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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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廖秉承 被 告 林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ILEV-113-宜小-347-202412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生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長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 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6

ILEV-113-宜簡-377-202412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即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ILEV-113-宜小-395-20241226-1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碧雲 相 對 人 何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 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碧雲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 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 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何建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3,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之前一日共608,1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201,70 7元(計算式:593,600元+608,107元=1,201,707元),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 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 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應行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 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 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 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0,341元(計算式:1,2 01,707元×5%×4年=240,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命聲請人以現金240,34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6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93,600元 96年11月16日 113年12月12日 6% 608,106.61元 小計 608,106.61元

2024-12-26

ILEV-113-宜簡聲-11-202412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中期貸款 並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並 約定於111年9月5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須依中華郵政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平均 攤還本息繳付1次,共分72期,第1期並自111年10月5日開始 繳付,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款、 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26

ILEV-113-宜簡-382-2024122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吉立建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5

ILEV-113-宜補-313-202412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芷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芷白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虹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就上訴之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再者,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5

ILEV-113-宜簡-342-20241225-3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上列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與被告蔣淵仁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5

ILEV-113-宜補-3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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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 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 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 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 ,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 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 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 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迄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 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 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 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 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 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 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 ,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 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 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 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 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 ,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 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 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 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 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 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 :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55-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讚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陳阿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為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遷移墳墓,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讚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 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 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  ㈠原審主文第二項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 7.21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9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 00元=80,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㈡原審主文第三項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 積87.77平方公尺)、D(面積8.16平方公尺)、E(面積16. 72平方公尺)、F(面積7.24平方公尺)、G(面積11.25平 方公尺)、H(面積2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 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13,2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52.32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400元=213,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計算式:1,500元+3,480元=4 ,9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2-訴-1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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