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其中
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應執行拘役50
日)、編號3(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應執行拘役40日)部
分均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刑
酌量減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不全然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暨參酌抗告人表
示「…請參考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酌請量減」(見原審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
編號3合計為15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
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
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
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係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與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
、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其罪質、犯罪
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
各係於111年1月18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犯,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
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
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未依比例原則
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
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
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HM-113-抗-243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