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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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5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中興路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該車道,適陳遠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周瑞鴻突然穿越馬路而緊急煞停(未發生擦撞),適陳柏 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遠飛小 客車後方時,亦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煞 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追撞至陳遠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陳 柏巖雖未因此人、車倒地,仍受有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嗣周瑞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94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強 制戒治」等詞、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淑茹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治戒治,嗣經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 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接續執行他案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五路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9公克)。另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 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8293公克、淨重.061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2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

2025-01-17

SLDM-114-審簡-4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鴻 劉志傑 吳岳庭 邱奕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移由本院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戊○○、甲○○及丙○○(下 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甲○○、丙○○就 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被告戊○○前有毒品、群眾鬥毆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 有賭博、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重傷害、賭 博等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戊○○、甲○○、丙○○素行非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在公開場合分別對告訴人 以上開言語侮辱、施暴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人格名譽 造成侵害及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戊○○、甲○○、丙○○等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共同對告訴人丁○○施暴,造成告訴人丁○○受有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 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退休 ,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政府外包路燈工程,月入約 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弈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3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 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互不相識,戊○○與甲○○、丙○○則為朋友關係,緣 丁○○與戊○○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路一段164巷2弄內,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辱罵戊○○「幹」、「他媽的」、「好狗 不擋道」、「操」等語,再以頭額撞擊戊○○鼻子,致戊○○受 有頭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攻擊後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揮拳回擊丁○○,在旁觀看之甲○○、丙○○2人則相 續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共同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113年2月1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戊○○、甲○○、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丙○○ 3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戊○○、甲○○、丙○○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戊○○、甲○○、丙○○3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人即告 訴人,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參以本案犯 罪地點,非屬人車往來鼎沸處所,亦未見有何第三人往來或 閃避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附卷足憑,可見本案 被告戊○○、甲○○、丙○○尚未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 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戊○○ 、甲○○、丙○○3人之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DM-114-審簡-1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2號 原 告 柯素娥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麗娟對被告蘇品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402-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拾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威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扣案之粉末二包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毒鑑定 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 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威勳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 子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藏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翌(25)日,在 上開住處中,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威勳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提起公訴)、粉末2 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及智慧型手機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鑑定書、扣案之粉末2包、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持有之粉末2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 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 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無業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下稱上開針筒)後而持有 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前路倒,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 現即係吳銘修路倒不省人事,遂將吳銘修實施保護管束。為 免吳銘修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於同日時44分對被吳銘修 進行附帶搜索,於吳銘修外套左側查獲上開針筒,經檢驗含 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陳述 坦承扣案物針筒為其所有,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針筒是5月時用的(後改稱)112年5月時施用所剩,伊只是打掃時發現該針筒要丟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針筒為上開時、地,因被告受保護管束而查獲。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中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已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針筒1支 ,依其外觀僅係一般醫材之注射用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55頁)。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高玲娟 被 告 魏明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113年 度審簡字第1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玲娟對被告魏明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354-202501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嘉偉與許文璇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余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璇、3名稚子及 余嘉偉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 止新台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許文 璇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 許文璇臉部,見許文璇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 引擎蓋上繼續毆打其身體,余嘉偉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 車上取出球棒1支,朝許文璇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 承前犯意,出拳攻擊許文璇,致許文璇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 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易-235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煌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煌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 卷第9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2、4 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煌錫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6-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現金7萬5000元」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 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 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等情,亦據 被告供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 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 失去效用,另安眠藥係屬個人物品,非一般人均得使用,且 數非多,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 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 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IPHONE11 Pro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現 金7萬5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在上開車輛之上揭財物,惟辯稱:伊只偷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伊承認、其中錢包有幾百塊,但裡面沒有現金7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7萬5000元,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 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丙○○所稱失竊之現金,又 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丙○○遭竊之現 金,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7萬5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丙○○ 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 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 2 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 是 3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是 4 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 否

2025-01-17

SLDM-114-審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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