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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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小-240-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興 相 對 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人則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相對人之抵 押權及債權可能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卻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一經相對人承受,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7號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羅俊傑與 債務人陳萬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 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 公開拍賣陳萬寶所有之系爭標的,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 表示願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訴字 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就陳萬寶所 有系爭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非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核與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 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聲-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彭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5,612元(含本金29,086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95,326元、 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利息 001 29,086元 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5,367元 002 6,576,000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起訴前1日)止 15% 39,959元 總計 95,326元

2025-01-24

SCDV-114-補-9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66,770元【含土地價 值10,764,600元及不當得利302,170元(即自民國(下同)111年 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發生之292,786元及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9,3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補-8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蔡春蘭 胡守丞 胡曉萍 胡曉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被 告 黃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補-9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雙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333元【含系爭房 屋現值1,279,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3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31,5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3-補-1319-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 車不及,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雅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 同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4,420元 ,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5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鈑金3,000元、烤漆11,2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 8,674元(計算式:3,000元+11,254元+24,420元=38,674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北小-35-202501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謝 煥 中 謝薛定妹 謝 碧 雲 謝蘇芳枝 謝 喬 洸 謝 明 燕 謝 明 勳即謝明勲 謝 明 容 謝 明 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上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5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違法,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法院組織不合法、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且伊發 現原再證20、21、23、24、26至34等未經原二審法院斟酌之 新證物(下稱新證物),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 在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以發現 未經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則須表明經斟酌該 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述之新證物,既僅表明係 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且非原確定裁定所 得斟酌,自無從認其上訴第三審因而合法,可推翻原確定裁 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 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3-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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