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
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
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
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
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
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
」、「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
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
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
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
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
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
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
○○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
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
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
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
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
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
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
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
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
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
、「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
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
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
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
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
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
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
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
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
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
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
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
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
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
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
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
,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
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
」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
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
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
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
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
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
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
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
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
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
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
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
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
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
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
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
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
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
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
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
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
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
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
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
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
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
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
,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
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
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
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
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
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
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
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
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
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
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
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
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
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
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
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
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
、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
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
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
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
,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
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
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
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
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
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
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
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
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
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
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
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
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
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
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
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
-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
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
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
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
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
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
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
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
;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
,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
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
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
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
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
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
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
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
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
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
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
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
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
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
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
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
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
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
、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
,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
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
○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
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
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
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
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
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
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
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
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
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
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
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
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
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
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
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
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
),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
○○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
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
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
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
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
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
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
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
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