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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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允豪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安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係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月24日後某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 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不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附 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合計拘役120日)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 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6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其中 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應執行拘役50 日)、編號3(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應執行拘役40日)部 分均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刑 酌量減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不全然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暨參酌抗告人表 示「…請參考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酌請量減」(見原審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 編號3合計為15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 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 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 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係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與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 、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其罪質、犯罪 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 各係於111年1月18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犯,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 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 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未依比例原則 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 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 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3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31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為詐騙車手集團之核心高層 ,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且在110年4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32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係於上開集團同段犯罪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密接,且該犯罪係其於實行詐欺犯罪過程中,與其他 共犯共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與詐欺犯行具相 關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與其 他犯罪迥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因 一時失慮所犯雖有犯罪性質相似與不相似案件,嗣經檢察官 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本案刑期已高達8年10月,又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所涉犯罪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犯罪情節尚 輕,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為綜合 評價。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 會,俾使其能早日返鄉工作,侍奉年邁之雙親,成為有用之 人,絕不再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2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3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克立(已歿)出具保證金200萬元後 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 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 除,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具保人朱克 立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被拘禁中,係被告委由公 司員工將現金交由友人朱克立攜往法院代為繳納之事實,有 員工江欣耘、銀行金流可證明該保證金確為被告所有,又朱 克立已歿,其繼承人聯絡無著,本件發還保證金應由被告領 取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即無由被告聲請 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後經具保 人朱克立於104年6月11日提出20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有 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2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目 的及原因已不存在,且符合具保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所繳納 之保證金未經沒收等情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退保,經 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固主張該保證金係其委由公司員工交由友人朱克立代為 繳納等語,然觀諸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所載之繳款人 為具保人朱克立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要旨,被告自無權聲請 發還保證金,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被 告繳納。抗告意旨主張該保證金係被告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 ,此核屬被告與具保人或其繼承人間民事關係,應另尋民事 途徑主張。是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於被告,其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7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子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 ,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殺人罪等共5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上開A、B、C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C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期日後所犯,故依目前 之定刑方式,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為一組【下稱「甲組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B、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6年6月22日)前,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 而各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乙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組合方式 重新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2月(即「甲組」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所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 ),甲、乙2組執行刑之總和下限則為21年2月(即「甲組」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  ㈢而依檢察官以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所採定刑組合 ,其中A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A裁定附表 編號5)、B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B裁定 附表編號8)、C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C裁 定附表編號5),經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 0年4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相較受刑人所 採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2月,總 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堪認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 合雖未逾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而總合下限 部分則相差5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㈣又「乙組」所示各罪中,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B裁定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以脅迫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C裁定附表所示5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殺人罪,上開數罪中有諸 多犯行類似,且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 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 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切割分屬 不同定刑群組,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如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等刑事裁定),可供參考。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 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2日北 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 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 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經本院以B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C裁定附 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受 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高檢署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上 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 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 受刑人: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 ,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 署函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組」、「乙組 」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即「甲 組」),而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亦符合定刑要件,若不將A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即「乙組」)搭配 ,重新裁量定刑,則其接續執行之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2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 03年11月至104年4月23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 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另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 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 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據上A、B、C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 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C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 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 說明,A、B、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C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 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此外,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5、B裁定、C裁定所示 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 期為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雖在B裁定上開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惟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係在B裁定上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 所述之「甲組」、「乙組」定執行刑之定刑組合方式與法律 規定不合,自無採取之餘地。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執 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附表 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為「乙組」定刑基準日,主張「乙組」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另本件A、B、C裁定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檢察官依A、B、C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B、C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 ,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 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B裁定) 附件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C裁定)

2024-12-20

TPHM-113-聲-259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在100 年1月15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3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同樣為毒品犯罪,時間亦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3、7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8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 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經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 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 內部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 均為施用毒品之非難重複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而生意失敗,遭主謀蔡宇志利 用其弱點而犯法,受刑人均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然和受刑人 一同因詐欺遭判處罪刑之被告相比,其他否認之被告都判很 輕,受刑人卻被判最重,讓受刑人感到不服。受刑人不諳法 律,但均主動配合案件、自行到案服刑,又年紀已大,且因 工作送貨時發生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甫完成手術,在監服刑 對身體病痛有諸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使受刑 人早日返回社會及療養身體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 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5月(4 次)、1年3月、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尚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上 開各罪均係抗告人申辦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宇志」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贓款之犯罪,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經核上開11罪均係被 告在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所為,其犯 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 較低,受刑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 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受刑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 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 明顯不同之情形,且受刑人就各罪之實際分得財物合計僅約 新臺幣6萬1,496元,尚非甚鉅,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即 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受刑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甚且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已非無疑。至 於原裁定附表雖有正確記載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等」罪 ,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本應為「11 1年5月4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6日」,惟原裁定 分別誤認為「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111年2月 中旬至111年5月6日」,則此是否均已影響原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判斷,更非無疑。  ㈣綜上,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受刑人所犯前揭1 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 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 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 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 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 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 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 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 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已 分別確定,縱其中數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仍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 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其後縱有重複判決之 違法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經依法撤銷其判決 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定執行刑之法院尚無權對之為違法 與否之審究,亦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 院8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 )與附表編號3之⑤、③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4號判決附表十編號29、27(附表七編號6、4 )部分,見該判決第65、70、71頁〕被害人均為蔡義濱、陳 英華,詐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一 致,則上述案件是否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有重 複判決論罪科刑之疑慮,即非無疑。而依據前揭實務見解, 後案有無重複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於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糾正前,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如上開前後案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 情形,因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如由法院在顯然錯誤之 基礎上定執行刑,亦有損及司法裁判公信力之疑慮,是如聲 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亦認有此情形 ,亦無妨自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待上開重複判決之問題 處理完畢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34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劉羽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羽鏡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5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4 、6、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3、5、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9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普通詐欺取財罪( 共3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部分相同或相似,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為109年6 月25日所犯,編號6至9則為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所犯, 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犯罪時間,與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有不同,侵害 法益類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 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有期徒刑5年)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6、7與編號2、3、5、8、9所示之罪,雖 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2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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