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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 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 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 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 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 ,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 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 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 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 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 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 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 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 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 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 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 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 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 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8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2025-02-18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黃○○)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即黃○○)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即C○○)、B○○(即D○○),嗣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各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28個月,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子女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28萬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確實有如上 約定,然該協議書上亦有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上開子女於111年6月28日 變更姓氏從母姓,是相對人僅需負擔110年10月起至111年6 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 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 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 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即 聲請人,下同)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 用。以下略」、第(六)項約定「男方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 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D○○之扶養費用。以下略」 、第(十)項約定「以上條件如男方有一條沒做到,男方不得 探視小孩,如男方沒按時給扶養費,女方給男方三個月的寬 限時間,這三個月內,女方提醒男方需付錢,如男方連續三 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第(十一)項約定「如女方將兩位子女姓氏更改,男方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 1月止均未如期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對如上之約定亦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 ,自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上開協 議書第(十一)項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姓氏,相對人 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而認為相對人無須負擔111年6月28日 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說明,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就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前後約定,第(十)項係先行約定如相對人連續三個 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嗣第(十一)項再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二位子女姓氏,相對人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以觀,第(十一)項之約定應係聲請人在相對人未違反第( 十)項給付扶養費之前提下,仍任意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情 形,相對人才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今相對人違反第(十)項 約定在先,且其與聲請人係「共同約定」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不得以此抗辯作 為拒絕負擔上開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 ,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平均生活支出相較,並未過 高,尚屬公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上開子女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 共28萬元(每月共1萬元乘以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非 調字第32號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3-家親聲-164-20250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 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 ),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 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 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 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 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7

KSHV-114-抗-46-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 0、1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於84年間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後即離家,與第三人再婚及另生育子女,不曾 探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是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 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4年3月22日 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是由我扶養,相對人沒有支付扶養費 ,也沒有來探視聲請人,離婚協議書有約定相對人要支付 扶養費,但相對人都沒有履行,我不知道相對人住哪,且 不知道如何請求相對人給付,我還背負相對人的債務,離 婚後我做洗碗、美髮工作來扶養聲請人長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等之母親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 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 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 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 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7

PCDV-114-婚-54-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 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 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 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 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 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 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 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 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 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 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 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 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 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 、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 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 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 ○、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 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 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 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 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 .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 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 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 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 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 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 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 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 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 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 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 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 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 、「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 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 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 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 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 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 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 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 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 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 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 ,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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