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尤銘章
黃書得
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自民國110年7、8月間,受案外人魏
東發之委託就坐落在豐原區龍宮段第760地號、第761地號、
第774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仲介,而值被告有意要承買,經原告二
人奔走幹旋,最終被告與魏東發在112年12月5日達成以實拿
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成交。被告為酬謝原告二人之
辛勞,且因魏東發實拿2千萬元,並不會再支付仲介費,因
此被告口頭同意買賣雙方仲介費均由被告支付,同意由被告
支付2%仲介費(即原告每人各1%)。然被告其後拒付上開仲介
費,基於信任兩造並無書面,原告無法舉證有上開口頭約定
,原告爰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
限(成交價金之6%)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000萬元×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承諾原告之仲介費是成交金額之1%,由
原告2人共分,並非每人1%,被告有叫原告來拿1%之仲介費
,但原告不同意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魏東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200
0萬元,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原告仲介費一節,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執(卷第10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卷第17至3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董娘陳惠玲口頭承諾會給予2%(每人1%)之
仲介費,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惠玲(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慶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被告有承諾要給予1%仲介費,在我所有接觸的買賣
,1%就是1%,他們兩個人分這1%,不是各1%,也不是2%。原
告也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加起來1%,我們買賣都是1%,原
告尤銘章先生也不是第一件作我們的買賣,以前都是1%等語
(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允之服
務費為成交金額之2%,其主張自難為採,即應以成交金額1%
認定之。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費即為20萬元(2000萬
元×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之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成
交價金之6%仲介費,然此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161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