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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 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 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 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 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 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 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 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 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 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 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 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 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 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 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 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 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 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 ?)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 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 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 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 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 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 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 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 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 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 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 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 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 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 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 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 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 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 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 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 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 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 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 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 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 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 ,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 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 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 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 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 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 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 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 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 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 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36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1 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足認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又被告曾意圖殺害原告,兩造間亦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 1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戶口名簿及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成年子女林慶倫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目前遭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 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1年初因無 法清償債務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 全無,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依據 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 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1

ILDV-113-婚-7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 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 ○○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 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 ,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 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 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 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 !」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 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 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 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 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 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 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 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 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 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 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 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 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 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 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 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 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 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 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 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 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 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 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 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 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 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 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 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 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 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 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 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 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 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 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 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 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 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0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 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 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 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 ○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 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 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 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 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 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 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 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 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 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 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 ,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 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 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 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 。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 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 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 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 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 ○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 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 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 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 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 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 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 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 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 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 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 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 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 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 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 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 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 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 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 、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 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 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 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 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 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 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 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 ○○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 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 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 ,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 ,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 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 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 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 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 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 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 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 ,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 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 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 ,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 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 。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 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 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 、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 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 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 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 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 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 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 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 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 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 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 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 ,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 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 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 ,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 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 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 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 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 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 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 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 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 ,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 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 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 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 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 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 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 ,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 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 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 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 。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 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 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 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 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 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 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 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 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 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 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 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 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 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 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 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 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 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 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 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 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 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 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 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 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 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 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 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 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 ,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 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 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 、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 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 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 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 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 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 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 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 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 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 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 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 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 ;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 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 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 ,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 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 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 ○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 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 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 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 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 .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 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 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 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 ,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 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 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 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 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 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 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 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 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 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 ),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 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 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 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 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 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 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 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 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 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 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 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 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 、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 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 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 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 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 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 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 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 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 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 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 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 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 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 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 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 ,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 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 ○○○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 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 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 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 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 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 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 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 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 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 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 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 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 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 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 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 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 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 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 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 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 ,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 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 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 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 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 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 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 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 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 ○○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 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 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 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 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 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 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 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 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 ,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 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2-婚-64-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 起訴狀誤載為19日)結婚,兩人均為二度婚姻,婚後與原告 之子、被告之女共同生活,兩造未再生育子女。然子女成年 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自104年起,經常為子女、金錢等 事爭執,彼此無法溝通,日益嚴重,原告遂於105年搬至南 投中寮獨居,迄106年間因親友勸說而再度返家同居。然兩 造仍日夜爭吵,造成原告精神疲憊,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於110年5月1日再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 已3年餘。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出售,得款新臺幣16 00萬元,均未告知、分配,原告因長期精神耗損,目前有失 眠、焦慮症狀,且年近七旬,僅以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及醫 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衷就是要相伴到老,被告婚後亦盡忠 職守,朋友都說兩造是很幸福的一對。兩人吵架是因為被告 讓原告之子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南房屋,但原告及其子未經被 告同意,讓原告前妻搬至該屋居住。原告在105年間離家, 被告也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後來又在110年間離家,被告不 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只能隨原告,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不 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婚,被告還在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離家,雖於10 6年間經親友勸說返家,然返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原告遂 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曾於105年間一度離家,並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迄今 。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快2 0年了,兩造婚後相處情形還好。20年前我剛認識他們的時 候,幾乎每個禮拜有空就去他們家聊天,那時我看他們就是 像夫妻一般生活。後來我自己的小孩結婚後,我就比較少去 他們家,但還是會見面,他們兩人也會來我們山上玩。這10 年來,我們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因為我比較少去他們家 了,所以比較不了解他們的感情,但見面時,我覺得他們的 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了,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兩造目前 沒有同住,原告住在臺南,原告的兒子生小孩以後,原告要 去照顧孫子,就去臺南住,應該有超過5年了等語。另證人 即兩造之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20幾 年了。兩造剛認識時,我們經常碰面,一個月見面好幾次, 有時我會去他們家,或是他們來我家,或是有時一起出去吃 飯。我從兩造剛認識時都有參與,兩造當時互動都很好。後 面這幾年,我去他們家時也是像平常一樣聊天,我會跟他們 各自聊天,我看他們的感情狀況就跟一般夫妻這樣。兩造目 前沒有同住,沒有住在一起的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有 超過5年,但不太確定時間。兩造分居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不曉得為什麼原告當初搬出去的原因,只知道原告搬出去。 我知道兩造只有像一般夫妻的小口角,有時講話上意見不合 ,被告跟我抱怨過原告就是一些理念或生活上的習慣,比如 對金錢觀念,並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抱怨被告什麼等語,足認 兩造確實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  ㈣被告雖以兩造原本感情甚佳且自認並無做錯事情,不同意離 婚等語置辯,然兩造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時 間並非短暫,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又原告提起本訴, 堅持請求離婚,並認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其年近70 歲,無法再忍受兩造爭執之精神折磨等語,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 綻之實際作為,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 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 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觀念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難以歸咎於一方,而兩造就彼此間 之婚姻僵局,均未積極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兩造持續處於分 居之狀態,致兩造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夫妻情感蕩然無 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認兩造間就上開婚姻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程度, 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婚-13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TCDV-113-婚-68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經常有情緒 上之障礙,並約八年前被診斷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 時常不穩定或暴怒,長期造成原告及二名子女精神上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以致於原告與被告迄今十幾年來都是各自過 各自之生活且未同床共眠而無性生活,形同陌生人,實不像 一般之夫妻,並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被告不僅 不思悔過,竟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婚姻期間 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核上開被告之所為 ,顯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完全破 壞夫妻問之感情,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 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 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 基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與其他女子一同出遊曖昧及私密性關係之照片等(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司家調703》卷第19-29、55 -129頁)為證。本院審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施 以家暴行為,且確有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之行為等 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家暴,且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自113年4月 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 活迄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 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45-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 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 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 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 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 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 」、「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 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 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 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 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 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 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 ○○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 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 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 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 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 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 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 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 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 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 、「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 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 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 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 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 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 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 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 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 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 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 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 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 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 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 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 ,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 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 」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 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 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 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 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 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 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 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 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 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 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 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 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 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 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 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 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 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 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 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 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 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 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 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 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 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 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 ,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 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 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 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 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 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 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 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 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 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 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 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 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 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 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 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 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 、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 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 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 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 ,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 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 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 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 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 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 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 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 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 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 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 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 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 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 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 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 -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 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 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 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 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 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 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 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 ;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 ,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 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 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 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 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 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 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 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 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 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 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 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 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 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 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 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 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 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 、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 ,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 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 ○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 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 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 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 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 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 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 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 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 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 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 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 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 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 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 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 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 ),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 ○○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 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 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 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 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 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 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 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 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19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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