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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 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 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 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 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 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 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 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 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 ,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 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 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 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 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 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 「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 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 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 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 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 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 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 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 、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 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 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 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 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 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 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 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 「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 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 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 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 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 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 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 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 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 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 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 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 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 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 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 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 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 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 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 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 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 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 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 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 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 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詹詠華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詹詠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及 應執行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124頁);另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 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已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 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 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5342號卷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 ;原審訴字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2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 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117所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另案被告黃明富(下逕 稱其名,見偵4562號卷第83至85、93至100頁;偵45342號卷 二第53至54、229至231頁、卷三第393至398頁),經檢警偵 查、調查後,因而查獲黃明富涉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 及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黃友仁(下 均逕稱其名)、「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不詳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被害人 未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8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42247號函暨附件(1)中市刑大 打詐中心113年10月24日偵查佐蔡祐杰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2 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9 至217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因與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另被告此部分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未遂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規定,係屬「必 減」,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僅有自由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空間,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 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 地,業如前敘),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另就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減輕其刑之 事由,及漏未審酌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取財未遂 罪,並未得逞,予以充分評價,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未審酌其所犯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後段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4、229、234至236頁),為有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詐 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 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本件依 已確定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黃明富所屬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機 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 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 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 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 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另 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共同詐欺在美 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非法利用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 資料,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未遂,足見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黃明富指揮行 事,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級角色, 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本件犯行雖尚未得逞, 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被害人稍一不慎即 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詐術而遭受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僅簡單自白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見偵45342號卷一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 頁),惟一再辯稱:黃明富要我當一線幹部,我沒答應,我 只是幫他租房子、當他的外務,他們裡面作業、流程我都沒 有參與,沒有幫忙記帳或擔任會計,謝雅妃是機房現場幹部 ,她的Telegram通話紀錄,「愛德恩4.0」是我本人,通話 內容「用力雕他們」、「沒事妳就是幹部拿出妳的氣魄不乖 的跟我說」、「我車上棒球棍會飛出去啊手滑」等語是「水 哥」叫我講,我沒有指揮謝雅妃要好好鞭策機房成員。謝雅 妃扣案電腦查獲之詐騙講稿檔名「恩恩小霸王.docx」是翁 宥傑把檔案名稱改成這樣,我沒有提供過詐欺話術的稿。我 在機房群組中有發表意見,也有張貼多張SIM卡照片,我所 稱「這裡7張兩張過保,會補五張給我」、「想問一下A08考 試有過嗎?錄音我聽了大概是會被停機的標準這樣能上線嗎 」,是當時「水哥」叫我幫A08考試,但我一直沒有幫A08考 試,我才問有無幫A08考試,SIM卡是「水哥」買了這些卡片 後,會叫我去拿,並要我拿錢給賣卡片的人云云(見偵4562 卷第50至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初更否認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幹部群組(偵4562卷第50頁),嗣經警提 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始坦承在該群 組內(見偵4562卷第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 再經原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質之被告 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 組一情,被告始坦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 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會構成指揮犯罪組織 ,如果法院認定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的話,我願意承認,請給 我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2至395頁),足見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故其雖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 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 表徵,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減輕其刑,本院併予衡酌被告犯後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 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輕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得逞之情形,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顯然給 予過多之減刑幅度,核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 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被告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經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已無過輕之情形,並無悖於罪責 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 持。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即可供參考。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1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9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雖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判決僅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顯然給予過多恤刑,無法反應被告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惟指 摘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 審酌其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亦有 理由;另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 所犯117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黃明富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 ,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 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 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 、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 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 共同詐欺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嚴重威脅其等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被害人稍一不慎即可能落入 本案詐欺集團詐術,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復非法利用 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隱私,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 未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 黃明富指揮,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 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其耗費之司法資源 甚多,兼衡其始終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檢警 因而查獲,遏抑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犯罪等犯後態度,併予衡 酌被告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輕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 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及此部分 犯行並未得逞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67、228至229、2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 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 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 配合檢警查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為由,請求就被告 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229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詐欺機 房之成立及運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重要環節,被告所 分擔之上開行為至關重要,自不宜輕縱,故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可達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 防與遏止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目的 ,自無予以減讓之空間,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稍嫌過重。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檢察官上訴主張,皆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54-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藝蓁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 之來源理應瞭解,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 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 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 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 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酒商業務、曾有向星展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72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明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為何,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 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故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 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 偉」之人面對面接觸以進行對保手續。反之,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復交付予自稱「王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顯然不合於一般金融 貸款之正常放貸流程。是以,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之「貸款 」流程不合常規,又因需錢孔急而在不知流入其名下帳戶之 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得款項,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 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所述關於被告與「好福貸」、「林正 偉」、「王傑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均僅 係被告曾表示其個人貸款需求、或提供其姓名年籍、證件、 存摺、勞保等基本資料,惟原審完全忽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或還款方式等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 已與常情不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考量被告之學歷、 工作經歷及具備貸款經驗等因素,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對於自身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將可能涉入犯罪 全無認識等語有所相悖,然原審反逕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有不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 ,並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轉交款項後,便不 再使用前揭各該帳戶等節,原審於判決中並未交代何以被告 自其名下帳戶領出不明款項後,需在非金融機構之場所(亦 即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知何特殊原因指定之 某馬路巷口)面交款項?再者,就被告何以聽從該詐欺集團 指示領出款項後即不再使用各該帳戶乙情,原審亦無解釋被 告此舉之真實動機、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合理,及其上舉 與常情是否相違。另原審亦忽略被告前開違反常情之舉何以 無法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也未調 查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實在,尚有重要爭點仍未調查詳盡 即率行判決之不當。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 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 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 」為何,並無說明;而該「可非難之處」與認定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罪間關係為何,也未詳加論述。是原審判決理 由就前開指摘部分,均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好福貸」專員「林正偉」使用,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王浩」等節,尚 屬有據。又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 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 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 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 進出工作,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 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 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 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及一般金融機構之 放貸流程,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 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 模式等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卻依照未曾謀面之「林正偉」 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王浩」,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 項之舉動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 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自承:之前有辦過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272頁),固堪認被告有辦理信貸之經驗,而本件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收受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王浩」,藉此美化帳戶,以 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信用貸款申辦之程序大相逕庭,又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在馬路巷口交付款項予「王浩」,上 情均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或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 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 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 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 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 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 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 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 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 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 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 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 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 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 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 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 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按:被告行為 時,車手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酒商 業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 ,其處此情況下,對於「林正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 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林正偉」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信貸之經驗不符,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或還款方式等 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已與常情不合, 認原審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 被告係委託「好福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好福貸 」係貸款代辦機構,並非審核貸款及放款之機構,此觀諸被 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證,依此,關於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視被告最後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而定,並非「 好福貸」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委託「好福貸」代為辦理貸款 過程中,未與「好福貸」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等 事項,並無悖於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可採 。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 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 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 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為何,並無說明等語。惟原 判決已說明美化帳戶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 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 13行),析言之,被告與「好福貸」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 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 」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欲製造 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 認被告具有與「林正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浩」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 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 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 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 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 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 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 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 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隔天專員請 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 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 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 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 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 我就要賠償這些錢;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 申請;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 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 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 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 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 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 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 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 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 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 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 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 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後, 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 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 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 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 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 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 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 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 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 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 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 ,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 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 ,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 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 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 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 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 ,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 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 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 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 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 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 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 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 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 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 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 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 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出現 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 觀,可見:   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 」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 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 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 」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 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被 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 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 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 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 :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 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 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 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 與您說明等語。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 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 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 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 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 、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林正偉」不久 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 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 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 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 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 「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 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依上揭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 「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 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 其等之真正目的;「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 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 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 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 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 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 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 ),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 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必要;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 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 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 ,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 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 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 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 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 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 」,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 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 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 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 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 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 (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 (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18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第180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琮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經林翊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中聯繫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某甲 」),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暨實行洗錢犯行。 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嘉緯、鍾宏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已歿)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 匯入黃琮勝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嘉緯、鍾宏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琮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4至78頁、第98至10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翊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 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㈠被告是因為軍中同袍林翊嘉說要做精品生意, 要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且林翊嘉稱於借用期間屆至後,他會 視生意經營狀況將獲利分潤給被告作為答謝,所以被告將本 案帳戶借給林翊嘉使用,此與一般出售帳戶約定特定金額之 狀況不同,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㈡被告發 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隨即致電銀行客服,且聯繫林翊嘉 但未獲回應,被告旋即報警,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及行為;㈢被告所稱之林翊嘉,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知確有其人,故被告並非幽靈抗辯,然林翊嘉於檢察官偵 查中稱被告想賺錢,而去網友家住,但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付帳戶之時、地均未具體說明,故林翊嘉 所述應係幽靈抗辯,且有相互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屬推 卸之詞,且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涉組織犯罪、詐欺 、洗錢等罪經法院羈押,故本案無法排除係林翊嘉向被告詐 騙本案帳戶;㈣被告與林翊嘉於軍中相識,林翊嘉向被告表 示要做生意時,亦係在營區內所為,在該等環境背景下,被 告才會基於軍中情誼降低警覺性而相信林翊嘉所述,且當時 被告即將自軍中退伍,準備踏入社會,其涉世未深,人生經 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而誤信林翊嘉之說詞,提供本案 帳戶供林翊嘉使用,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且其提供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 得相當代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12906卷〉第10至11頁),復據證 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8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 嘉緯、鍾宏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嘉緯、鍾宏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06 卷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卷〈下稱偵18056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 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檢附之戶名周文全 (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檢附之戶名黃琮勝(帳號000 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56卷第 47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洪嘉緯提出之「 R-Breaker」網站頁面、與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06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 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告訴人鍾宏智提 出之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R-Breaker」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5 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99頁至 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某甲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本案被告係經林翊嘉居中聯繫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⑴據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當兵時認識 ,我們是同一梯的兵,被告的帳戶有賣給別人,當時因為我 們在當兵沒有錢,我們想要賺錢,我和被告有說好怎麼賺錢 ,我有向被告提到收簿子,當時是我在飛機軟體裡面的群組 ,看到網友說使用簿子就有錢可以賺,簿子不會拿來犯罪使 用,我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叫被告去找網友,我有跟被告 說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我個人可以拿到1至2 萬元,但是我與被告都未拿到錢,網友有給我1個地址,我 再將該地址給被告,我記得被告是自己騎摩托車拿簿子去給 網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賣金融帳戶來賺錢,被告也同 意出售他自己的本子來賺錢,且亦知悉收購本子的人是我引 薦的網友,而不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80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音譯)指定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供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 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 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徵諸證人林翊嘉所述被告係自行 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甲」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 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2頁),而 證人林翊嘉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 罪之罰責後,亦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林翊嘉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過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可認被告係 經林翊嘉居中與友人「某甲」聯繫,並由林翊嘉告知交付時 、地後,自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 至為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⑵被告係大學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 職於超商,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 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 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會 習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 犯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 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 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與「某甲」素不相識,足見被告與「某甲」間 並未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再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不知悉「林益嘉」的名字如何寫,他是我當兵同梯 ,認識4個月,我們都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 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林奕嘉」是同 音字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至11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 「林益嘉」;見偵18056卷第14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 林奕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林益嘉」 是當兵同梯認識,認識約3個月,我只知道他當兵時19歲, 我們在桃園當兵等語(見偵12906卷第127至129頁),是參 諸被告所述其與林翊嘉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林翊嘉雖係 軍中同袍,然僅認識3至4個月,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 而無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林翊嘉之姓名正確寫法、年 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林翊嘉居中聯繫,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某甲」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⑷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警方 所調取查詢之交易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該帳 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 年8月22日8時49分始跨行轉入120元,且該120元匯入後,本 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5元,復自同年8月23日1時47分起開 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見偵12906卷第40至47頁),自此以觀,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時,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5 元【計算式:145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入120 元後之存款餘額)-120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 入之120元)=25元】,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 戶交予「某甲」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 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某甲」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 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 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 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 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 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因軍中同袍林翊嘉因經營精品生意而向其借用 帳戶,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翊嘉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辯稱意旨㈠、㈢、㈣所示 等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今年111年7、8月份,朋友「林益嘉」跟我說要做生 意,需要跟我借銀行帳戶,因為他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我 的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他說要借用帳戶1個月,到時候會 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錢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林益嘉」當初是跟我說 要跟我借帳戶作精品代購,他說他沒有帳號,他當時19歲, 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沒辦法辦帳戶等語(見偵12906卷 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林翊嘉說他想要經 營精品代購的生意,但是他說他當時還沒有成年,還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我們當時關係比較好,他就問我能不能幫助他 ,借他帳戶,讓他可以作為精品生意金流所使用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74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翊嘉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林翊嘉表 示沒有帳戶可供使用,因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售給林翊嘉友人等情不符(見訴字卷第75 至80頁,即本判決貳、一、㈡⒉⑴所示部分),已難逕予採信 。  ⑵再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何人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17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指定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是直接以口頭將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他用手機記下來,至於提款 卡、存摺我是交給林翊嘉的朋友,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改稱:該名男子稱是林翊嘉叫他來跟我拿,我的密碼是交給 林翊嘉本人,在我交付帳戶前幾天透過Telegram傳給林翊嘉 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5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 警詢時原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林翊嘉友人「某甲」,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於原 審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 前詞如上,並強調其係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某甲」,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係告知林翊嘉,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所述 不符,且關於被告如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乙 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亦互核不符,可見被 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 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 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 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 生之「某甲」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是被告辯稱意旨㈠、㈣所示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 之「人頭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某甲」使用,是被告辯稱意旨㈢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有致電銀行客服 並報警,可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本案告訴人鍾宏智、洪嘉緯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各於111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旋即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係於告訴人鍾宏智 、洪嘉緯受騙贓款業經層轉一空,且告訴人2人均已報警處 理後,始於111年9月12日報警稱其遭當兵同梯詐騙,有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12906卷第141頁),自難僅因被告 嗣後報警稱遭「年籍不詳之當兵同梯」詐騙乙情,即反推其 自始主觀上即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意旨㈡所示辯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林翊嘉居中聯繫,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某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就未遂減 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超商服務等工作(見訴字卷第8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 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及審 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 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 ,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洪嘉緯 洪嘉緯於111年8月24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洪嘉緯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洪嘉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洪嘉緯自行上網閱讀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之文章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帳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 2 鍾宏智 鍾宏智於111年8月12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鍾宏智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支付保證金即可提領獲利等詞,致鍾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宏智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並至派出所詢問警員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臨櫃匯款7萬8,000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2024-11-21

TPHM-113-上訴-3374-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宏翰的「量刑」撤銷。 俞宏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的適 用,原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 ;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 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原審卷第41 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被告113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供出指使其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人為「香蕉」,並供出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供 本案犯罪使用的假證件、假收據,是「香蕉」所交付,經警 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調閱任○○的口卡相片,被告於21日第二 次警詢即予以指認,嗣司法警察採集上開假證件、收據的指 紋送驗後,查獲該指紋確是任○○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再次指 認任○○即為「香蕉」無誤,而任○○偕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而涉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64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件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3頁)。  ㈣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任○○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 了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 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 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 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㈤綜上,被告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院爰減輕其刑(被告 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乃有相當惡性,爰不免除其刑) 。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度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 10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知改過,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車手角色,且原本要領取的金 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乃有不該。②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③ 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並協助 警方查獲指揮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共犯。④被告於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38期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給付第1、2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被害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⑤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 普通智識能力、曾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其本身並無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之指示(依現有事證,不 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交寄至指定地址予「陳先生」, 並告知「Aline」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致未能追查詐得款 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Aline」指示交寄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通訊軟 體LINE「陳秀兒」(現改暱稱為「婷寶」),「陳秀兒」告 知可以投資外匯獲利,陷於錯誤匯款,經「陳秀兒」提供所 稱導師「Aline」資訊並加為好友,為了要提領投資外匯的 獲利,「Aline」告知獲利金額太大,金額成為流水帳號, 需要分次領出來,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領現,我才依「Aline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因被告因與「陳秀兒」持續聊天而認定與「陳秀 兒」為情侶,因而聽從建議投資外匯,並介紹導師「Aline 」予被告,因對方告知欲提領獲利需提供提款卡驗證,因而 依指示交寄提款卡,後續LINE「8號客服」告知額外付費可 送現金到府,因而受騙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故被告亦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陳秀兒」互動如情 侶並以親暱言語相稱,一般人在面對感情時,警詢性尚且下 降,何況被告高齡68歲,對於詐欺之警覺性難認與一般青壯 年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未察覺「陳秀兒」、「Aline」為詐 騙集團,此觀被告亦受有20萬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還願意匯款20萬元,復提供自身帳 戶使自己深陷刑事訴追風險,益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4至35、38至39、51至5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掛失紀錄文件(偵字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婷寶」、「Aline」、「8號客服」之對 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09頁、卷二第5至120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另其中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 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亦 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透過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 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7歲,自陳其出社會後曾從事電 子行業、高空作業車、吊車修理、電腦機器維修、退休後從 事保全迄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復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陳秀兒」、「Aline」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會 經濟活動甚久,亦習於使用網際網路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 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 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 薄之人,又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甫因先前交付其他申辦 之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 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⒋再查,自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與「陳秀兒」開始於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除日常問候、分享以往投資經驗以外,僅有討 論外匯投資平臺、設立平臺帳號、平臺操作教學而已,「陳 秀兒」即於同年月19日分享其所稱為導師「Aline」之帳號 供被告相加為好友,遲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9日依「Aline」指示交寄之期間內,被告與「陳秀兒」除 改以「親愛的」稱呼彼此,以及日常生活分享、投資操作討 論以外,並未曾以LINE進行通話、視訊甚至相約出遊等舉動 ,有前揭被告與「陳秀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67至264頁);又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陳秀兒」,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 頁);又被告於112年間尚有配偶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無誤(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已難認被告與「陳秀兒」 有以未來共同永久生活之堅實感情基石存在,則被告與「陳 秀兒」認識短暫、感情尚屬薄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 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遑論被告與索取帳戶之 「Aline」,素不相識,情誼關係更加疏遠、淡薄,可謂為 陌生人而已。此關諸被告轉知「陳秀兒」導師向之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5張後,「陳秀兒」復對被告強調「導師是 自己所以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對「Aline」有所疑 問而與「陳秀兒」討論,「陳秀兒」即答稱「沒關係唷 就 可以直接跟導師講唷」、「事實怎麼樣就怎麼樣直接跟導師 講」、「實話實說跟導師講都沒有關係唷」等語,有被告與 暱稱「陳秀兒」(現已改為「婷寶」)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3至164頁),益徵被告對「Aline 」之人仍然有所顧慮並未完全信任。  ⒌又查,依被告所述其投入1萬元後,經導師「Aline」教學下 單而獲利181萬餘元後欲提領,「Aline」即告稱需提供提款 卡4張以分車提領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然 而,被告依「Aline」教導之獲利方式,係單憑機械式聽從 指示「下單」,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金融外匯相關知識,不 出1個月之期間,即可賺取181倍之獲利,顯屬鉅額不合理之 暴利,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尚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獲利方式難謂毫無認知,對於此 種鉅額暴富顯與過往工作經驗或投資獲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被告自然知之甚詳。何況,取得款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即足,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欲交付現金之人, 更無須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豈非使款 項徒遭他人提領款項一空之風險?是「Aline」所稱提領款 項須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常情差異 甚遠。而被告在不清楚「Aline」真實姓名、身分且並不存 在何等堅實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 、專業知識即得之高額獲利,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己身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 款項是否合法,然而,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任何 信任關係之「Aline」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毫 不在乎其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人使用乙節是否為合法。  ⒍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寄前,即 於同年月13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使本案帳戶內僅剩餘 1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 ),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可知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等帳戶內所剩餘額寥寥無幾,是 其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將使自 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是以被告乃交付存款餘額 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足證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 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 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 無妨」之容認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以 此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並未有所預見等語,俱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亦有依指示導師「Aline」指示匯款而受騙 金額達20萬元而提告報案,並提出其與「陳秀兒」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77頁),以證 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 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部分,可能係 因對方對其施詐所致,而其屬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辯解,俱無可採。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高額獲利,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帳戶餘額為14元)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持以對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使用,至112年9月23日帳戶遭警示為止 (帳戶餘額919元),尚餘留90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仍 屬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佯以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進行本人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4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之電器用品,要求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簡訊、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7至50頁)。 3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2至74、81頁)。    (以下空白)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鈺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由查崇傑之介紹,加入由查崇傑、潘羿維及身分不詳、暱稱「辛 拉麵」、「王國緯(音譯)」、「柯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即一 線車手)、駕車及轉交款項予上手(即二線司機)等工作。林鈺 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子涵名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 +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湘儼中 信帳戶),再由林鈺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國緯」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自己提領及「王國緯」提領後轉交予己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5至27頁;他一卷第55至65頁;他二卷第33至 41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142至143、466至4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梁筑萍(下稱 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33至35、3 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 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75、479至4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者,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被告當日所從事工作為測試提款卡、 與「王國緯」共同分配提款卡、分別下車提領,彼此間就全 部提款卡分工提領,故就未提領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勾稽,可知被告與「王國緯」分別於 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16時9分許,曾持同一提款卡( 即陳子涵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同一地點(即統一鎮海門市 )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可證(本院卷一第470至472、484至485頁);再者,被告於 該日18時15分、18時16分提領告訴人周芷莉所匯款項後,「 王國緯」隨即於該日18時37分繼續提領其餘周芷莉所匯款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68、47 3至474、479至480、48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113年5月25日我和「王國緯」一起行動,「王國緯 」擔任一線車手,我擔任二線司機,負責開車,有時候一次 要領多張卡我才會下車,「王國緯」領錢後會把錢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三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足認兩人 並非在不同時段各自行動,各自負責不同提款卡或不同被害 人之款項,而係兩兩一組,一同行動,各司其職以達詐騙款 項得以全數提領之最終目的,足見兩人各司其職,則縱然附 表一編號3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 其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 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 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各編 號)。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不合:    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 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 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 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 假之抽獎廣告,使告訴人梁筑萍瀏覽,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梁筑萍行騙,致告訴人梁筑萍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 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發送 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施用詐 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 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 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1.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各持附表一1、2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蔡澤志、周芷莉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梁筑萍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 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76、493、512頁),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所 載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 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 編號3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就主客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有詳實 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 一第513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提領事實一覽表(他 二卷第5至6頁)、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他二卷第7至14頁 )、113年8月5日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5至6 7頁)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359頁)、筆記型 電腦(含讀卡機)1台,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512至513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 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的10%計算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3 0至31頁),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 是我提領被害人匯款總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僅相隔1、2日),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 供述較為正確,足見本案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最初供 述之10%較為正確,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上開供述,顯 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   2.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起訴書記載的這幾次我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就我領的部分拿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復 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 ),共提領9萬2004元【計算式:3萬1元+2萬2001元+2萬1 元+2萬1元=9萬200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 周芷莉所匯款項),共提領2萬9824元【被告雖於告訴人 周芷莉匯款後提領3萬10元,然其中186元係告訴人周芷莉 匯款前之餘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9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行,取得2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澤 志、周芷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或「王國緯」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警方查扣提款卡72張卡 ,是上手拿給我要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除 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中信帳 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外,其餘68張提款卡 為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 據30張、存摺1本、除上開iPhone紅色手機外之手機2支,經 核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主文 1 蔡澤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蔡澤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無法匯款,需加入遊戲交易平台「YES24」儲值、解凍等語,致蔡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26分許、 1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5時47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5分許、 3萬1元、 尤雅 (王+蓮) 兆豐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2分許、 5005元 ATM機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3072」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5時4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1萬100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6分許、 2萬200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57分許、 1萬6005元 ATM機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6時2分許、 2萬1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9分許、 1萬900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6時16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大鵬門市 113年5月25日 16時14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17分許、 5005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5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東王門市 113年5月25日 17時54分許、 9005元 2 周芷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周芷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等語,致周芷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8時9分許、 3萬1元 何文雄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1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崁頂鄉之崁頂郵局 林鈺閏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8時37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潮州鎮之萊爾富潮州歌仔戲門市 「王國緯」 3 梁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IG大福利抽獎活動」之廣告,按讚私訊後會隨機抽選3名中獎者,再由活動方私訊中獎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5日12時24分許,私訊梁筑萍,向梁筑萍佯稱:抽中11萬6666元,需轉帳測試等語,致梁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98元 余湘儼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東隆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113年5月25日 15時2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相關 1 113年5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分局11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7、49頁) 3 提款卡編號1至72銀行名稱、帳號一覽表(警卷第61至75頁) 4 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3張、扣案收據照片30張(本院卷一第355至423頁)。 5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 6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林邊鄉) 7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崁頂鄉、潮州鎮) 告訴人蔡澤志相關 8 臉書社團po文擷圖(警卷第91頁) 9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3頁) 10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05頁) 11 「YES24」線上遊戲交易平台介面等擷圖(警卷第107頁 12 陳子涵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13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3頁) 告訴人周芷莉相關 14 郵局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 16 何文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7頁) 告訴人梁筑萍相關 17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 1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20 余湘儼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095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

2024-11-18

PTDM-113-金訴-564-2024111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 眾面交款項,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接獲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提領78萬1,007元(含該76萬 元),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除為前 述匯款外,另依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 此部分2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 25分、9時28分、11時14分各匯款100萬元、44萬元、100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前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述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為工 人薪資僅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賠償250萬元,而被 告係因應徵工作賺錢而被騙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形外,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 面;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7至25頁;刑事卷第37頁 、第50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截圖4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 警卷第21至27、53至57、60至94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 1份(警卷第28、29、58頁)、該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 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 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匯款之76萬元, 或經由其他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其餘款項,其等再將其中25 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7 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6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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