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育良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5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幸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8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丘翔、幸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   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鄧丘翔、幸耀輝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鄧丘翔更與告訴人王景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頁43)   ,被告幸耀輝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   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丘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給付賠償3 萬元,此為前所確認,顯逾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   遭竊損失7 千元,參前說明,應視為被告鄧丘翔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再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幸   耀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應對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   得等語,容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原簡-20-20241127-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聲保-72-2024112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於112 年7 月12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逾上述緩刑條件所定期間,仍未繳納緩刑附   條件金2 萬元,是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執行卷宗資料等為據   。而受刑人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命限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按上述緩刑條件繳納緩刑附條件金   2 萬元,受刑人則於11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奉函文指   示,赴南投地檢署繳納緩刑附條件金2 萬元完畢,此有南投   地檢署113 年11月26日投檢冠公112 執緩211 字第11390261   62號函及所檢具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所主張應予撤銷緩刑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認受刑人違   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查無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事證,故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撤緩-43-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2024-11-26

NTDM-113-聲-635-202411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鍾峻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NTDM-113-附民-362-202411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99、416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招攬他人參   與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當   場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乙情,為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頁5 至6 ),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認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5 萬元(警卷頁   1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2 下注簽單(筆記本) 3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3 傳真單 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4 新臺幣6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之在賭檯之財物 5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6 新臺幣78萬元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商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 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球號共有00至99號,每次開27組,一 次下注2或3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 下注2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下注3個號 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4萬元,另有特別號,下注100 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需繳交下 注賭金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而牟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 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 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現金78萬6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 、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 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 )、現金69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賭博及從事賭博,共累積獲得不法 利益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簡-5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張益誠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301-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