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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文正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游文東 住○○市○○區○○里○○○○0○0號 (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 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游文東雖設籍宜蘭縣,惟其目前 住在新北市○○區○○里○○○○0○0號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 (下稱北新醫院),且未來仍將繼續住居於此,沒有變動計 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以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係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 北新醫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3

ILDV-113-輔宣-38-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廖詩劼 受安 置 人 簡0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0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0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0恩、簡0澤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因低 收扶助費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父於酒後遷怒受安置 人而毆打兩名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 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聲請人評估後,自111年10月1 9日中午12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獲准(111年度護字第53號、112年度護字第8、3 0、54、74號、113年度護字第6、32、38、55、56號)。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經陸續安排受安置 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交往,其中於113年8月21日會面結果, 該次會面情形佳。又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均表示有意願接 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照顧,亦能配合相關處遇,惟考量受安置 人父及其同居人暫無明確照顧規畫,加上受安置人父與親屬 鮮少聯繫,評估家中現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 等件,認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 尚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生活照顧計劃,且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 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 居人於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可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尚非無疑。再者,受安置人均同意延長安置,而受安置人父 對此則未表示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查,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並使聲請人得以協助受安置人父擬定具體明確之 生活照顧計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 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17

ILDV-113-護-81-2024101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 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 、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 (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 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 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 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 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 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 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 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 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 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 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 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 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 、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 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 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 ○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 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 、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 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 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 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 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 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 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 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 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 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 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 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 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 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 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 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 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 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 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 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 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 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 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 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 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 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 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4-10-08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 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 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 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 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 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 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 「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 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 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 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 ,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 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 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 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 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 「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 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 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 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 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 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 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 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 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 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 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 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 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

2024-10-08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廸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安廸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7至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另 案通緝遭巡邏員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光復路口 ;科雅路與平和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 南路口;中清路5段與文化路口;中清路5段與月祥路口等處 ,沿路多處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並連續闖紅燈, 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2.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途多次以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 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略有不同。又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行為之路段行駛車輛不多,且 未有其他道路使用人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 甚者,其後主動停車配合偵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主觀上雖知悉其多次違規行為會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惟主觀上並不知悉此行為有涉犯刑法之罪責, 其法敵對意識薄弱;又原審量刑若為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即 須繳納9萬元,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求職過程中亦僅能應徵 到底層且風險極高的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審酌前情,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犯行所行經路段車輛 不多,危險駕駛的時間約12分鐘左右,造成危險的狀態並非 甚長,最後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財損,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已知道謹惕,而無再犯之可能,請鈞院審 酌被告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且於今年8月25日因事故受有 傷害,導致其工作收入減損,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其沿途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行 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 ,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避免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緝,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係因欲脫 免遭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其危險駕駛之時間約 為12分鐘,距離約為12.2公里(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竟罔顧其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本案犯行,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 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上-1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祥昌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2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陳宿女 關 係 人 黃子芸 黃祥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宿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祥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 指定黃子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祥昌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 宿女之長子,關係人黃子芸則為黃陳宿女之長女。緣黃陳宿 女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因癡呆、帕金氏症,目前能說話, 但無法溝通,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黃陳宿女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祥昌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黃子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黃陳宿女時,黃陳宿女坐輪椅、睜眼, 僅眼睛直視法官,並未回應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 見黃陳宿女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黃陳宿女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曾醫師立愷鑑定 結果略以:黃陳宿女(下稱黃陳員或個案)經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門診大樓精神科第七診間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 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並參考該院病歷資料及家事聲請文件 、與個案及家屬會談等資料,及評估黃陳員個人生活史及病 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報告、會談及行為觀察 紀錄、認知功能、情緒狀態和生活適應評估、MMSE、CDR、A DL測驗結果等項後,本件鑑定結果為:由過往病史及目前觀 察,可知個案無法言語或其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 且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偶可企圖回應,然內容多數無法為 他人所理解。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是以黃陳員之狀 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643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陳宿 女現因「失智症,極重度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黃陳宿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祥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長女黃 子芸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 可稽。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其餘子女黃祥茂亦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黃祥昌擔任黃陳宿女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子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其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黃祥昌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黃祥 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陳宿女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子芸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黃祥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及由關 係人黃子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黃祥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子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祥昌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子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01

ILDV-113-監宣-97-2024100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清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碧桃 關 係 人 廖淑芳 廖歐阿月 廖清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廖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清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 桃之胞弟,關係人廖淑芳則為廖碧桃之胞妹。緣廖碧桃於民 國71年3月2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 請對廖碧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廖清木為廖碧桃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且 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 出廖碧桃之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足見 廖碧桃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廖碧桃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廖碧桃(下稱廖員) 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科醫 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廖員於該院病歷資料、 與廖員及廖員之二弟廖清木會談等資料,並評估廖員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精神科診斷: 極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F73)。本件鑑定結果為:綜 合上述資料,廖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 自我照顧能力,判定廖員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 院以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60號函暨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廖碧桃現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碧桃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廖清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弟,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妹廖淑芳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母親廖歐阿月及手足廖清 炎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廖 碧桃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廖清木具有監護其胞姊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廖清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及由關係人 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廖清木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廖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01

ILDV-113-監宣-1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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