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無合格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
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許馨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違規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口之
人行道,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TCDM-113-中交簡-170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