人稱「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保險公司賠 你就好,很簡單」、「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 撞一撞,我叫保險公司賠你就好」、「你按照程序走,我就 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話語均係在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滿 之回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口稱要「駕車撞告訴人」後,均 附帶類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處理方式,以此質問告訴人是 否同意接受上開處理方式,是由上開話語之語意脈絡,被告 稱其係僅以「駕車撞告訴人」比喻其對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 之方式之不滿,尚非全然無憑,則由上開話語之脈絡,是否 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駕車撞告訴人」理解為其以 之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餘相 關事證可審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自難逕認上 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六)次由上開有罪部分(四)、2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由上述 對話脈絡觀察,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與被告正 因交通事故之處理而於電話內進行口角爭論,而於告訴人表 明欲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後,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稱「因 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叫你爸出來處理」 、「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事 情」等語,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仍與告訴人處於洽談 和解方式、條件之過程,而尚未言及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或 其父親之具體語詞,則依當下之情境脈絡,其所稱之「處理 」,應係指陳「處理車禍事故之後續事宜」之意,而難逕認 上開話語確已該當於恐嚇之語詞,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相關事 證佐證被告之上開話語確已有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自難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均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易-29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486元 陳姿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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