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新智
被 告 蘇嘉豪
黃暄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嘉豪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
二、被告黃暄惟應將前項房屋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蘇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另新臺幣1萬8,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各期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暄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另新臺幣1萬7,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各期翌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豪及黃暄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二、
三、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1萬7,000元,並均向原告給付2個月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嗣被告二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前經
原告以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繳納而未支付,
再以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等至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所承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又原告扣抵押金後,依
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
元及3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嘉豪、黃
暄惟各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存摺、楠梓藍田郵局第
35、36、47、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7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
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原
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蘇嘉豪、黃暄惟各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3萬4,000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
原告另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已到期部分自當期翌月2日及3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70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