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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樊美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吳澤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所需,自民國106年間 起向原告借款,期間陸續借款及還款,截至109年3月9日為 止,累計欠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於同 年6月16日再還款10萬元,尚餘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 清償等情,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即該 院109年家調字第1945號),前經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 出調解方案,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 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 萬元,每月攤還 10萬元」等內容,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 150萬」等內容,可資證明。嗣兩造離婚調解不成立,原告 仍努力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然被告竟於112年11月間偕同 疑似婚外情之第三人前往泰國,經原告目睹並拍照質問後, 其對原告之態度更加冷漠,甚至揚言提告,原告不得已而於 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應於4個月内分期償還系爭借款,該 清償期限已於113年4月1日屆至,然其仍未返還,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5年間成立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瑋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原告與其婚後擔任儒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因儒瑋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由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 此由原告自陳其所登載之欠款金額,乃為訴外人郭怡君(即 儒瑋公司離職會計人員)所整理陳報等語,足見原告之借貸 對象應為儒瑋公司,否則其豈會向儒瑋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 金額。又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高雄少家法院記載:「 離婚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內容,亦 表示為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其主張為被告所借用,應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許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3頁)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儒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儒瑋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告前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即該院109年 家調字第1945號),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出調解方案, 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 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 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等內容 ,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150萬」。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定4個月分期償還(清償期限至103年4月1日)。  ㈣原證二之文件上「甲○○」為被告所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儒瑋公司周轉所需,陸續向其借款,尚   積欠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是否可採?  ㈡承前如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應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原證二文件內容(見審訴卷第23-27頁 ),記載歷次結算日期及金額、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等明細 ,及至109年6月16日為止,尚積欠150萬元,並經被告歷次 簽名確認等情,足資證明上開文件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結算 資料,及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雖原告陳稱上開結 算資料來源,乃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郭怡君所提供,然既經被 告簽名確認,仍無礙其為借款人之事實,是其抗辯借款人為 儒瑋公司之情詞,自無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 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其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之調解方案 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 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 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 」、「乙○○150萬」等內容,已明示其積欠原告系爭150萬元 借款,並願意於離婚後按月攤還10萬元等情,亦可佐證系爭 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情。至其所記載之「相對人借公 司週轉用150萬元」等文義,應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 ,是其嗣於本件訴訟執此抗辯借款人儒瑋公司云云,亦無可 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150萬元之情,應為 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50萬元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 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並定4個月清償期限,至113年4 月1日屆滿等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 並請求傳訊證人郭怡君,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新智 被 告 蘇嘉豪 黃暄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嘉豪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 二、被告黃暄惟應將前項房屋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蘇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另新臺幣1萬8,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各期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暄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另新臺幣1萬7,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各期翌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豪及黃暄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二、 三、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1萬7,000元,並均向原告給付2個月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嗣被告二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前經 原告以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繳納而未支付, 再以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等至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所承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又原告扣抵押金後,依 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 元及3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嘉豪、黃 暄惟各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存摺、楠梓藍田郵局第 35、36、47、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7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 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原 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蘇嘉豪、黃暄惟各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3萬4,000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 原告另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已到期部分自當期翌月2日及3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70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思淵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自 110年9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 、「趙組長」等人致電原告,佯裝為公務人員及警察誆稱: 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單價藥物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費用,要求提供提款卡清查名下帳戶金流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0號清雲宮前廣場,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 同時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52萬 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2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附民卷第19-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受有52萬1,100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1,10 0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53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某時 1萬9,000元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4,000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款項 未經提領款項

2024-11-01

CTDV-113-訴-6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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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叔靖 被上訴人 陳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 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 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 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為醫事人員,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未予以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巴掌,被上訴人亦未受傷,是被上 訴人自己偽造傷勢,上訴人都沒有碰到被上訴人,上訴人都 沒有侵權,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都說謊,都是騙子,證詞無效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一事,僅以臆測 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 用,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 之明確依據;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 訴人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小上-4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鄭麗華即花園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分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5、65566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6-202410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 、8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8、655670、6 556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淑卿 陳水雷 陳威如 陳瑩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原告另案對被告陳威如起 訴,並主張被告陳威如未經被繼承人陳森介之同意,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陳森介生前之存款共新臺幣578萬9,780元,因而 請求被告陳威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且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就被告 陳威如領取被繼承人陳森介款項之部分,原告也主張應一併 列入被繼承人陳森介之遺產,原告會另外整理附表等語。準 此,有關被繼承人陳森介遺產範圍之法律關係,目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且另案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 本件先決問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家繼訴-69-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 、2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因遭該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及Li 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而先後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6,668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 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伊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 用伊之帳戶匯入款項,再請伊匯出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伊基 多年友誼信賴關係,故而應允,遂於111年7月8日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予林秉昕匯入款項,再協助其匯出清償債 務。嗣伊之帳戶被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伊與林秉昕係遭騙集 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作為向原告騙取 款項使用等案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將帳戶 借予友人轉帳使用,並非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亦無法預 見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再查,伊之帳戶仍作為薪資帳 戶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且於原告之款項匯入後,伊已依林 秉昕之指示全數匯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返 還匯入款,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 66萬6,66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 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抗辯:其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及代為 轉出匯入款等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審訴卷第57-6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參酌被告與林秉昕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其陳稱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 及代為轉出匯入款等情,尚屬非虛;且被告係提供帳號供友 人轉帳使用,並未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帳戶內仍有其薪 資收入及日常生活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放任其 發生之未必故意,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又被告陳稱:原告之款項匯入後,其已依林秉昕之指示全數 匯出之情,復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訴卷第87-至99頁),可資證明。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1 111年7月8日15時31分 馮秋香 2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2日11時18分 馮秋香 17萬6,66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21日10時3分 馮秋香 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21日10時6分 馮秋香 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21日10時23分 馮秋香 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5

CTDV-113-訴-5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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