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二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
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又伊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負擔行使,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改由
伊單獨任之,並改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另伊與相對人間就前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
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審理中,可見
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將有損伊之權益,並恐對
伊之未成年子女不利,伊業對相對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
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執行
中,嗣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
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
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未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萬7,644元,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之所有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即78
0萬7,644元,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額為780萬7,644元,又聲請
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
利率5%,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234萬2,293元【計算式:7,807,644×5%×6=2,342,2
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
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