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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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宗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76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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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喬惠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4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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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林紫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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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鍾一嘉 被 告 洪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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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基閣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騎行 ,行經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 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員集路2段386巷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地,兩車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0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615元。  ⒊療傷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第21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 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年2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費收據顯示,其中車臺校正3000元屬工資支出,其餘6萬010 9元之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11元【計算式 :60109-(60109*0.9)=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9011元(計算式:6011+3000=90 1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 請假紀錄亦與其提出就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未合,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至其主張為申 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庭、調解而請假不能工 作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 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 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145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 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11元(計算式:90 11+12000=21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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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義棟(即莊志强之繼承人) 邱柏翠(即莊志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志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7萬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志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41-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萬9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萬9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車道前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後車尾,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 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6024元。  ⒉就醫交通費:10萬34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7日,每日支出2600元之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共受看護費用損害20萬200元;出院後原 告尚需看護21年,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出院後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為629萬9858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呼吸機):2萬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每月以5萬元計算, 由事故發生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損害 ,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3萬748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45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每月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  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用計程車車資計算,倘法院 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損害,則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予 爭執。  ㈣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合計77日,不予爭執,但每日應以2 000元計算;對於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不予爭執,但認 看護費用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7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確實是以每日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 0元(計算式:77*2600=200200),實為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然未主張任何事由供本院參 酌,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又原告 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此主張相較於 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 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 理,又兩造合意以21年計算原告出院後終身看護之期間,則 該期間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640萬1838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40萬1838元;計算式為:438000×1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29萬9858元,應 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月收入為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送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 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 歷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 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該院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81頁)。被告抗辯原告有 活動自如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檔案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依該院之回文所示,該 院無變更上開鑑定之結論,亦無補充意見,此有該院113年9 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93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74萬53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萬5370元 【計算式:30000×57.00000000+(30000×0.7)×(5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就醫交通費損害: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 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 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既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不予爭 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損害10萬3452元,即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60、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 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 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5萬9904元(計算式: 0000000+25000+200200+0000000+0000000+103452+400000=0 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 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27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48萬9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 萬990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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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孟成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胞弟,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家,對其為傷害行為,其 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系爭傷害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113年度少護字第28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7至25、39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83-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山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 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4

PDEV-113-斗簡-3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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