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
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拿取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公仔7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鄧涵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
卷可稽。復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未有使消費者誤
認餐車檯面上擺放公仔係屬贈品之擺設或標示,又被告未曾
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自餐車檯面上拿取公仔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
盜行為核無不合,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和解書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7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馬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豪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鄧涵瑄所經營之「再次遇見你G蛋糕」攤位購買雞
蛋糕及飲料時,見鄧涵瑄所有公仔7隻擺設在櫃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涵瑄忙碌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7隻公仔,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鄧涵瑄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7隻(已由鄧涵
瑄領回)。
二、案經鄧涵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雲豪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
拿取,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鄧涵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未見該等公仔擺放位置有
足以讓人誤認為贈品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25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