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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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二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 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又伊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負擔行使,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改由 伊單獨任之,並改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另伊與相對人間就前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 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審理中,可見 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將有損伊之權益,並恐對 伊之未成年子女不利,伊業對相對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 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執行 中,嗣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 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 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未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萬7,644元,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之所有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即78 0萬7,644元,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額為780萬7,644元,又聲請 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 利率5%,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234萬2,293元【計算式:7,807,644×5%×6=2,342,2 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 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4

SLDV-114-聲-12-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士驊 相 對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 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 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 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即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並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股之股東。聲 請人近日於商工登記進度查詢頁面查得相對人公司竟於113 年11月22日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由 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聲請人近期並未接獲任何相對人公司 股東會召集通知,經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確認亦得到未曾召 集股東會之回覆,顯係有不明人士以偽冒有權召集之人召集 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更持相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相關文件向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此由不明人士非法召集之相對人 公司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所為之任何決議依法均屬不 成立。因相對人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董事長1人,若任令相 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 登記文件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准其申請 ,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對人 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相 對人公司因變易經營團隊,致日後衍生之訴訟糾紛,將造成 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 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 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 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公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 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公司仍有原經營團隊可繼 續維持公司營運,相對人公司自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 有何損害可言。是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相對人公司 因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事實即有不明人士在相對人未曾召集過股東臨時會 之情形下,擅自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送件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而有侵奪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等 節,相對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已向新北市經發局送件申請停 業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也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疑為侵占 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之人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惟因工商登記 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仍有准許變更登記之風險。為避免相對 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依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甚至未能特定係由何人於何 時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改選何人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若任令相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 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 記,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 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 ,致日後衍生訴訟糾紛,將造成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 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 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 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工 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 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 度查詢資料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辦理變更董 事/監察人之登記,並未能釋明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 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雖稱新任董監事將影響相對 人公司經營方向、可能使公司資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之上開損害 ,自無從比較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 ,亦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明顯大於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況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似已無從以聲請 人之聲明實現其所請求事項,益徵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3

SLDV-113-全-21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詠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8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清償半數以上,是該債權所 餘數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同,況該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 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 三人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倫公司)之薪資、 各項勞務報酬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坤倫公司向聲請 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8,91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影卷第4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 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 為193,256元(計算式:858,915元×5%×4年6月=193,2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93, 25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3

KSDV-114-聲-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卜仲妍 相 對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翊宏即趙敬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 度司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96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具有真實之原因關 係,縱非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惟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及相關利息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12 年2月15日親簽借據表明已收訖,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嗣相對人不僅未還款,且於抗告人執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提起本案訴訟,並否認 其有收取500萬元,可見相對人意圖透過本案訴訟拖延拍賣 程序至明。抗告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 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予停止,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 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5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 前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 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顯然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且無顯著失衡之情事,自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致抗 告人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之爭執,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 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乙情,惟按強制執 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 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 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  ㈣據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2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一七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九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24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6)及其上同段656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8號,權利範圍 全部)、6746建號建物(即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2),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8,154元及 其利息(見司執卷第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月,合計共6年,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5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 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 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4萬1,835元【計算式:240萬 8,154元×5%×4.5年=54萬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4-聲-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 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 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 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簡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向 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12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逕 以該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而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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