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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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與吳佩珊為夫妻,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謝采芯即李家澄之母,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因李家澄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詎李家澄 、吳佩珊為圖繼續利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陸續於民國113年2、3月之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 or Pua」之人分別購得偽造之「BHL-1611」及「BKJ-5757」 號車牌各2面後,先於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2 面BHL-1611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 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 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HL-1611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家澄與吳佩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某地,先由李家 澄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2面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輪 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KJ-57 5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7至31、50至53、56至60、67頁、偵卷第3 0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8時10分至10時 7分、12時9分至12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3至76、78、80、81、91至95、 9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 005、1130809016號函(見警卷第109、10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76983號 函(見警卷第107頁)、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暨行車軌跡表(見警卷第111至122頁)、本案車輛及扣案 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照片(見警卷第17、123至127 頁)、被告李家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 」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可佐,堪認被告李 家澄、吳佩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澄及吳佩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權充 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家澄、吳佩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將扣案之BHL-1611、BKJ-575 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 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又 再行起意而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二次犯行係 懸掛偽造之不同號碼車牌,購買車牌之時間亦不相同,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澄前因酒駕違規致 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其與被告吳佩珊卻均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BHL- 1611、BKJ-5757號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 之心態;被告李家澄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 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而被告吳佩珊則僅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惡性有別 ;另衡被告李家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被告李家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被告吳佩珊則無 前科,有被告吳佩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家澄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5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可上訴 ,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 ,使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 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 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均屬被告李家澄 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家澄、吳佩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56-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元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嘉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抖音暱稱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毒品,業經蕭嘉元施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73、8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6、18至 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45頁、偵卷 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愷他命、粉末及毒品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先以拉曼光譜 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再抽選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025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66頁)。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19包,有3包未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18包 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然衡以 該等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均無證據顯 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白色 粉末各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證 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98包,經抽選各2包 為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雖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均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101.37公克,抽 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6%,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17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粉末,驗前淨重分別為0.81 、3.36、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分別為56%、60%、59%,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5、2.0 1、1.0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 總淨重分別為306.04、797.8公克,各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2%、7%,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6、412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分別為6.12、55.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從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顯 然超過5公克。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因被告施用完 畢而無從鑑驗,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成罪標準。  ㈥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粉末, 有所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 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 綽號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海」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 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 從據以對「阿海」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再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 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 克以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雖屬違禁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8毒品咖啡包40包我已經全部施用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 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以外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手機3支來跟「阿海」聯繫,我是 用電腦跟「阿海」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 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易字卷第19至56 頁)在卷可稽,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3包 不詳 2 愷他命 16包 驗前總毛重106.23公克, 驗前總淨重101.37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87.17公克 3 咖啡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2公克, 驗前淨重0.81公克, 純質淨重0.45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4.27公克, 驗前淨重3.36公克, 純質淨重2.01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3.22公克, 驗前淨重1.86公克, 純質淨重1.09公克。 6 金色毒品咖啡包 86包 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 驗前總淨重306.04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6.12公克。 7 紫色毒品咖啡包 412包 驗前總毛重1,209.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7.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55.8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40包 不詳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CYDM-113-易-943-202411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徐祥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處有 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於同年 9月6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83、95頁)。而上訴人雖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 ,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 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05、106、109頁),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3-金訴-508-20241119-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 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 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 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 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 ).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 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 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 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 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 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 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 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 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 (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 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 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 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 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 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 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 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 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 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 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 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 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 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 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 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 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 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 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 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 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至5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 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半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用上開米酒完畢後,於翌(16)7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嘉義市東區保建街與義教街70 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將安全帽扣妥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時1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昭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 卷第79、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 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微;被告除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29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被告素行甚劣;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9

CYDM-113-交易-322-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230日,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之拘役上限120日,自應以拘 役12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間,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較遠, 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相近,再參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09年1月24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1-19

CYDM-113-聲-968-2024111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黃渼惠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附民-82-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家樂福博 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8元)藏放隨身側背包而得手。案經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由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博愛店員工戴嘉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 11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 失竊物品照片、價格與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至9頁),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128元,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迷你時尚瓦斯爐 1台 999元 2 藍卡卡式瓦斯罐 3入 129元 合計: 1,128元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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