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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 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 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 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 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 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 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 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 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 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 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 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 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 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 (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 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 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 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 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 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 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 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 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 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 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 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 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 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 ,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 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 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 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 、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 ,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馮英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馮楷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馮月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馮台生 被 告 李存娣 被 告 王柔之 王奕之 洪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錫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 即被告李存娣、子女即原告馮英英、馮楷富、馮月華、馮台 生,及子女即訴外人馮月利(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而馮 月利死後,留有子女即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因為房屋已經7、80年,具有紀念價值,原告希望房 子由繼承人分別共有,並同意由被告李存娣繼續使用。其餘 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剩餘款項 則由各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存娣抗辯稱:同意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原告 馮英英主張之前支付7 萬元的喪葬費用等款項,應自遺產中 先予扣除部分,被繼承人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的 貸款,被告李存娣均已於113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 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 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 、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267號民事卷宗)、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6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9-25 頁)、移民署雲端資訊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 院卷第115-12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 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死亡時,原告馮英英支付喪葬 費用7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收據( 本院卷第69頁)為憑。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 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符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埋葬該死亡 者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馮英英所支付之上開喪 葬費用,應於遺產中先行取得。 (四)被繼承人馮錫林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馮錫林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經原告、被告李存娣 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應符 經濟效用,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至於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存款,均屬可分,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先扣除原告馮英英所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後,其餘存款則均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各自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錫林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錫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7,3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8,670(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35(含法定孳息) 由原告馮英英取得7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587(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李存娣 1/6 配偶 2 馮台生 1/6 長子 3 馮楷富 1/6 次子 4 馮英英 1/6 長女 6 馮月華 1/6 次女 7 王柔之 1/18 代位繼承其母馮月利之應繼分 8 王奕之 1/18 9 洪晨豪 1/18 合計 1

2024-11-26

TCDV-113-家繼簡-5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未成年子女約2歲時 ,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與被告分居,分 居後被告未找過原告,經原告聯繫被告,然被告即表示要離 婚。因原告與被告已經分居4 年多,沒有可能再共同生活, 且被告上開行為,顯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具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據。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即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原告乃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亦經證人 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告 之主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乃自 109年2月分居迄今,已逾4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 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 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 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 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6

TCDV-113-婚-43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羅惠政 相 對 人 羅達朗 關 係 人 羅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達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天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羅天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582-2024112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 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 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相 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甲○○又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 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 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趙彥榕律師願擔任本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趙彥榕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 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趙彥 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聲-7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慧菁 相 對 人 林朝枝 關 係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朝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建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林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602-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宗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 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失蹤,其母已亡故,無其他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 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 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對人之照護事宜與費 用補助均由其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 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協 助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 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 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53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許登傑 許立群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許如琰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許登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如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許立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以95年度禁字第36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許茂榮、母葉碧蘭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許 茂榮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葉碧蘭則因年邁無從擔任監護 人,復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爰依 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立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1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等均有意願擔任 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親屬團體會議同 意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760-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抗告人胞姐丙○○於原審證述有誤 ,聲請傳喚證人丙○○與證人即醫官丁○○到庭說明,以釐清案 情。又相對人具相當財產,應足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一定工作能力,並具不動產及租金收 入,相對人之奶奶及胞姐也都有幫助抗告人,抗告人只是走 路不方便,其餘均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現年26歲,罹患嬰兒腦性麻痺 致不良於行,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戶籍謄本翻拍照片、 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抗告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 為抗告人受託管理信託專戶,以信託財產之租金收入供給抗 告人生活費每年約200,000元,伊並提供抗告人現金、房租 、學雜費等雜支費用每年約50,000元至60,000元,聲請人每 年收入共計約250,000元元至2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並有抗告人111、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 面)。可見抗告人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另據丙○○於原 審結稱: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就讀醫療產業健康管理系4年 多,抗告人的能力是OK的,只是行動不能跑太快,抗告人可 以從事一些文書處理,伊曾建議抗告人去工讀,但抗告人不 願意,抗告人不想去賺錢。經學校專業評估團隊評估結果, 亦認為抗告人不需要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 頁正面),堪認抗告人具相當學識、工作能力,非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請與受扶養之要 件即屬有間,是以抗告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可自力更生,且具 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為由,駁回抗 告人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以證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有誤 ,惟證人丙○○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具體 說明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有何錯誤,難認有再為傳喚之必要 。另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抗告人所服用藥品是否 有嗜睡成分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此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抗-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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