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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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 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 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 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 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 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 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 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 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 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 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 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 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 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 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 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 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 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 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 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 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 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 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 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   ,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 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    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    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    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    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    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    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    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    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    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    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    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    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    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 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 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 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 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    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    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    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    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    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    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    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    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    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    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    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    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    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    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    (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    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    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    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    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    (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    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    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    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    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    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    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    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 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 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 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 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 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 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 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    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 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 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 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 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 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3-國-8-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4

CYDV-113-補-500-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鄭晢穎 鄭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為3分之2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訴-557-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賴柏安 賴文泰 賴淑萍 賴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淑娟應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2元及其利息 等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而由賴淑娟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與 實務見解,請求代位賴淑娟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及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 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賴文泰、賴淑萍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前開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而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則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 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訴-541-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除-57-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各個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符合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並且逐一分列敘 述清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2-建-22-20241003-5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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