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肩負家中經濟重任,
且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9235號指揮執行。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5年內3犯,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
年即再犯,及前案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
犯為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則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加註說明受刑人前案已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但仍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並無矯
正之效,故認若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經書記官詢問本件受刑人已4
犯酒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需要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即將80歲並與受刑人同
住,因此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就檢察
官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需照顧父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
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及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
095441號函回覆受刑人因其已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
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形,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095441號
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為第4犯,其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
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等情,有上開確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
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
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