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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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 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 ,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 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 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 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 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 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 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受 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未 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安 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 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 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 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歲, 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 ○○○○○○○,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家。D平時 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母住在○○ ,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也 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 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脊椎手術 ,雖生活能自理,惟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 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 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 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 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 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護-774-2024121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64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27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 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家救-24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000000000 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000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 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 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 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 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 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 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63-20241210-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06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羅祥晉與另案被告徐嘉澤、其他不詳身 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羅祥晉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歐陽啟恩名 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徐嘉澤於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 ,取得馬貴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2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Instagram限 時動態刊登「約砲」訊息,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浩錦」聯繫告訴人李宇浩, 佯稱網路投資需要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歐陽啟恩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其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贓款6萬元轉至馬 貴傑上開臺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轉出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宇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  ㈠參以證人歐陽啟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中要申辦貸 款,認識一個綽號叫阿水的男子,他說可以包裝我的帳戶, 我就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銀帳號 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交給阿水,過了一 個禮拜後就連絡不上阿水了,後來帳戶就被凍結,阿水即為 指認紀錄表上之羅祥晉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馬貴 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我為了要辦貸款在臺 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的,我申辦完帳戶當天,就到高雄,將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綽號叫帥帥之人,請 他幫我處理貸款事宜,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了,帥帥即為指認 紀錄表上之徐嘉澤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證人徐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馬貴傑是透過「阿賢」接洽的,「阿賢」 是馬貴傑的朋友,馬貴傑也知道交帳戶可以收到報酬,我跟 「阿賢」說如果有被害人匯錢到馬貴傑帳戶內,可以抽2%到 3%,再透過「阿賢」去跟馬貴傑說,馬貴傑的帳戶資料是透 過「阿賢」拿給我的,當時是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阿賢 」、馬貴傑、我和羅祥晉都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交給羅祥 晉,歐陽啟恩的帳戶也是透過「阿賢」拿給我,歐陽啟恩先 交給「阿賢」,「阿賢」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當時 歐陽啟恩不在現場,羅祥晉也不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拿給 羅祥晉,我經手的帳戶資料,羅祥晉都知道,是到112年3月 我才開始自己做【後改稱:(問:歐陽啟恩和馬貴傑的帳戶 資料。你都有交給羅祥晉嗎?)就是有讓他知道一下有這些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  ㈡對照上開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徐嘉澤之證述,可見就證 人歐陽啟恩究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證人 歐陽啟恩與證人徐嘉澤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徐嘉澤證稱歐陽 啟恩係透過「阿賢」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歐 陽啟恩證述卻均未提及綽號「阿賢」之人,另就證人馬貴傑 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雖證人馬貴傑、徐嘉澤均 證稱係將之交付予徐嘉澤,惟就相關細節二人證述仍有所分 歧,包括證人徐嘉澤證稱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 亦在現場,然證人馬貴傑證述卻從未提及被告,又證人徐嘉 澤證稱馬貴傑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換取報酬,然證人馬貴 傑卻證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即證人馬貴傑、 徐嘉澤之證述仍有多處並不吻合,再者,證人徐嘉澤雖證稱 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然 就其究係如何轉交被告乙情,亦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就相 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自難逕予採信。是以,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有交付予被告部分,僅有證人歐陽啟恩單一證 述,且與證人徐嘉澤證稱不符,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交付 予被告部分,亦僅有證人徐嘉澤單一證述,且其證詞模糊不 清,又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驟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提出相關起訴書主張被告與證人徐嘉澤 隸屬同一詐欺集團,然縱使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 惟就每一個案,法院皆應獨立認定及審理,被告亦均受無罪 推定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保障,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KSDM-113-金訴-22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 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 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 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 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 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 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 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 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 )、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 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 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 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 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 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 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 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 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 」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 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 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

2024-12-05

KSDM-112-訴-728-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 終結。其後原告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11月20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考。依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5

KSDM-113-簡上附民-38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不足1 年時,與聲請人之父A05離婚,嗣後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聲 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05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A006、姑姑A02、 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照顧聲請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5離婚前,會給A006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但已不記得給付上開款項之次數及頻率 。又相對人與A05離婚後,聲請人與A05一同生活,相對人曾 想前往探視聲請人,然因A006阻擾相對人探視,故相對人於 離婚後未能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上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500元 、11萬2,500元、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及現值5萬元之投資 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至90頁),惟上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應有 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相 對人能逕予處分該等不動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 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姑,以前與聲請 人、A006、A05及A02同住,相對人生產出院後也曾短暫回家 一起住,但期間未超過1年,嗣相對人離婚後就未再回家過 ;聲請人成年前,主要由伊支付扶養費,並由A006、A02負 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聲請人是身障人士,照顧上比較辛苦, 伊曾聽A006說過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也未支出過扶 養費,離婚後亦無聯絡或向其他親屬詢問聲請人之狀況,復 未聽聞A006有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 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至相對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離婚後並無給付扶養費或 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於離婚前曾陸續 給付3,000元予A006,及離婚後因受阻撓始未能探視聲請人 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尚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此節為 實,是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67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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