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 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 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 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 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 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 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 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 ,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 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 ,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 ,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 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 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 (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 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 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 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 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1611-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 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 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 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 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500-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 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馬里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 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 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CHU THI MY 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MY 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 :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 JOHN 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 THI MY HANG肇事後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 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 THI MY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 2 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499-2024111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附民-277-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財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武松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適有告訴人陳政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政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前臂17x5公分、左腰8x3公分、左肩3x6公分、左膝2x2 公分x2處及2x1公分x2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985-2024111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訴-214-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宥緯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與南正二路1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 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嘉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 發生碰撞,黃嘉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 傷併腫3×2公分、左膝挫傷併紅5×4公分、擦傷1×1公分、右 足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663-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宗儀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宗儀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出具現金2萬元 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2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 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予沒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 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嘉義地檢署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77-85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 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1

KSDM-113-審金訴-790-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 一路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正德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讓多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吳正德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第11、12胸椎牽拉性骨折合併胸椎脊髓神經斷裂 、雙側下肢永久性癱瘓、雙側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肺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其 雙下肢有永久癱瘓之虞,且無法大小便控制,已達無法恢復 之神經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43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