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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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無合格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 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許馨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違規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口之 人行道,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03-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郁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確定,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注射針筒1支(詳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8 3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佐(詳同卷第89頁)。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 無法將殘留於上開注射針筒(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應予更 正)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7月21日確定,至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52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1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 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注射針筒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780-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靜 蘭因遭同事排擠」應更正為「蕭靜蘭因與丁惠如間有誤會」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與告訴人丁惠如間之誤會,而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機 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重罪,實無情 輕法重而得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再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並審 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 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蕭靜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蘭與丁惠如為同事關係。蕭靜蘭因遭同事排擠,一時情 緒激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以美工刀 割劃丁惠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丁惠如。嗣丁惠如 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靜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惠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中簡-2896-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翔民國11 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做減速剎停即 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及失能險共新臺幣(下 同)47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 圖可佐(見交易卷第23、25、49、109頁),然因告訴人主 張不含強制險應賠償135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 第51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67至68頁)以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謝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德二街與大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黃梓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梓晴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右側 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謝景翔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⑸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1-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吳育民 施勝諭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2-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育民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時2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由北屯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謝東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外側慢 車道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 謝東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雙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㈤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項 加重事由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予以明確化而為條 款之變動,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記載詳實(發查卷第81頁),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表示(見交易卷第224、22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汽車駕駛人資格,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 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 因素(發查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屢次未到庭,亦避不與 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25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發查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0-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黃梓晴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一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有於 113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 下,猶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 已定114年1月3日行審理期日,故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 要。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 吉避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 因此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訴-676-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8 、3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仁人堂中醫 診所1樓,趁張○○美走入該診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 所有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手拉式菜籃車1臺(內有衣服、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5本、金額200元之刮刮樂1 0本、行動電源1個、收音機1臺、深藍色包包1個及數量不詳 之家樂福提貨券),得手後,並將之拉離現場。 二、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5時18分許,其進入劉○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發現無人在該旅館1樓看顧,即開始 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2分許,其在該旅館1樓之櫃檯下方, 徒手竊取劉○榕所有之藍色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60 0元),得手後,自該旅館1樓後方之逃生門離去。 三、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6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搭乘電梯 至該址8樓之巢旅宿,欲竊取櫃檯內之財物,發現隔離該櫃 檯之木門及鐵櫃均上鎖,無法進入櫃檯行竊,即以電話聯繫 後帶同不知情鎖匠戴○奇到場解開櫃檯之木門鎖頭及鐵櫃抽 屜鎖頭,因而竊得巢旅宿店長蕭○如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鐵 櫃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並支付開鎖費1500元予戴○奇 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劉○榕、蕭○如、證人戴○奇警詢時中之 證述。  ㈢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3年5月15日仁人堂中醫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27日、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㈥113年5月24日背包41青年旅館、巢旅宿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36178卷第61、63頁)。然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輕度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對法官之問話均可自行回答(易字卷第37頁) ,及本件被告113年5月15日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拿去兌獎, 113年5月24日被告尚且能在無法進入巢旅宿櫃檯情況下,自 行撥打電話聯絡鎖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 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 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 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 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 產權受侵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38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6178卷第6 3頁),於長庚醫院治療並持續服藥中,有藥單影本在卷可 佐(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監護人唐瑞鴻表明 本案係於監護人洗腎時被告逃家期間所發生,現已請醫生加 強藥量,並申請臨時居家照護,被告現沒再繼續犯了等語( 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美所有之手拉式菜籃車及菜籃車內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 賠付3萬60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1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 第13至1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背包41青年旅館竊得之藍色塑膠小 豬撲滿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巢旅宿竊得之 現金3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於被告 給付予鎖匠之開鎖費1500元屬竊盜之成本,基於利得總額原 則,該成本不應扣除,仍應將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全 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小豬撲滿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TCDM-113-簡-21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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