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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璿達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162元( 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366,33 6元),而以實際發票金額401,546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過錄影畫面所示位置,截圖中的車輛應該是 被告車輛,然因系爭事故地點是斜坡且坡度很大,可能我倒 車的時候往後退了一下,但我印象中沒有撞到什麼人;又調 解時原告有給我看系爭車輛毀損的照片,然該等照片是在維 修廠拍的,原告應該要提出在系爭事故地點拍攝之車損照片 ,而我認為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的車頭受損的 如此嚴重,如果真的如此嚴重,不可能還將系爭車輛開回彰 化的修車廠維修,嚴重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 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經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由畫面中,可見有1輛銀色 車輛、1輛黑色車輛,前後停放於路旁(如截圖黑色圈圈內 所示),然無得看清楚2車之車牌號碼,此時畫面時間為『00 00-00-00 00:12:56』。於17秒至18秒處,可見前方之銀色 車輛向後退,並明顯以其後車尾碰撞後方黑色車輛之前車頭 ,並致黑色車輛明顯向後位移,此時畫面時間為『0000-00-0 0 00:13:06』。前方銀色車輛於24秒處即向前駛離。勘驗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4、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0 日函暨檢附照片及114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89、97至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可知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以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撞擊系爭 車輛前車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 零件366,33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6月14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7,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71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 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77,887元=113,71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7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 ,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 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以其 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後,系爭車輛明顯向後位移乙 節,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 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713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336×0.369=13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336-135,178=231,158 第2年折舊值    231,158×0.369=85,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158-85,297=145,861 第3年折舊值    145,861×0.369=53,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861-53,823=92,038 第4年折舊值    92,038×0.369×(5/12)=14,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038-14,151=77,887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692-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黃潔文 被 告 黃靚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施作美甲,施作當下雖無感到需要暫停施作之不適,然於 同日傍晚原告手指即出現紅腫疼痛之情事,原告並立即將此 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後不 僅不關心原告情況,反而指責原告為何在施作當下無立即反 應、若不習慣就換美甲師等語。而因原告手指疼痛情形持續 惡化,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就診並經診斷為手指甲溝炎(下 稱系爭傷勢),又系爭傷勢已影響原告工作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且導致原告憂鬱症症狀加劇,故請求被告賠償掛號費15 0元、證明書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1,700元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來施作美甲時已遲到超過10分鐘,被告 本來是不同意的,然因原告後來有向被告道歉,故被告後來 才同意幫原告施作美甲;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說如果有不舒 服要提出,然原告於施作過程均未提出有不舒服,只是不發 一語的用手機看影片,且沒有事前告知被告哪一隻手指特別 不能被磨;原告雖於當日即有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然被告 認為原告只是想反應其指甲被被告磨太短心裡不舒服;而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施作之2日後,故被告認為沒有因 果關係,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 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 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 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8至29 、103至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確於 施作美甲當日之20時30分許已向被告反應左手食指疼痛乙節 ,參以原告自施作日時間相距不遠之2日後即至診所就診並 遭診斷患有系爭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主張 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所致,尚符常理。至被告雖 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提出有不舒服、無事前告知哪隻手指 特別不能被磨等語置辯,然此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因過失施作 而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前開置辯。則屬 無憑。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掛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 出掛號費用15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計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3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被告施作不慎之過失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此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 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5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00元(計算式: 300元+2,500元=2,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元 ,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8

TPEV-113-北小-3902-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漢養生館即張清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76-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樹(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 0月2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簡-1199-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BSW-0352」 之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 ,確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27-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王珠玲 林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豐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031-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釋貫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釋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釋貫寬」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釋貫寬」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 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 事人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釋 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雖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然就起訴狀及繕 本部分,均漏未檢附起訴狀所載證物名稱之證據資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後應附之證據資料到院,並 就該證據另檢附繕本1份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49-2025021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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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起,陸續於附表申 辦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39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金6,826元,共計10,46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已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5207-202502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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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03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59元 ,及其中157,03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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