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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9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悛(原名:孫嘉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後,再將上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 捷運站置物櫃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 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為112年7月23日,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依指示分別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 表一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均 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容有未洽。⒋另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沒收部 分未及就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未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家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 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宥 恕被告,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不動產公司的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其因一時 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4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 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 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對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 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各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 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7萬元報酬,但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證據 1 邵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邵愉珊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消費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掛失云云,致邵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5日16時51分/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邵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4頁正反面) ②邵愉珊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偵66495卷第5頁) ③被告孫悛(原孫嘉鈺)之中小企銀帳個資(偵66495卷第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9、22頁)   2 鄭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鄭世宗佯稱愛護動物協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云云,致鄭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5分/9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10至124頁) ②鄭世宗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偵66495卷第17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66495卷第21頁) 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6495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14至15、19、23頁)   3 楊承泓(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承泓佯稱露天拍賣店商業者,系統當機導致升級會員,須到網銀APP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楊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4萬9,986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承泓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18至19頁) ②楊承泓提出之露天拍賣個人資訊及購買商品清單、通聯記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6255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20、22頁) 4 何欣怡(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何欣怡佯稱勵馨基金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分/3萬7,101元 (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記載3萬7,116元有誤,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5日20時28分許分/1萬2,985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誤,予以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32至33頁) ②何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金融卡影本、電話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38至46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255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34、37頁)  附表二: ①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邵愉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邵愉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②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鄭世宗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世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③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楊承泓3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承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④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何欣怡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12

PCDM-113-金簡上-2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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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謝凱丞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前西路 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轉往大觀路1段38巷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外側車道,適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蔡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觀路1段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急,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 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 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下唇撕裂傷,及上顎牙齦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臉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謝凱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凱丞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蔡欣妤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然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進入車道,當時告訴 人還沒有過路口,我覺得我已經轉彎完成,我沒有過失,感 覺是要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 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轉往大觀路1 段38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1 段3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13年5月23日庭呈監視 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113381879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號誌照片,及告訴人蔡 欣妤之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5日、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   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監 視器影像1、2)之結果,可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1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2時,被告下橋 後欲左迴轉往大觀路1段38巷行駛,被告當時有顯示左 轉燈光,被告先在中間分隔島暫停(斯時被告號誌為綠 燈);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5時,被 告左迴轉並切入對向最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出現在畫面中,兩者距離約一個路口,被告往左後看時 ,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有往左閃避的 動作。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8至00:01:00時,告訴人機 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機車停在分隔島前準備左轉;監 視器畫面時間00:01:01時,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被告 亦向左迴轉(斯時被告號誌為綠燈),告訴人有閃避被 告機車之動作,隨後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⒉佐以被告113年5月23日庭呈監視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791號函 暨所檢附現場號誌照片,可知被告停在分隔島準備迴轉時 ,其號誌為綠燈,被告起步至駛入對向最外側車道時,其 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而告訴人直行至該處時, 其號誌均為綠燈。   ⒊綜上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下橋後,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明,則被告自分隔島起步,仍 在對向車道人行道,尚未完全駛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即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兩車距離約一個路口 (見附件),是倘若被告迴轉時,有看清來往車輛,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車時,竟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導致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無過失,然其對於客 觀事實發生情況據實說明,並無刻意曲解之行為,其否認 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 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2

PCDM-113-交易-63-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 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 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 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 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 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 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 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 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 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 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 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 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 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 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 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 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 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為騷擾行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使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易卷 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 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 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卷第6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上揭家 庭暴力罪,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述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刊登前述恐嚇文章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 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不睦。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丙○○」在其妹袁家均以「袁沁」名義所為之貼文上張 貼針對乙○○○所發表內容為「我沒有做掉你你要感到很幸運 了,我他媽恨不得做掉你,你他媽王八蛋,你最好再惹毛我 一次,不要以為你家在哪我不知道,我會登門拜訪,你如果 還想在新家住好就給我正常生活,管好你的嘴巴,不然下次 我會帶小舅去你家找你喝茶(詳細內容詳卷)」之文章,使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 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藥物過量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09

TCDM-113-原簡-5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5月15日」;判決第13頁第15行關於「15小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5小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4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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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5

TNDV-113-司促-23477-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 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 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 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 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 ,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 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 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 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 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 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 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 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 ,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 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 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 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 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 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 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 ,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 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 ,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 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 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 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 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 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 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 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 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 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 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 ,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 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 、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 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 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 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 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 「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 ,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05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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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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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4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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