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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PCDM-113-訴-578-2024121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陸明蕙 鍾治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春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謙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楊春霖 ,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1月1 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 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 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地,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6年(見本院卷第35頁) ,房屋周邊雜草遍地、屋況不佳、附近少有住家及商店,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 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70平方公尺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9,9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3 元【計算式:(1,200*670+219,900)*7%÷12=5,9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 鄉之租賃行情約為每月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7頁) 。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數額。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月占用系爭房 地之不當得利為5,9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9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74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 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 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 ),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 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 、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 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 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 ),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 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 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 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 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 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 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 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 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 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 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 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 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 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2024-12-19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被 上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B、B-1之擬分配人「 黃福生」更正為「黄福生」),並按表9、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 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 峰、尤昱誠(嗣因下述承當訴訟,林一明、林一峰脫離訴訟 程序,林金在、尤昱誠合稱林金在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以次21人(下稱曹戴淑女等21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 林一明、林一峰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將其等應 有部分,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戴宏 一所有,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289至291、301至303、313至315、325至327頁),經被上訴 人、戴宏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且 經林一明、林一峰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戴仁和於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 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林金在2人雖於 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林金在2人於第二審 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0、69頁),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曹戴淑女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 圖四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次依戴宏一所 提丁案分割,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蓋此 兩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有利於各自開發等語(原 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之方案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金在2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 估價報告丙案相互補償。伊2人與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 、黄福生、陳月雲、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 慶明、張季發(下稱許基漟等11人,與林金在2人合稱林金 在等13人)權利範圍約65%,若採丁案伊等分得之B區塊完全 未臨接西側40公尺寬之○○○路,日後可能無法起造房屋;且 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大 於丁案,然丁案之補償金額為丙案之3倍餘,兩方案之優劣 差距甚大,丙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丙案互為金錢補償。  ㈡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 宏一、戴文瑛、戴安棋(下稱戴曹淑女等9人,與楊文蘭合 稱曹戴淑女等10人):同意按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並依系 爭估價報告之丁案相互補償。  ㈢許基漟等11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原審 以同意書同意林金在2人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㈣楊文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 33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相隔000-0地號之國有地,有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又000、000 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化縣○○○○○○路,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彰化縣○○○○○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四周有鐵 皮圍牆,西北角、東北角各設有鐵門上鎖,000-0地號土地 東南側有貨櫃屋1間,此外為水泥地、空地、雜草;000地號 土地現況為廢土堆、雜木、雜草及空地,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塑膠管、廢土堆及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空拍 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3頁),並有系爭 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空照略圖、現況照片足憑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5至2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方案分割,次依 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等語。查原判決附圖四方案係在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調 解成立前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有變動,已非適宜之分割方 案,是本件應考量之方案為林金在2人之附圖丙案及被上訴 人、戴宏一之附圖丁案。觀諸林金在2人之丙案及戴宏一之 丁案(見本院卷一第213、367頁),可知兩造對於由被上訴 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A區塊,及由林金在 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B區塊及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 號土地東北側臨彰化縣○○○○○路處留設C區塊6米寬私設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等情,均無意見;惟對於A區塊與B區塊間應 以丙案之階梯狀分割或丁案之直線分割,則有不同意見。  ⒊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路道路寬度約38、39米,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林金在等13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系爭土地面積之65%(計算式:4486. 05÷6917=0.65),依丁案分割結果,林金在等13人分得之B 區塊均未臨接○○○路,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得之A區 塊臨接○○○路之長度為39.6米;如依丙案分割結果,B區塊、 A區塊臨接○○○路之長度各約10.8米、27米,則採丙案分割, 將使兩造分得之區塊均可臨接○○○路之主要幹道,對於兩造 日後開發使用土地較為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得B區塊之 林金在等13人日後可申請承購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解決 面臨○○○路的面寬及指定建築線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 文雖有說明依國有財產法價購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然是否 符合規定及得予讓售仍應依受理申請時之法令及實際審查結 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尚難以該函即認丁案對兩 造均為有利。  ⒋又就A、B區塊之價值而言,經本院將丙案及丁案送請石亦隆 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 進行評估,依丙案分割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億1,00 7萬9,958元,丁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8億0,674 萬1,712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至3、8至9頁);另就共有 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而言,採丙案分割,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 等10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補償林金在等13人之金額合計453萬 9,480元,丁案分割則補償金額合計990萬4,388元(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4、10頁);再就A、B區塊地形觀之,採丙案分 割結果,兩區塊之地形仍屬方正,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堪 認採丙案分割,共有人間僅需支出相對較低之補償金額,即 可達到較高之土地分配價值,應屬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 案。  ⒌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間 應如何補償為鑑定,該所依前述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 依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補償之金額如表9、 表16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即就系爭4筆土地 ,由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別補償林金在等13人合計 453萬9,480元;就000地號土地,則由林金在等13人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合計266萬9,054元,尚屬公平 可採,兩造亦對系爭估價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  ⒍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 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23.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 戴曹淑女等10人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16.20平方 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均分歸林金在等13人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按表9、表16所示金 額相互補償,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按表9 、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地號為彰化縣○○○○○○段,共有人各該地號權利範圍下方欄 位為其持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 000 (72㎡) 訴訟費用負擔 1 曹戴淑女 779/5360 659/4660 1229/8360 47/480 2/180 98755/691700 311.6 164.75 491.6 18.8 0.8 2 林金在 13796/21440 74325/116500 21596/33440 1108/1920 328/720 442605/691700 1379.6 743.25 2159.6 110.8 32.8 3 戴安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4 戴佳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5 戴宏全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6 鄭雅文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7 戴佳怡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8 戴仁智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9 戴仁和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0 戴宏一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11 楊文蘭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2 戴文瑛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3 許基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4 許志永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5 許家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6 黄福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7 陳月雲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8 尤昱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9 蘇佳語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 黃月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1 葉永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2 楊貴雄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3 黃慶明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4 張季發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24-12-18

TCHV-111-上-44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洪庭筠、洪蓁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 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 珠、曹綺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鍼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黃忠欽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 列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和文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庭筠、洪蓁均(下稱洪庭筠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第371-383頁 ),業據黃忠欽聲明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洪和文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 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洪庭筠等2人 承受洪和文之訴訟。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祿於本件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張景惠(下稱張景秋等2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4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業 據黃忠欽聲明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51-45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張景秋 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 之訴訟。③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賜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文豪以次等6人(下稱曹文豪等6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7-219、225之2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 曹文豪等6人承受曹賜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曹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2人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鍼、洪和 文各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除黃忠欽、梁旃斳(下稱黃忠欽等2人)、蕭麵 、曹文豪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萬336.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裁判分割 之判決,並同意改採黃忠欽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不 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因洪和文、曹賜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分割系爭土地,併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曹文 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 鍼、洪和文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忠欽等2人陳述:原判決方案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系爭 土地係為袋地,可由訴外人即蕭麵之子曹勝銓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日後得以確認袋 地通行權方式,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為符合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蕭麵、郭寶蓮、曹文豪陳述: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曹維修以次4人(下稱曹維修等4人)、曹正村以次3人(下稱 曹正村等3人)、許基浩以次6人(下稱許基浩等6人)、張 翠娟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曹維修等 4人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開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施以土地改良,已使用收 益長達60年,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曹正村等3人 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開 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興建房屋,已使用長達百年 ,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許基浩等6人於原審陳稱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張翠娟於原審對分割方法 則未表示意見。 ㈣曹晉魁以次5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之被繼承人 曹賜鍼曾表示: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且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得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萬336.22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為黃忠 欽等2人、蕭麵、曹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第265-26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35頁、第159-173頁、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 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又曹賜鍼、洪和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既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 ,分別就曹賜鍼、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 有明定。次按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 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於111年1月26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 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 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20人共有 ,後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人數增加為24人,惟登記名 義人「曹政吉」、「許曹謹」復已死亡,分別於106年、105 年經列冊管理,其等繼承人(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在未解 除公同共有關係時,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6筆, 私設道路若維持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可以辦理分割,但仍應 計入6筆之內,有○○地政111年1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 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為6筆,而得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自 不宜採變價分割。從而,許基浩等6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非可採。  ⒉觀之黃忠欽等2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 分依序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許基浩等23人、曹文豪等 24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梁旃斳依序單獨取得編號D、E 部分,另黃忠欽、郭寶蓮分得編號C部分。茲說明該方法如 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除西南側有部分凹陷而不平整,大致呈南 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側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 建物、鐵皮工寮各一棟為蕭麵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有果樹 、雜木、雜草或空地;另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其餘部 分土地則有樹木、雜草或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1-332、335-361頁)、○○地政 110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9頁)。再依曹賜鍼及曹維修等4人陳稱:伊等之 祖先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使用收益長達60年,期間不斷開 墾整地、施作土地改良,花費不貲,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水泥 鑄造之水塔,及各項澆灌管線等水電設施等語,並提出電表 箱、水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第443-445頁); 而曹正村等3人及許基浩、蕭麵陳稱:伊等祖先在附圖一編 號A所示土地,已使用長達百年,也在其上施以土地改良與 開發,種植經濟果樹、興建房屋、接引水電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台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第453 -465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而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及面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 知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長期分由曹文豪等24人、許基浩 等23人及其等之祖先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而默許 此情形存在。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狀,可兼 顧共有人關係之安定。  ⑵又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預留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藉以對外連接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縣○○市○○路0段0 巷公路。且蕭麵並未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其子曹 勝銓,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蕭麵復陳稱:在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之前提下 ,伊願提供在土地所設大門之密碼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參以 黃忠欽等2人陳稱:為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伊等日 後再訴請袋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此方案已充分考量日後對外通行之可行性。  ⑶又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有照片、○○地政111年11月15日○ ○○字第198800號、111年11月17日○○○字第201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63-265頁);經與附 圖比對結果,大致均坐落附圖編號D至E部分,惟到場共有人 均否認上開墳墓為渠等先祖之墳墓,且受分配附圖編號D、E 部分之梁旃斳、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其2人亦均同意分配結果,則 上開墳墓究為何人之祖墳,已無影響。  ⑷另黃忠欽、郭寶蓮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且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已為蕭 麵、曹文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賜鍼及被上訴人所支持(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同意此分割方法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其餘多數共有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不 同意見,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大致方整,且符合使用現狀,並已考量 將來對外通行問題,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 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 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坵塊整 體寬深比尚屬適中,然系爭土地須由東側私設道路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路0段0巷而對外聯繫,參以分割 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不同,致 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依蕭麵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估價,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方 案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 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後,分割後之價值為3,282萬6,107元(參估價報告書目錄 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 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而 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編號A、B、F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僅將編號C、D、E 之面積做調整,則黃忠欽等2人參考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 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既合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爭執,應堪憑採。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附圖 一(即蕭麵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梁旃斳同意,逕分配予其2人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將編號E部分,未經 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2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分配予 該2組公同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均有未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共有人曹 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 人地位,追加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依序就曹賜鍼 、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起訴時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曹政吉之繼承人: 曹賜鍼、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艶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晋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晋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19人(公同共有) 7/32 ㈠曹政吉於起訴前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㈡許曹謹於起訴前95年4月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㈢洪和文於111年5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庭筠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祿於112年8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7-452頁、卷二第291、293頁)。 ㈤曹賜鍼於113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文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郭寶蓮 8/32 3 梁朝雄 7/56 4 許曹謹之繼承人: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等6人 7/32 (公同共有) 5 洪和文 6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7 洪慶昇 8 洪慶昌 9 曹正村 10 曹正環 11 曹翠玲 12 曹翠玉 13 曹錫輝 14 曹建樑 15 蕭麵 16 張祿 17 張景秋 18 張景惠 19 張翠娟 20 張愈敏 21 蘇麗鳳 22 巫秀玉 23 黃忠欽 2/32 24 梁旃斳 4/32 附表二(各共有人配受土地及分割前後比較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 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前權利價值 分割後權利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元) 訴訟費用 分攤F部分道路 分配土地 1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A: 6291.84 7,027,385 7,925,283 +897,898 連帶負擔 7/32 2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B: 6291.84 7,027,386 6,977,592 -49,794 連帶負擔 7/32 3 郭寶蓮 黃忠欽 10/32 9480.06 491.73 C: 8988.33 8,031,298 2,007,825 7,751,809 1,940,362 -279,489 -67,463 郭寶蓮負擔8/32、黃忠欽負擔2/32 4 梁朝雄 7/56 3792.03 196.69 D: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7/56 5 梁旃斳 4/32 3792.03 196.69 E: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4/32 6 私設6米道路 (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F: 1573.53 合計 30336.22 1573.53 30336.22 32,125,192 32,125,192 0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49,794元 梁朝雄 - 250,576元 梁旃斳 - 250,576元 郭寶蓮 - 279,489元 黃忠欽 - 67,463元 合計 - 897,898元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897,898元 +49,794元 + 250,576元 + 250,576元 + 279,489元 + 67,463元 合計 +897,898元

2024-12-18

TCHV-112-上-20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 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 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 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 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 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 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 (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 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 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 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 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 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 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 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 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 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 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 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 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 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 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 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 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 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 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 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 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 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 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 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 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 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 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2024-12-17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 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 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 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 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 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 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 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 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 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 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 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 「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 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 ,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 、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 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 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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