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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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茲發現有應沒收之物漏未判決,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一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係作為夾藏本案毒 品以逃避海關檢查之工具,由被告戴駿成負責簽收、處理; 嗣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運輸抵台後,再由被告等人使 用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拆卸烘乾機木板及鋼板,取 出夾藏毒品。故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亦屬供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前經海關查獲扣押(偵1023號卷 第39頁),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致未移送 至地檢署及本院贓物庫入庫(未載入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以致原 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而該隧道茶葉烘乾機既為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工具,且經依法扣押在案,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07-訴-536-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144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 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店長陳郁仁清點時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江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返 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2-31

TNDM-113-簡-3516-20241231-1

國審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 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 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 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 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 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 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 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 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 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 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 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 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 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 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 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 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 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 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 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 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 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 ,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 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 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 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 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 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 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 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 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 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 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 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 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 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聿絜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SPEED雷-總事」、「Fly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謝聿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在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謝聿絜即與「SPEED雷-總 事」、「Fly飛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 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陳慕婕聯繫,並要求 陳慕婕下載「LMS系統」APP,向陳慕婕誆稱略以:可投入資 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 、帳號被鎖」為由,接續向陳慕婕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 、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陳慕婕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轉入鄭凱駿(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內,復經鄭凱駿之女友陳佩琪(另由本 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 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領6萬 元(包含陳慕婕上揭轉入之款項)後,謝聿絜旋依「SPEED 雷-總事」、「Fly飛哥」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向陳佩琪收取8萬元( 包含陳佩琪上揭提領之款項),繼而以該款項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謝聿絜之虛擬錢包,再依 指示將買入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達到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慕婕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慕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聿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聿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16頁至 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慕 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4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6頁至第11 頁背面、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 同案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他卷一第5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114號卷【下稱偵11114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單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像擷圖暨警製提款明細一覽表、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見證明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7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一【下稱偵2 453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謝聿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尚難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雖可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慕婕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本案向同案 被告陳佩琪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SPEED雷-總事」、「 Fly飛哥」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見 本院卷三第10頁),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見本院卷三第31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或其他「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實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 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其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而領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萬元(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曾經 手於被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倘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即無再就同 一犯罪所得重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謝 聿絜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 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 宣告沒收、追徵,均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對於不法利得之重 複剝奪,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雖取得犯罪所得4萬1,000元,惟考量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藉由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輾轉流至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金訴-2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志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撤銷上開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30

SCDM-113-金訴-299-20241230-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享平方商場」1樓「小公雞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芸伊所管理、持有之黑色羽絨背心 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90元;已發還林芸伊)得手 。嗣林芸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芸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  ㈢警員梁子杰於113年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㈤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1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 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 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嗣後業經被告交付後發還 予告訴人林芸伊,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 2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前揭店家 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倚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予告訴人林芸伊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3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本案犯行賭博時間、投注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NDM-113-簡-438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二一 三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志欣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 5頁)。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上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同 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 件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復經本院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 楓刑靖113審金訴2133字第113902532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5頁),爰依首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30

SCDM-113-金訴-299-20241230-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與暱稱「小天」之「陳信佑」(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少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乘坐張耀譽(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確定)駕駛之車輛時,向張耀譽表 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等語,經張耀譽 同意後,向張耀譽收取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帳 戶資料)核對完畢再交還予張耀譽,並指示張耀譽於同年6 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28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後至臺中市一 中商圈某旅社、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等方式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張耀譽提供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接續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春,向林 秀春誆稱:急需用錢、想要借款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 上開張耀譽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黃少則獲得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3萬元。嗣林秀春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 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第2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 旨原對被告黃少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 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 、編號3(即被害人曾天送部分)等3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業 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 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 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 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 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 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5頁至第 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9 頁至第24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 590卷第19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譽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下 稱偵4826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112年10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3020號函暨所附匯 款入戶通知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590卷第20頁至第23 頁、偵4826卷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故雖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林秀春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 引介張耀譽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陳信佑」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 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引介張耀譽提供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又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被告犯後並未 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羈押前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少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3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第2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如前述 ,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 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分層 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除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 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金訴-291-20241226-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 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 ,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 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 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陳生園對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 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 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 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 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 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 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 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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