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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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34至51、54至65、70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 向乙○○承租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之房屋後,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在上開房屋內,由丙○○主導製毒之流 程,丁○○、甲○○負責搬運物品及清洗製毒器具,乙○○則為上 開3人採買所需飲料、食品,並擔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之把 風工作。丙○○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 65所示之器具、原料,經化學作用後,製得如附表編號4至3 3、52至53、6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及液體。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 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記載製毒事 項之筆記本、如附表編號71所示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及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用來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2、41至44、92至94頁 ,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0至31、34至35、156頁,聲 羈卷第42至47、51至53、59至60、67至68頁,偵聲卷第24至 28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4、186、220、236、273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8至5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至6頁、10至17頁、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二卷第71至 17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6、70至7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部分另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 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等4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本案係由陳敏錡出資、鄭鴻銘傳授技術及 提供先驅原料,而與被告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 稱不知上游為何人,而被告丙○○雖供出上游為「陳敏錡或陳 泯錡」及「鄭鴻銘或鄭宏銘」,然該2人均未經警查獲,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所供為真,是尚難認本案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名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丙○○、乙○○、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物品中,已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持有第四級 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丁○○、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 )、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1 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為撤銷,於本案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 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 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 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 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 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 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 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 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 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 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 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 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實際上為被告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入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執行,於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本院上 開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件,係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時期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該案件與被告丙○○所犯前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經合併定刑後,係於少年矯正機構 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或檔案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 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陳敏錡或陳泯錡」及「 鄭鴻銘或鄭宏銘」,已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乙○○僅出租房屋、外送餐食、飲料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本案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本案並非籌劃 主導之角色,亦未收取報酬,現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 女兒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本案僅 屬被支配之角色,而本案製造之毒品,在未達可販售之程度 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較低等語。而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各該被告之刑度。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等 4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顯見其等 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其等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 且經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35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 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乙○○既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酌減 被告乙○○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甲○ ○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 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製成如附表編 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 製毒之規模甚鉅,益徵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丙○○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丁○○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甲○○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 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 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53所示之物 ,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 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65、70、72至7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器具、原料,用以記載製毒相關事宜及共犯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因本案製毒犯行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屬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丙○○ 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至69、75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氣體鋼瓶 2瓶 ⒈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磅秤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冰箱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3-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20.69公克,純度約33%,麻黃純質淨重461.86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2,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8.98公克,純度約37%,麻黃純質淨重227.54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43.70公克,純度約30%,麻黃純質淨重234.79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15,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5.12公克,純度約32%,麻黃純質淨重317.82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297.15公克,純度約35%。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96.68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10.22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11.14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96.36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722.88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51.40公克,純度約5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389.28公克,純度約3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6.1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53.9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26.56公克,純度約4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38.44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96.02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51.08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492.68公克,純度約3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8.7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838.35公克,純度約47%。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6,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10.02公克,純度約4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37.3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94.00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32.21公克,純度約4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25.00公克,純度約5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45.68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43.00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47.36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38.00公克,純度約4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4 濾布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刮勺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勺子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食鹽 3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0 加熱爐組 1組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1 鋼鍋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量桶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3 攪拌棒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陶瓷漏斗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側孔燒瓶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抽氣馬達 2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濾紙 1盒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酸鹼試紙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鹽酸 1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溫度計 2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半透明晶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4,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57.80公克,純度約5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3 透明液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驗前毛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4 脫水機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計時器 1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手套 3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高壓加熱攪拌鍋 4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活性碳 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琉酸鋇 1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醋酸鈉 5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碳酸鋇加醋酸納 1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記載為不明晶體。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電扇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烘乾器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塑膠盆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深咖啡色粉末 2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13-1、13-2 ⒉編號13-1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18.50公克,驗餘淨重93.84公克。 ⒊編號13-2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20.26公克,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半透明晶體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毛重18.33公克,驗餘淨重16.9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7 不明晶體(含袋重9.4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被告甲○○所有。 ⒊不予宣告沒收。 68 不明晶體(含袋重72.1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丁○○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69 不明晶體(含袋重112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丙○○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70 筆記本 2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2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含SIM卡1張。 ⒊白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iPhone X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黑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交與被告乙○○聯繫使用。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乙○○所有。 ⒌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30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重訴-4-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01

TPDM-113-易-42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珮綸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 、陳敏傑、陳昱宏,本案被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 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 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801-20241030-3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由被告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第6行後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不合上開要件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 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述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簿手供詐騙匯款使用而屬不 可或缺之角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查,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當場取得12萬元,其中10萬元由蔡明修拿取 ,被告僅拿2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獲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蔡 明修(另移請併辦)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蔡明修沒有印象,並未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明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報案警示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前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該案告訴人黃啟孟等人遭詐欺之款 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是以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楨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40萬8000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緝-25-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告 陳敏樹 被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調 為5,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 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7日內繳清欠繳租金及返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45,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10 個月租金計55,000元(計算式:5,500元×10個月=55,000元 ),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租金45,000元】,以及11 1年3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13,427元(計算式:463元×29個月 =13,427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3元(計算式:租金5,500元+管理費463 元=5,96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 被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及管理費13,4 27元,共計58,4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以本件兩造原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5,963元(租金5,500元+管理 費463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 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2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6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91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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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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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記載,應 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30

TPEV-113-北簡-6078-20241030-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敏茹 賴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86-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敏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其中之貳萬零陸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29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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