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
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
若干,是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435,156元(計算式:20573.55㎡×410元/㎡
=8,435,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廖康程給付192,677元及其利息,該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366元(計算式如附表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629,522元(計
算式:8,435,156元+194,366元=8,629,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2,677元 113年9月1日 (64/365) 5% 1,689元 113年11月3日 總計:192,677元+1,689元=194,366元
HLDV-113-補-2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