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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本件雖未判決離婚,但兩造能在審理期間持續促進非同住 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足為善意父母的具體 展現,亦是子女之福,請兩造繼續維持。 (二)孩子在接受法院詢問時,希望就部分陳述的內容保密,那 是出於回應父母關愛的心情,也為了避免深愛的爸爸、媽 媽有所誤解,更害怕爸爸、媽媽的可能的誤解讀或斷章取 義,孩子能在法官面前暢所欲言,係來自父母的尊重及不 過問,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種實踐,本院盼望兩 造能珍惜孩子這樣的付出與心境,而不是將之視為訴訟的 工具或攻防的武器。 (三)「我們能給所照顧的孩子最特殊而無條件的犧牲方式,就是尊重和支持其獨特性……我們的父母、祖父母,甚至更多的人,必須看著我們摯愛的孩子,逐漸消失,往未來走去、到一個我們也無法觸及的那個未來……連要開始猜想『他到時候的人生樣貌該是如何』,我都做不到。然而,關於這點,可以從另一方面來看。我將不會在此,但是他會,所以,一部分的我也將會留存於此。至終,人類的親子故事,勢必會更加充滿希望,而非感傷。我們的父母給我們過去,而我們將未來交到我們孩子手上。」─《「教養」是一種可怕的發明,解救現代直升機父母的親子關係人類學》,艾利森.高普尼克,台北,大寫,107年3月,頁341、34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 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但婚後兩造經常因經濟、婆媳問題、性生活等發生爭吵, 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甚至強迫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帶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 造分居迄今,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 分居已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本文擇 一為離婚之判決,又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 與原告間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47 元,並於原告擔任親權人部分確定之日起,如各有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就性生活等事爭吵,但被告並無施以暴力 ,原告未告知即帶子女搬回娘家,被告一直努力溝通及進行 婚姻諮商,並給付扶養費,希望能修補關係,但原告拒絕溝 通,才導致婚姻諮商無結果,本件婚姻尚不致達到重大破裂 無法回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105年 生)、次女乙○○(107年生)。 (二)兩造分居前,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二)被告以長期受被告言語、精神暴力及強迫性行為等為由, 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 :「妳(指原告)有考慮到我(指被告)的嗎?要跟妳做 一下恩愛的事還要看妳心情臉色,我工作是不會累嗎?無 性婚姻就是會關係越來越差……到底做愛的問題要吵多久? 早睡妳跟著睡,晚睡妳直接睡。藉口而已,我受夠了隨便 ……一個禮拜兩次都沒辦法是不是,請問一下我們是要怎麼 維持我們的感情,當我吃飽太閑,工作都不會累,換來自 己打手槍……幹我是狗是不是,要跟妳做愛還要巴結妳,還 要看心情,我王八蛋是不是,妳說她們(指小孩)太晚睡 沒法做愛,現在呢?跟她們一起睡叫妳也不起來,起來又 一付不願意的樣子。我們夫妻的感情都不用維持的?這種 事情還要溝通幾次?真的不願意跟我做麻煩妳跟我說,我 以後自己去處理不用再麻煩妳好嗎?每次都為了這種事情 搞得我快憂鬱症了謝謝……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前還會跟我 說抱歉沒顧慮到我的感受,現在都怪我都我的錯。還是妳 比較喜歡會偷吃的?還會去挽回,我這種專一的妳比較無 所謂……」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得證明被告因無法原告發生 性行為而不斷埋怨、憤怒及過激的言詞等情,但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手段逼迫原告就範,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以強制方式發生關係,則原告主 張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要 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施加壓力,原告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不堪忍受虐待之言語及精神暴力等情,惟原告也不否認因 婚後照顧子女、處理家事操勞等造成較無心於夫妻房事, 因而曾與被告協議是否待子女入睡後再為之等情(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在以為子女入睡後可以夫妻燕好 卻多次未果,進而以前述充滿抱怨、憤怒等話語發洩情緒 ,固然無助於夫妻之溝通,並令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壓力, 但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純粹將原告視為洩欲之客體,或達到 踐踏人性尊嚴、貶低人格之精神暴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未能使原告感受到足夠的尊重 ,但衡酌衝突起因與過程,係針對夫妻於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如何能維持一定之性生活等具體而發,被告固多次以言 語表達不滿,並有較大的情緒起伏,惟此仍不構成對原告 之故意虐待或恐嚇,是以,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使原告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認為即使進行了婚姻諮想也覺得 沒有用,對於法院的審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 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修補及溝通。誠然,任何人都不可 能完全地去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 感情一事置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 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 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遇到問題時願意溝通並 修補關係,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 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 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 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房事需求經常發生爭執,自己需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休息,自難配合被告,並遭被告認為原告索 取生活費用,還以未滿足性生活責罵原告,並有婆媳問題 及生活價值觀等議題循環發生衝突,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 的身心健康成長,便決定於112年6月30日帶子女回到彰化 娘家住居至今等語,經查:   ⒈從原告提出前述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性生活有極大 的認知差距與衝突,又被告希望在忙碌的工作與家庭生活 下,能透過夫妻間固定頻率的性行為以維繫感情,雖有正 向之用意,但婚姻生活除夫妻房事外,尚涵蓋精神交流與 經濟等各方面,非僅限於性生活而已,或許被告想透過性 生活來表達愛意與維繫夫妻情感,但其所用之前述方式, 已有能體諒原告全職照顧子女的辛勞之失當,加以被告到 本件起訴後才想到應適時改變做法,兩造於分居前也未能 尋求可行的方式,如進行諮商或請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換得兩造可以喘息及不受打擾的夫妻交流時光,終 致埋下兩人漸行漸遠的種子。   ⒉惟兩造尚非完全不能協談,兩造曾經達成在子女睡後以較 少的頻率為之,但後因實際情形如原告與子女已熟睡等而 未履行,此種現實的困難與溝通未果,固然加深夫妻關係 的不和睦,但未見兩造於照顧教養子女、家事分工及經濟 議題上有巨大不可動搖之歧見。復兩造自承認識約3、4個 月後交往,約交往1年多後結婚結婚,在婚後的2年內遇到 長女及次女出生,可知兩造步入婚姻後尚不及適應磨合夫 妻間的共同生活及家人互動,即遇到子女接續誕生,又婚 後到分居前均由被告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的扶養 費,原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9至191、281頁),堪認兩造正式步入婚姻不 久,就因孩子的出生,即迅速脫離兩人的世界,而要負起 照顧子女的重責大任,此種快速轉變帶來的心理與生活落 差,一般人均都窮於應付,則兩造在此艱難時期陷於身心 疲累,而未能同理溝通引發多次爭吵,應屬過渡階段之可 預期後果,縱被告表現始終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但尚難遽 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之地步。   ⒊參酌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不會覺得父母經常吵架,希望 有機會回到全家一起同住或出遊,但覺得兩造做不到,媽 媽會顧功課,爸爸則比較搞笑,也會有很多的親子互動, 媽媽沒有事先說為什麼要搬到彰化○○,而且因辦理轉學, 所以請媽媽到學校拿東西,長女剛轉學時不習慣,現在已 習慣等情,另從訪視報告可知子女於分居期間若想念爸爸 而哭泣便會向媽媽表達,媽媽則會致電讓子女與爸爸通話 等情,並參考兩造陳稱採行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模式等 情,可知身為父親的被告並沒有因忙於工作,就棄子女於 不顧,也未因此減少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並積極培養與 子女間之感情,其搞笑與子女的親子互動深深留在子女的 心中,雖然子女認為媽媽不會再與爸爸同住,但子女仍希 望能夠重回全家同住及出遊的時光等情,以上堪認被告現 在雖然不是原告心目中的好丈夫,但亦難否認被告在孩子 心目中是好爸爸、參與家庭生活及經濟分擔等情。   ⒋原告未能察覺前述外在環境的變化及被告能滿足家庭經濟 分擔及參與子女成長,也未能考量子女已與被告建立緊密 的情感關係,於分居前即直接認定被告不會改變、無法溝 通、兩造價值觀差異太大,並以無法與被告同住及照顧子 女為由,不告而別帶未成年子女遠赴彰化娘家居住,此舉 不僅使長女突然要面臨轉學的不適應,長女、次女均因此 突然面臨轉變習慣的生活環境,且失去與父親同住下才能 享有的互動品質,且台北與彰化間距離非近,此種距離的 阻隔,不僅讓被告難以進行溝通及補救,亦連帶使未成年 子女受到與父親分離的影響,則本件婚姻陷入僵局,實難 認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⒌被告於分居前將維持夫妻感情的重心放在固定頻率的性生 活上,已有過度簡化因果關係之失當;原告未能體認被告 於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付出,即逕認價值觀差異甚大,並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採取較為激烈的分居手段,一度導 致長女的就學適應不良,不僅讓被告完全沒有溝通及修補 的機會,也忽略子女因降低與父親互動可能帶來的負面衝 擊,又兩造未能有充分的溝通及因應,只能走一步算一步 ,終致冷落了彼此,也無端波及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就 分居的結果應同有責任。   ⒍雖然兩造有前述的可責之處,但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家庭 經濟、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任,佐以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 ,仍積極尋求可能之溝通方法,如主動參與婚姻諮商,可 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 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 未達到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亦未見毫無修補關係的可 能,加以兩造步入婚姻的時間不長,還在學習如何共同面 對危機與考驗,又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面對養 育子女及照顧者的自我調適下,更是需要耐心與時間來適 應,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 子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 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 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 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四)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存有歧見,致於互動相 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 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 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續爭 取進行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 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 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集,直接 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 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 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 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 一、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是可以 企及的目標: (一)由子女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都非常喜歡爸爸 、媽媽,認為爸爸、媽媽給予愛的方式雖然不同,但能夠 互補,並能使子女感到溫暖,未成年子女也希望能同受父 母之關愛,兩造亦能自行約定並促成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 ,而不需法院介入,對比許多離異的事件,兩造能如此合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何嘗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誠盼兩 造持續努力與維繫。 (二)或許「法律上的離婚」是遲早的事:   ⒈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 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 /2204/2795/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內容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 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 婚之訴。」   ⒉本院於開庭時已就前述判決意旨及草案向兩造闡明,本院 可以理解有不少人會指責法院食古不化、冥頑不靈、活在 恐龍時代,因為沒有愛了,還強留人家在婚姻中,並質疑 如:「法院憑什麼介入別人的感情世界」、「人家都說不 愛了,法官還硬要管」、「法官說可以修補就修補,那法 官自己來補補看」、「這是什麼時代了,沒有愛情的婚姻 ,竟然還有法官要維持」……但法律上是否准許離婚,仍須 依照相關規定來評價,本院未見有「沒有愛情」就可以直 接判決離婚的法律明文規定,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 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   ⒊由上開憲法法法庭判決及法務部修法草案可知,若於114年 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要有一定期間的分 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有很大的機率可以訴請離婚成 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舊 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 錯,恐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 特效藥、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 兩造仔細思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探視方式,這才是孩子此時此刻最大的幸福。   ⒋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於開庭時明確表示縱 使縱使本件沒有判決離婚,也不會再回到被告身邊等語。 被告則希望能有轉圜的餘地,也就是至少在法律上爭取有 利的地位,以等待的方式盼原告能夠回心轉意。      ⒌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 感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以想像兩個沒 有感情的夫妻或是一方已完全放棄的夫或妻要如何能繼續 婚姻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在 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這樣的婚姻又 有何意義可言;也有人認為婚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 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 易毀諾、放棄。 (三)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的母親毅然決 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蘭詩人辛波 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末日」。 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一同與 未成年子女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 的百轉千折,子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 造。 二、《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三、《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離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2-30

SLDV-112-婚-3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田丰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 高淑娥 高源泉(原名高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高康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高康禔共有 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 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改名)(下合稱高美英等4人)等5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各1/5;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被告高康禔共有,原告與被 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 。上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物之使 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 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 ,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之。  ㈡關於被告高康禔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康禔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築牆隔間,且其所為係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所為,非對共有物之維護修繕,亦無從證明使 原告受有利益,不能主張由原告分擔。況且,原物分割而應 補償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㈢聲明:附表1、2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康禔以:  ⒈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書,且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縱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高康禔不同意將系爭附表1、2不動 產合併分割。  ⒉被告高康禔就附表1不動產無所有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就 附表2不動產,認應由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康 禔與高美英等4人達成就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高康禔 ,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合意,故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 每人1,000,000元,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1,103,6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行築牆隔 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第8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費用23,250元,並與被告 高康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相抵銷,故被告高康禔僅須補 償原告1,080,350元。   ㈡被告高美英等4人以:  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有未洽,並 不可採。  ⒉附表1不動產部分,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高美英等4人 取得,且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依系爭鑑定 報告,由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金錢補償原告561,600元。  ⒊附表2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同意原物分配,分歸被 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美英等4人已於113年4月26 日以每人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高康禔,且考量被告高康 禔於訴訟中出資155,000元施作隔間,使附表1、2之建物回 復獨立空間利用,故同意由被告高康禔金錢找補被告高美英 等4人每人各1,000,0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公同共有,每 人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4人、被告高康禔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 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又上 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協 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兩造亦均 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原告並為附表1、 2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達1/2,並已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旨,則原告 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即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 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 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1、2不動產各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輔以金錢輔 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⑴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可見其希冀藉由裁判分 割取得金錢,並無單獨取得或與他共有人共同取得附表1、2 不動產之意願。反之,附表1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 表明原物分配,並分歸予其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 附表2不動產,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亦均表明原物分配 ,將之分歸被告高康禔一人單獨取得,並互為補償之意願。 綜此,本院斟酌將附表1、2不動產各採取原物分割,並各分 歸予部分共有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輔以 金錢補償,既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表達之意願,且客觀上並 無困難,亦具經濟效用,是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請求 為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即無可取。  ⑵附表1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等4人,並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金錢補償部分:   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建物成本法 、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 評估附表1不動產現值為11,2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按(見外放報告書),故平均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金 錢利益為2,246,400元。被告高美英等4人分割取得該房地全 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予以金錢補償。準此,被告高美英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561 ,600元(2,246,400元÷4)。  ⑶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②金錢補償部分: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評估其現值為11,036,000元,亦有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故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應獲 分配之金錢利益為1,103,600元。被告高康禔分割取得該房 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亦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高康禔應 補償原告1,103,600元。至被告高美英等4人部分,因其4人 已另與被告高康禔合意由被告高康禔各補償1,000,000元, 爰依其等間之合意,命被告高康禔補償高美英等4人各1,000 ,000元。   ③被告高康禔雖另以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 行築牆隔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 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3,250元,並與其上 揭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 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縱採被告高康禔之 分割方案,須至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共有關係效力,被告 高康禔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亦始發生,是縱被告高康禔對原 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附表1、2不動產均採原 物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除就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其 抵銷抗辯不可採,認應由被告高康禔負擔該部分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外(詳如附表4之註2所示),餘應由兩造按附表4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4人,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左列建物:  高美英:1/4。  高杰伸:1/4。  高淑娥:1/4。  高源泉:1/4。 ⑵左列土地:  高美英:1/16。  高杰伸:1/16。  高淑娥:1/16。  高源泉:1/16。 ⒉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561,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附表2: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原告高田丰:1/10。 被告高美英:1/10。 被告高杰伸:1/10。 被告高淑娥:1/10。 被告高源泉:1/10。 被告高康禔:1/2。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⒉被告高康禔應補償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各新臺幣1,000,0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高田丰新臺幣1,103,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高田丰:1/40。 被告高美英:1/40。 被告高杰伸:1/40。 被告高淑娥:1/40。 被告高源泉:1/40。 被告高康禔:1/8。     附表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高田丰 1/5 1/10 被告高美英 1/5 1/10 被告高杰伸 1/5 1/10 被告高淑娥 1/5 1/10 被告高源泉 1/5 1/10 被告高康禔 0 1/2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 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原告高田丰 20% 無 10% 0 被告高美英 20% 無 10% 0 被告高杰伸 20% 無 10% 0 被告高淑娥 20% 無 10% 0 被告高源泉 20% 無 10% 0 被告高康禔 0 無 50% 100% 註1:⑴裁判費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54,501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30,30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870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6.7%(小數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分割附表2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31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33.3%,則按比例計算,附表1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213元(66.7%×30,304元);附表2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1元,兩造應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⑵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共40,000元;附表1、2不動產各以50%計,由兩造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註2:⑴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    ⑵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高康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旅費,該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康禔全額負擔之。

2024-12-30

TPDV-113-訴-447-2024123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柯政豪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柯慶賢 關 係 人 柯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慶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政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政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鑑定柯慶賢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 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柯慶賢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柯政全均係其子,而為其至親,現由 聲請人僱佣外籍看護以為照護,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 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 盡力維護柯慶賢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柯慶賢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柯政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69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羅台華 伍羅台英 NY 11385 梁羅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原 告 羅滬華 被 告 羅黔英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0號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三 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 命令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債務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三百萬元,利息部分為四千五百 零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叁佰萬肆仟伍佰零 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零貳佰玖拾玖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5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游輝泓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涵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聲 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本 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救-25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 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 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美金(下同) 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 ure Inc.(為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 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已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 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112年6月7日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陷 於給付遲延之情,嗣經伊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定期催告,並 表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系爭 股權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系爭股權契 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 被上訴人收受伊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 heart公司之股份共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已交付所 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 轉讓書)予吳天誠,吳天誠僅需持股份轉讓書向訴外人智商 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即 可。倘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因Lionheart公司之股務 係委由智商公司辦理,上訴人既已持有股份轉讓書,應認伊 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上訴人僅需持向智商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即可。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自 不生合法解除效力,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伊已給付買受系爭股 份之價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未於 期限內給付系爭股份,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 系爭股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問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證人吳天誠證稱:伊 之配偶及兒女均有委託伊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境外公司( 即Lionheart公司)名下股份,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股份, 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名下;伊並 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伊係介紹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認識,並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竹北之公司2、3 次,伊記得最後一次會面,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約定要購買幾股及一股多少錢,但可以確定 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與上訴人在匯款之前,有在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看過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係愛瑪麗歐 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0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 相符。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特別助理施汶璇證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伊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吳天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興趣 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以伊所擔任之職務,自會與該人聯繫,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數及金額,伊被交辦之 事務均係已確認投資後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5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股數及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後續流程。  ⒋再參以上訴人與施汶璇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可知施汶璇於1 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聽吳大哥(即吳天誠)說,您 將投入一筆資金到愛瑪麗歐」,上訴人回稱:「...麻煩告 訴我一下匯款的這個方式跟手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 日將匯款單傳送予施汶璇後,施汶璇回稱:「...我來轉告 楊董(即被上訴人)」;施汶璇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 :「收到一筆10萬美元,但不知要以哪位資料登記」,上訴 人乃於106年6月9日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及護照照片予施汶璇 ;施汶璇嗣於106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我們這裡一直未 收到您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0000股...」,並 於106年7月17日傳送股權轉讓書予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 51-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等情。足見施汶璇在確認上 訴人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之意願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逕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價金後,方由施汶璇詢問上訴人欲以 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表明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東, 嗣因上訴人未再匯入第2筆價金,施汶璇乃於106年7月8日向 上訴人確認其購買之股數為4萬股,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 約甚明。  ⒌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係經由吳天誠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達成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上訴人自始即表明係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方由被上 訴人之特助施汶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系爭 股份相關之履約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無訛。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Lionheart公司股份共14萬4000股(含 系爭股份在內)出售予吳天誠,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股權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 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即陷於受領遲 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12年6月7日催告給付系爭股份 後,並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再次於112年6月15日 催告,如逾期未移轉即解除系爭股權契約,但被上訴人逾期 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天誠證稱:伊記得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股務公司 與伊聯繫,股務公司請伊提供伊之配偶及兒女之護照以供辦 理股份移轉過戶,上訴人亦曾詢問伊關於股份移轉登記之事 ,伊有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會直接與其聯繫;原本上訴人與 伊之配偶及兒女要同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願意辦 理過戶,因此股務公司聯繫伊,並向伊表示上訴人一直沒有 提供護照,故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伊有轉達告知上訴人股務 公司請其趕快提供護照;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伊與上 訴人聊天時,上訴人鼓勵伊不要提供護照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並稱要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因伊與上訴人無法確定境外公 司(即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 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伊與上訴人查閱,因此 上訴人才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知上訴人 明知其給付價金後,係由股務公司與之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 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事後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究竟有 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供其 查閱,因此不願提供護照予股務公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  ⑵其次,證人施汶璇證稱:被上訴人交辦伊之事務通常為投資 後之後續流程,以處理投資人購買股份一事而言,伊負責取 得投資人之簽名文件交給股務公司,後續由投資人直接洽詢 股務公司處理,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復參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轉讓書(見原審卷 第193頁、第203頁),並經股務公司即智商公司確認系爭轉 讓書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有智商公司113年5月17日函 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將移轉系爭股份所必須之系爭轉讓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隨時可執系爭轉讓書至智商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己。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即系爭轉讓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須上訴人為協力行為(即提 供護照)始得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係上訴 人拒絕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取得系爭股份,仍屬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施汶璇 雖於106年9月26日告知上訴人流程完備時,上訴人即已取得 系爭股份,上訴人自吳天誠處取得一張英文收據(即系爭轉 讓書)即代表流程已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吳天誠 已告知係由股務公司完成移轉登記,且股務公司訴人已多次 聯繫上訴人請其提供護照,並經由吳天誠轉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施汶璇上開所言,諉以其已盡債權 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股份迄今尚未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 有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Lionheart公司 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以致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業經證人吳天誠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護照 ,致智商公司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 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份,復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催告,並表示被上訴人逾期 未移轉系爭股份,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68-169頁、第180-181頁),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股權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 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1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4

TPHV-113-上-30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 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 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 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又參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係其單方面頻繁傳送訊 息,而未獲告訴人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 回應(見偵卷第147頁以下),衡情已可知悉告訴人無置理 之意願,況參諸被告曾陸續傳送「封鎖我很有鬼;被封鎖了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 ,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陸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要求見面 、涉及感情與追求訊息之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 覆、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 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內 容與性(SEX)、性別暴力無關,僅係對於雙方感情問題之言 論,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採取最簡單之封鎖 寄件者方式,積極以自己之力去阻斷被告之聯繫,而係消極 不作為的放任被告傳送訊息,再將此等訊息截圖作為證據指 控被告騷擾,顯然別有用心云云,顯然忽視告訴人於權利遭 受侵害時,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所保障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因其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提問者之 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庭呈診斷證明書、聲 請傳喚證人,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 行為為何;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其中更有提及「我 要去驗傷改口供、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因為我證據充足 」等語,更足見其仍然知悉如何行使自己相關法律上權利, 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 ,惟究非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 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 間,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罹 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 分手後,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及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 性及性別相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丙 意 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GMAIL訊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附表一(MESSENGER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8日 「封鎖我很有鬼」 「我會直接傳在所有雄女會群組」 「翻拍傳開」 「然後我會直接找你公婆跟○○○(丙 之先生,真實姓名詳卷) 「看你護林芸安怎麼護」 「要護自己婚姻還是林芸安」 「我說到做到」 「惹毛我,我立刻行動」 「我再說一次,不接我就公開貼文了」 「我每一個朋友都傳」 2 112年5月30日 「不然我直接email給校長就好了,這樣更直接~上謀體新聞公開,林芸安一定很開心,妳給她這麼大安全感跟保障」 「你看LINE吧,如果你不回應,不想清楚,我會把那天口供改真的,因為我得救回你」 「只有上警局才能把你救回來,即使我們無法當朋友也關係,至少你不會再受林芸安的當,這是我能幫你的最後一件事了」 3 112年6月2日 「我真的很想很想很想再見你一面,我知道我沒機會,我真的很難過…」 「如果有那麼一天,我消失了,你會想起我嗎?真希望你告訴我,會,原來渴望一份愛這麼難這麼難~」 「您就不能找個水準高,有愛心、有能力、有包容力,有知識水準,有道德良知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可靠有安全感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真心對待您的人嗎?」 「不要有一天我看到你在廟會台上伴舞~那好瞎」 「我是真的很生氣~我氣自己為什麼這麼忙,沒拉著你,讓你跟這種亂七八糟的人搞再一起了」 「總之~你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了,您不回應我,我真的也壓力破錶了,或許吧~今年的某一天~就無常出現了~那就一切結束~我就解脫了」 4 112年6月5日 「我愛的多卑微,但我這麼卑微是因為我真的太愛了,所以我寧願希望1%」 「十年~十年~十年~」 「十年歷經多少事,我從來沒有放棄過」 「您看不出來我多愛多愛多愛嗎?」 「如果有人比起我更疼愛您,更包容您,更愛護您,願意任勞任怨為您分擔解憂,我真心祝福」 「我決定裡開了,愛的卑微,這樣的愛不會長久,也不會被珍惜,一直以來我就是太卑微的愛著」 「祈求來的,不是屬於我的,連愛還要拜託施捨,那已經不是愛了」 「我想通了,不屬於我的,我就不應該擁有」 「我好難接受您會喜歡這種女生,我好崩潰」 「您到底怎麼受騙的?幾句關愛?幾個甜點禮物?胸部靠近?出遊被上?到底?」 「○○○(丙 姓名,詳卷)~您給我回來」 「您給我回來,回來,回來,回來,回來,我不准」 5 112年6月7日 「給我一次見面機會就好,我再也不煩您~可以嗎?只要一次~跪求~我可以去玉皇宮跪一天求見一次~」 「我相信有一天您會後悔,失去我是您人生最大的錯誤抉擇」 「您如果願意回頭珍惜我,您這一輩子會有一個最有責任感的守護天使,我保證」 「我能給的真愛,沒有人做的到,我相信,我有自信」 「失去您,我會抱憾終生入棺」 「失去我~您亦會遺憾」 「您把我殺了好嗎,拜託,我真的好痛苦,求求您讓我解脫」 「我走不出來,我真的走不出來,我求求您,不要我就殺了我」 「不要再折磨我」 「這些年我夠辛苦了」 「我忍讓著」 「看在我這麼愛您的份上,殺了我,讓我不要再受苦了好嗎?」 6 112年6月10日 「請您給我一個答案,算是您放過我,別再一直折磨我了~我跪您家門口三天三夜都可以~」 「好~我下週去跪一週也沒問題,去跪一個月也沒問題」 「10年,我為了您,留了無數次的眼淚,只因為愛」 「如果不是真愛,早就離開了」 「後來的這幾年,您對我的態度越來越差……但我沒有因此離開」 「我常問自己,為什麼明知道○○(丙 名字,詳卷)不是真的愛我,我卻還要苦苦的守護著她」 附表二(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5日 「如果不是我太愛你」 「我會一直包容你嗎?」 「我很火」 「你現在馬上出來」 「你最好好好跟我講」 「不然就是公開」 2 112年5月26日 「不然我會去調閱監視器看你是不是坐計程車,還是爬下來的」 「我不要聽你鬼扯一堆,我只要知道事情真相」 「即使你惱羞成怒,我都一樣要知道真相,我要知道事實」 「我會全心全意處理這件事」 「付出我全部心力」 「即使用盡我的生命我都在所不惜」 「該說的我都說了」 「召開記者會也是好方法」 「到時候不是我沒有給你機會」 3 112年5月28日 你說我給你多少時間,你把林芸安斷了,如果沒有,那就非常抱歉 4 112年5月30日 「我再也保護不了你了」 「好好自己看著辦」 「自己做的事,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說我沒提醒您」 「那筆錄是假的」 「我要改成真的」 「我要去驗傷改口供」 「我今天就會去改口供」 「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不談事你的決定,後果你自已承擔一切,這次找誰擋?都說服不了,因為我證據充足」 5 112年6月4日 「5/22週一,5/23週二在陪林芸安,時間點我在警察局都看到了~您穿什麼衣服幾點到都有~車停地下室~這些影像讓我真的好受傷,裡面是林芸安,我也非常確定~真的很難過~」 「不是威脅您」 「是我在求生」 「但您通常拒絕我」 「但拒絕久了,有一天您會發現您錯了」 「就幫我結束吧!讓您找人殺了,我也甘願,是我自己選擇的,我自己承擔,以前您不曾這樣對我,這次狠了心,…,只因為我是真的很愛您,…,不要我就殺了我,別再折磨我」 「我就是愛您愛的這麼堅定,您絕對無法理解我愛您多深,遠比您說的愛我的一分超過一萬倍,我能為您做的」 6 112年6月9日 「您好殘忍」 「您殺了我吧」 「您這是在折磨我,我哪裡對不起您,您要用這種方式不斷地折磨我」 7 112年6月10日 「被封鎖了,我不要再難過了…我得告訴自己,○○(丙 名字,詳卷)不是我失去的」 「在您眼中我好像是十大槍擊要犯,您要置我於死,而且要寧虐致死」 「我的人生失去您,再也沒有未來」 「我發誓我再也不會有第二個您」 「真愛一個藏心裡也好」 「我的心全掏心掏肺給您了,只剩下軀殼」 「您在嘲笑我吧?」 「沒關係的」 8 112年6月13日 「因為您再也不知道接下來,我會做什麼~」 附表三(GMAIL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09.03 「未來~餘生的路,我就不陪你了,不是我放棄我永久不變的堅持,而是你根本就不需我進入你的世界裡,於是我明白了,你的世界已經有其他人了,那我就不硬闖,默默地退出離開,是我唯一能做的事。」 2 112.09.04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其實會讓我產生矛盾想法,我其實很想知道,你對於你提告的事,現在到底該如何收尾?」 3 112.09.07 「真的很煩,您確定不願意回應,那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4 112.09.13 「隨便你了~愛的無怨無悔就好我沒提告你,是你提告我,我得老實回答警察跟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提告,那個蓋上去的是檢查官自己蓋的,我根本沒那麼閒去告,現在是無法處理?」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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