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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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孟平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 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7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 上至7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質,兼衡 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 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 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025-01-06

CTDM-113-聲-149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8 月13日21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因涉犯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經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其於警知悉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9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廖勇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廖勇傑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即113 年8 月10日22、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勇傑因另涉 犯運輸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 年8 月13日17時9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拘提到 案,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傑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 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1-06

CTDM-113-簡-3128-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帶」,更正為「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5號   被   告 陳昱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良與許閔翔素不相識。陳昱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 與疏洪十六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閔翔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閔翔帶 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1下,致許閔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2人停留在上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閔翔比不雅手勢2次,因而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欲離去前聽到告訴人罵伊,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帶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按喇叭及比不雅手勢,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在離去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2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時間前,告訴人有向被告比拇指向下手勢及中指手勢各1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位置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7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至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31

PCDM-113-審易-406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淵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淵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⑴第5行補充為「公然侮辱之犯行」;②證據部分補充「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增加不採信被告 鄧淵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列「二」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 淨妃發生糾紛,惟其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對告訴人罵「欠人幹」 ,但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與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糾 紛,期間並口出「欠人幹」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美碧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雖以其對告訴人罵「欠人幹」非公然侮辱乙節置辯。然 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伊與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發生 口角糾紛等語,可見與被告衝突之對造乃告訴人,被告明顯 是在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貶抑性自主權之攻擊,而為與口 角糾紛無關謾罵「欠人幹」,依此等對話過程、情境,被告 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告訴人 ,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以被告僅是短 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又被告發表上開謾罵 「欠人幹」之言語時,是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尚有其他前來 就診或探病之人在場或路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 且該言語直接貶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將之視為客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此舉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但否認公 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潘美碧分期 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 行,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 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鄧淵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淵中與潘美碧(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楊淨妃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雙 方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義大 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鄧淵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欠人 幹」等言詞侮辱楊淨妃,足以貶損楊淨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淨妃之頭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致楊淨妃頭部撞擊玻璃門,因而受有右下巴挫傷、頭 暈等傷害。 二、案經楊淨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鄧淵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告 訴人及以「欠人幹」辱罵侮告訴人,但我認為欠人幹不是公 然侮辱云云。惟佐以監視器擷片,可知被告鄧淵中侮辱告訴 人之地點確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鄧淵中確有 公然侮之犯行。  ⑵告訴人楊淨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潘美碧、游淇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0

CTDM-113-簡-240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植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苑植鈞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61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家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撞 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肘5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小指、左手肘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8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 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拿取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公仔7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鄧涵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 卷可稽。復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未有使消費者誤 認餐車檯面上擺放公仔係屬贈品之擺設或標示,又被告未曾 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自餐車檯面上拿取公仔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 盜行為核無不合,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和解書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7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馬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豪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鄧涵瑄所經營之「再次遇見你G蛋糕」攤位購買雞 蛋糕及飲料時,見鄧涵瑄所有公仔7隻擺設在櫃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涵瑄忙碌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7隻公仔,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鄧涵瑄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7隻(已由鄧涵 瑄領回)。    二、案經鄧涵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雲豪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 拿取,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鄧涵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未見該等公仔擺放位置有 足以讓人誤認為贈品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30

CTDM-113-簡-325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 載「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據部分 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 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 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為與甲○○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電話告誡而 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 月3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甲○○之上開住所前,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嗣 經甲○○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30

CTDM-113-簡-281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祥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行關於累犯前科記載刪除、第1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1 13年3月8日21時51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祥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 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蕭祥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祥發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⑴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⑵113年5月18日1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⑴113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帶至警局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⑵113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祥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 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117、0000000U01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17、0000000U0129)各2紙 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7

CTDM-113-簡-27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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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10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邱裕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23時至翌(26)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3年10月26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80巷口時違規紅 燈左轉,適巡邏員警見狀,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查邱 裕明,發覺邱裕明散發酒氣,嗣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27

CTDM-113-交簡-2642-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高千惟 被 告 吳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7

CTDM-113-交簡附民-5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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