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偉倫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 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補-1297-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張紹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薇薇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 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詐騙集團成員 以手機簡訊邀約原告至投資平台,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案, 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 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 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業如前述, 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萬 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412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文藝 被 告 獅王廣告事業社即葉奇杰(原名:葉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92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陸續委由原告 施作三項廣告招牌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9, 790元(陳福祥診所)、9萬5,280元(周憲民家庭醫學專科)、1 0萬6,850元(床枕e專家),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詎被告迄未 付款,所支付支票亦未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 單、LINE對話截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 ,並當庭提出完工照片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 成上開廣告招牌之施作,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7萬1,92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本件裁判 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29-20241129-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酌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 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4月3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係 介於84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見本院卷外放袋),雖為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 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為其可取得之文件,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 存在,則系爭訴訟資料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誠屬 可疑。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28日新竹縣政府函( 見本院卷第65-73頁),依其日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等 證物僅係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 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圍籬、圍牆等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 緃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該函為 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而應依公權力 列管排定拆除,與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權利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之法律關係迥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規定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再易-5-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余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 零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90-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呂金城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0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15,2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 今積欠租金合計已達44,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扣除押金15,2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800元。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 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之租 金7,6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8,800元,並自113年10月2 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 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 先以113年8月15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嗣 又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 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 18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終止,而 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租金,則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 0月止,共計積欠租金44,000元,經扣除押金15,200元後, 為28,8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 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28,8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業如前 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相當於原租金7,6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800元,且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2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黃寶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彭名揚 楊易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19元,及被告李唯楓、彭名揚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被告楊易橙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前合夥成立楓流麻辣燙商行(下稱系爭 商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 人,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訴外 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借用乙方(即原告)名 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前述貸款於撥 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作為所營事業之資 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 )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17日前負責清償,其 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之費用支出,如有任 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而借貸款項已於111年3月17日撥款,詎 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事後竟拒不還款,尚欠1,036,737元貸 款債務未還,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和解成立之金額272, 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4,307元。 二、再者,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給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每月按 55,000元計算之薪資予原告,共計165,000元。加計應由被 告負擔、惟由原告代繳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9,879元、 健保45,642元、勞退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2,8 12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相關之訴訟督導費 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夥人承擔。」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即 為1,132,119元。 三、綜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原告應將貸款以訴外人賴彥群之名 義,作為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列入系爭商行之資本額後,方 由系爭商行之營收(盈餘)負責清償貸款債務,是原告應就 「已確實將貸得金額交付系爭商行作為營運之用」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先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事實上,系爭貸款係訴外人賴彥群自身資金需求,於111 年3月17日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所貸,乃原告與訴外人賴彥 群間之私人債務關係,不應向被告或系爭商行請求。嗣因訴 外人賴彥群向被告陳稱要將系爭貸款作為自己對系爭商行之 出資,列入合夥財產,並保證系爭商行每月營收可達60萬元 ,可以盈餘支付貸款債務云云,被告方同意以所營事業負責 清償,亦即需視系爭商行之每月營運狀況來清償,倘營收不 足,原告不得要求系爭商行全體合夥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貸款 債務。而系爭商行既因原告及訴外人賴彥群經營不善,已無 盈餘可資清償,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貸款,即屬無理。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給付原 告薪資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具人事、財 務管理權,每週僅到職1、2日,能自由決定工時,為主管經 理人階層,非一般勞工,是系爭商行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經常性定額給付工資之約定,係以盈餘分配其工作成果之報 酬。縱有約定薪資,亦為訴外人賴彥群與原告自行約定,與 被告無涉。 三、訴外人賴彥群為系爭商行之執行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約定由 其負責處理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等費用支出, 並列入系爭商行之營業開銷,故此等費用與被告無關。此外 ,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就上開 費用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亦難認 有理。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乃系爭商行合夥人即被告間之約定,與非 合夥人之原告無關。縱認原告得主張該條約定,惟原告請求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亦屬過高,蓋請求對造負擔之律師 費以必要範圍為限,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 不得逾33,963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且原告與訴外人賴 彥群已於112年12月22日,就本訴以272,430元達成和解,是 被告就前開和解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彥群曾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並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21-23頁),其上載明「甲方 (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借用乙 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字樣,與其所述相符, 復與被告提出其等與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 容一致(見卷一第283-291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貸款債務、薪資、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 營業稅、訴訟代理人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 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即系爭商行),借 用乙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 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前述貸款於撥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 ,作為所營事業之資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 17日前負責清償,其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 之費用支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 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卷一第21-2 9頁),已清楚載明由原告受託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貸得 款項作為訴外人賴彥群對系爭商行之出資資本額,系爭貸款 債務應由系爭商行按月清償,惟倘任一期未按期清償,原告 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之全部等意旨 。準此,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應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在系 爭貸款在任一期未清償之情況下,即放棄期限利益對原告負 全部清償之責,且證人賴彥群亦係到庭結稱:當初因店鋪週 轉金不足,故請原告幫忙申辦貸款,約定不論是否以系爭商 行之營收支付,被告及伊均需按比例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 非約定僅於系爭商行有盈收時始需清償貸款予原告等語明確 (見卷一第433、436頁);加以被告三人均到庭自陳有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楊易橙復陳稱知悉系爭貸款每期應攤還之 金額等語詳實(見卷一第202、204頁),則不論原告申辦系 爭貸款及與被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後順序 為何,抑或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間之合夥關係及同意貸款之 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不因此解免其等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貸款債務之責。又系爭貸款 於111年3月17日撥款後,目前尚欠1,036,737元債務未還, 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個人網路銀 行借款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3-181頁、345-348頁 );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基於貸款數額而成立和解之27 2,430元(見卷一第237-238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貸款債務額,即為764,307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部分,經檢閱原告所提出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易橙曾於111年10月5日詢問 原告「薪資今天需要支出多少?」、「不含我的160398元; 含我的1個月的薪資215398;這樣對嗎?」,經原告回覆「 對」(見卷一第31頁)。被告楊易橙隨之表示「我跟唯楓跟 彭彭商量好了,薪資我們不拖欠員工,那扣掉公司帳號裡現 在有的餘額,需要再補多少,我們按股東比例補齊」等語( 見卷一第31頁);嗣因委請原告結算帳戶餘額結果為不足支 付,乃先詢問原告「妳的薪資能不能先暫緩一下?我們先結 員工的16萬多」(見卷一第33頁),復表示「000000-00000 =111996;111996*0.6=67198我的部分;剩44798」等語,同 時標註被告李唯楓、彭名揚應各負擔22,399元;被告李唯楓 隨即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匯款(見卷一第35頁)。則由上開對 話內容文義,可知被告楊易橙、彭名揚均不否認於訴外人賴 彥群在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後,應由被告等給付薪資予原 告,且對原告之薪資數額為月薪55,000元【計算式:215,39 8元-160,398元=55,000元】乙節亦無異議。此核與被告楊易 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應給付薪水予原告(見卷一第20 5-206頁)、被告彭名揚當庭陳稱原告之薪津為每月5.5萬元 (見卷一第205頁)等節相符;證人賴彥群復到庭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見卷一第434-435頁),堪認兩造確實作有應由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5.5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共165,000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期間,為被 告代繳111年9-11月之系爭商行員工勞保(含就保)費49,879 元、健保費45,642元、勞退數額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 ,共計122,812元,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繳 款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49-355頁),且經 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確有欠費屬實(見卷一第 145-157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 既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且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訴外 人賴彥群於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關係後所生之債務,自應 由斯時仍為系爭商行合夥人之被告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卷一第101-102頁),惟觀兩 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合意 管轄:合夥人均應秉持誠信原則互待之,如有發生訴訟情事 ,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相關 之訴訟督導費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 夥人負擔。」等語(見卷一第21-22頁),已載明受該條約 定拘束之主體為「合夥人」。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 即為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並不包含乙方(即原 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使用「甲方合夥經營上述所 營事業,借用乙方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字句,而非 「甲乙方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並以乙方登記為所營事業 負責人」乙節即明(見卷一第21頁)。準此,原告既非系爭 商行及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自不受該條約定之保障, 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負擔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於法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為系爭貸款764,307元;薪資165,000元;員工之勞保、健保 、勞退及營業稅共計122,812元,合計1,052,119元;至關於 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則予否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唯楓 自112年11月4日、被告彭名揚自112年11月4日、被告楊易橙 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2-訴-1199-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其請求之 金額為430,17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0000精 品汽車旅館,詎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入住 之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發生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 備、裝潢幾乎全部毀損,經新竹縣消防局鑑定始知火災係因 被告在房內使用違禁品所致,是本件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75,93 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45,288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金1,015,116元,仍有430,17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發票、理算總表、建築物及裝修理 算表等為證,且依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 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經營旅館之00 號房間內臥室設備及裝潢等確遭火損毀壞,且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經研判為:「起火處位於000號房內1樓臥室雙人床墊 之床面靠西北側附近,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 僅以玩火因素(梁宇碩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無法排除」等語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 1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不慎 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及裝潢毀損,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間及其內設備、裝潢遭毀損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毀損之項目及數額,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並依據其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分別計算 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間內之設備、裝潢等項目均經訴外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取得日期、耐用年數等,扣 除折舊後理算,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 原告據此主張所受損失額經扣除折舊後共計1,445,288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被告尚應賠償損失4 30,172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訴-70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士煒即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 董事,因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修正捐助章程, 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財團法人 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 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內政部 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其中第8條董事出席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係就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此僅涉調整會議時 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 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8

SCDV-113-法-2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