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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 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 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 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 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經查,原 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諺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其單獨取得之請求,並命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 林忠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固與林忠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林忠諺於原審就補償標準未有所主 張或表示意見,原審判決該部分自無與林忠諺之請求相符可 言。又林忠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判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其應補償 金額標準,實屬過鉅等語,堪認林忠諺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 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 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即林忠諺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決更 有利之可能性,是林忠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視同上 訴人劉文海辯稱原審判決就林忠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 林忠諺之請求一致,林忠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等 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林忠 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劉文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再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忠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承受林忠諺之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益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 農發條例之規定。因林忠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 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取得,並由 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共有人。  ㈡上訴補充陳述: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依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 0元與實價登錄每坪6,398元差距甚微,可見系爭估價報告當 然可作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 補償標準並無違誤。又林忠諺於原審確實想取得系爭土地, 更對估價金額始終無異議,卻於第一審判決後更異其詞稱補 償價格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錢補償,於情理法 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⒈林忠諺於原審主張:   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 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 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忠諺單獨所 有,並由林忠諺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林 忠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由林 忠諺提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觀之内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段1035、1292-1、 1011-1、1172、964-3、964-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370,000元、6,000,0 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對照各 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 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地之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370, 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元 )÷(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38坪) =6,398元】,看似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0元差距甚 微。但細繹實價登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 價報告乃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因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單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 之單價為低,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標準,實屬過鉅,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但林忠 諺於原審鑑價前後並未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此舉違反信託任 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且林忠諺在原 審有提出變價分割方式,若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視同上訴人: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標 準受補償。 ⒉上訴補充陳述:   原審係依林忠諺於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無上訴利 益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定程序聲明證據,表 明待證事實,請求專業估價師鑑估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何,系 爭估價報告到院後,原審亦通知兩造閱卷,就補償金額表示 意見,之後言詞辯論庭期,林忠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補償之事實 ,林忠諺已經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予以爭執 ,有違審級制度精神,亦增加法院額外負擔,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有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系爭土 地應分割由林忠諺單獨取得。㈡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65-71、111-115、12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83、121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忠諺於原審 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林忠諺單獨取得,並由林忠諺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審法院囑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林忠諺應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 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惟林忠諺經原審法院通知均未到庭, 顯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 東西寬約17公尺,南北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 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田志順耕作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之最小面積及 筆數,自應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原審前於112年7月31日函 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有無筆數 之限制等情,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112 000303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 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林 忠諺於原審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 主張。倘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林忠諺取得,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未受土地分配,依前開說明,林忠諺應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平。原審就林忠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金錢若干為適當乙節,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含國內政策及經濟情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含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 其他4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即同段10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為基礎, 將比較標的依據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6,56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14,579元。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合理可採。 是以,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符合事理之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林忠諺違反 信託任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 土地鄰近之同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 -4地號等6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8元,但實價登 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以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因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單 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之單價為低,系爭 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560元,估價金額顯然過 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75-79頁)。惟按比較 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 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 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 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雲林縣二崙鄉 惠來厝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4地號 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500,000元、10,370,000元、 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 對照各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 58坪、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 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 ,370,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 ,000元)÷(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 38坪+771.38坪)=6,398元】,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結論每 坪6,560元相較,價格上並無過大差距。又實價登錄資料固 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該交易價格係為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所為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系爭估價報告所審 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 ,不無可疑。不動產個別情況有諸多差異,仍須綜合參考土 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 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 素、市場現況而為評估,不能僅以實價登錄交易網之單價高 低作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難謂可 取。至林忠諺是否違反信託任務及其責任,乃其與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系爭估價報告之證據評價及 認定。基上,系爭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 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 整體地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 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是本院認系 爭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自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且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3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2024-10-30

ULDV-113-簡上-54-20241030-2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 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 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 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 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 。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 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 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 ,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 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 ,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 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 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 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 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 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 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 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 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 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 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 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 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 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 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 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 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 ,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 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 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 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 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 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 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 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 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 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 ,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 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 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 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 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 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 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碧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3,9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37元【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給付美金108 ,698元,按起訴時匯率(1:32.46)計算為3,528,3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1-訴-604-2024102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綉花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42 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34,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5

ULDV-112-訴-498-20241025-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 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 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 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 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 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 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 ,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 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 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3

ULDV-113-訴-50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院原判決)顯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 再審事由:  ㈠兩造於原審已就「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亦遭退回」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原判決應受此自認事實拘束,卻違此另為「伊並無遭唐榮 公司退運或拒收系爭廢棄物」之相反認定,已違背民事訴訟 辯論主義之法規適用不當違法;  ㈡本院原判決參酌與本案無關亦非相同之他批報廢熱元件,逕 推論系爭廢棄物非無去化管道,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顯已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本院原判決依正修科技大學檢測系爭廢棄物之鐵質含量達57. 6%,以鐵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而不論其是否即為可回收 再利用之「廢鐵」,即逕認系爭廢棄物為R類再利用事業廢 棄物,顯已錯誤判讀該檢測報告,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本院原判決就「系爭廢棄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解釋,係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30日標得之標的物僅載有「 下腳廢鐵、廢鋼鐵」而未如訴外人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隆公司)所標得標的已標明含有熱元件之有利於伊之證據 ;  ㈤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伊已提出可據以目視知系爭廢棄物已鏽 蝕成鐵屑粉塵而非廢鐵之現場彩色照片,有未斟酌有利於伊 證物之違法。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4,017,974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 、2部分分別為前審之上證1及原審原證6等前程序已提出之 證物,且伊與瑞隆公司標單契約明載「下腳廢鐵(熱元件) 」係因該次標售僅有熱元件之單一標的,非再審原告標的者 除熱元件外另有其他廢鐵,況其就系爭熱元件為其標買標的 乙事於前程序從未爭執,於再審程序方稱此非其標買標的自 非法之所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 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本院原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原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亦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所認於法核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 按(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本院原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認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以之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本院所得管轄審認,再審原告於 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且此亦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 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㈣、㈤之證據云云,惟㈤之照 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原審即已提出,自非上揭條款所稱 之證物;㈣之政府電子採購公告項目乃於109年5月至000年0 月間即已存在,且該項採購案即瑞隆公司與再審被告所定再 利用處理契約《項次:名稱及規範載明為下腳廢鐵(熱元件 )》,亦早於前審本院審理中即經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本院 前審卷第59至89頁),此並經再審原告辯以「此與系爭廢棄 物不同,縱使相同,使用過程也會有不同的程度變質」等語 (同上卷第158頁)。是該採購項目既早於111年間即經公告 存在,且經兩造就該採購內容為本案之攻防所用,此自無發 現可言,亦無未斟酌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事。從 而再審原告再據上揭㈣、㈤之證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8-202410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較多,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 尾地政)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面積僅70.56平方公尺,東臨西安街,別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附圖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與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不符,且臨路 寬度狹窄,不利於將來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規劃建築,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未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妥適,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透 過市場機制,得讓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一僅餘部分鐵皮屋頂之紅磚建物,有坍方情 形,現由訴外人陳温洲居住,兩造均表示該建物不予保留; 系爭土地東側鄰西安街,路寬約7至8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 ,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出入交通狀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價值、 公共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0.56平方公尺,倘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52.92平方公尺,東側鄰西 安街,出入不成問題,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有利日後建築使 用。反觀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僅17.64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且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 建築面積不符,不利於土地利用,分割後減損土地價值,經 濟效益顯然低於編號A部分土地,顯然未能兼顧被告之利益 及實質公平,而有導致共有人間利益失衡之情形,並非允當 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  ⑵而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就實際使用現況、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避免 減少土地價值為考量,相較於附圖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佳,透過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 格,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最優價格,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由 同一人取得,藉由整體規劃建築方案,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 值,減少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土地細分所產生之不利益,得 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 割方法。   ⑶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故若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土 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以及共有人之利益、實 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法分割,始為適 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 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吉雄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玉玲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2024-10-23

ULDV-113-訴-3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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