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9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悛(原名:孫嘉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後,再將上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
捷運站置物櫃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
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為112年7月23日,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依指示分別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
表一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均
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容有未洽。⒋另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沒收部
分未及就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未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家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
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宥
恕被告,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不動產公司的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其因一時
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4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
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
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對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
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各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
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7萬元報酬,但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證據 1 邵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邵愉珊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消費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掛失云云,致邵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5日16時51分/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邵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4頁正反面) ②邵愉珊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偵66495卷第5頁) ③被告孫悛(原孫嘉鈺)之中小企銀帳個資(偵66495卷第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9、22頁) 2 鄭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鄭世宗佯稱愛護動物協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云云,致鄭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5分/9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10至124頁) ②鄭世宗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偵66495卷第17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66495卷第21頁) 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6495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14至15、19、23頁) 3 楊承泓(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承泓佯稱露天拍賣店商業者,系統當機導致升級會員,須到網銀APP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楊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4萬9,986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承泓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18至19頁) ②楊承泓提出之露天拍賣個人資訊及購買商品清單、通聯記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6255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20、22頁) 4 何欣怡(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何欣怡佯稱勵馨基金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分/3萬7,101元 (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記載3萬7,116元有誤,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5日20時28分許分/1萬2,985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誤,予以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32至33頁) ②何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金融卡影本、電話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38至46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255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34、37頁)
附表二:
①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邵愉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邵愉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②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鄭世宗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世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③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楊承泓3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承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④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何欣怡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PCDM-113-金簡上-2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