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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汯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 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畢後隔日上路、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酒精依賴症與第二型雙 相情緒障礙症,並曾至醫院住院治療上開病症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78頁、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   被   告 簡嘉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迭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1.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肇生事故,但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簡嘉汯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猶不知悔改,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2024-12-31

TPDM-113-交易-4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吳清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安全帽壹 頂、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查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清萍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與另案遭 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 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情形及參與程 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邱國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可知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 全帽1頂、充電組1組之實際價值高於被告邱國斌與被害人之 調解金額新臺幣1萬元;且該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 充電組1組,均係由被告邱國斌取得,被告吳清萍並未分得 乙節,業經其2人供明在卷,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自應於被告邱國斌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國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因其在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以致尚未全額給付賠 償金,倘被告邱國斌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7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9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吳清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於108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國斌、 吳清萍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5時28分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經警另案偵辦)附載吳清萍,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吳清萍在旁把風,邱 國斌下手竊取LASYANTO停放該處路旁之電動自行車(車上有 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7,700元)得手 後,並將該之牽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16巷藏放,而吳清 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隨在邱國斌後方,待邱 國斌藏放車輛後,再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附載吳清萍離去;迨於同日20時54分許,邱國斌再搭乘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藏放車輛處 所,由邱國斌再將電門正負極交叉後啟動電門騎乘電動自行 車,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LASYANTO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LASYAN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車藏放,得手後其等再一同騎車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至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清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邱國斌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目賭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後,並將之置於他處,得手後其等共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邱國斌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云云 3 告訴人LASYANTO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車上有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並藏放贓車,得手後其等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回到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 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案 執行完畢2年5月、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1

TCDM-113-簡-182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3-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張芷菱 被 告 LINDASARI(中文名:琳達) FERI SETIONO(中文名:油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DASARI(中文姓名:琳達,下稱琳達) 與被告FERI SETIONO(中文姓名:油諾,下稱油諾)係男女 朋友,原告係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琳達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3樓約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不 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電源,詎琳達及油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並未居住系爭 房屋之機會,琳達、油諾均於112年3月20日起,分別至同年 7月18日、5月6日止,在系爭房屋1樓外,分別以將琳達、油 諾各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線插入系爭房屋1樓設置之電 源插座之方式,竊取原告付費之電能。而被告於事發後之同 年8月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租金,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 、歸還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使原告不能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出租他人之每月 租金損失,迄至113年3月18日租約期滿,被告亦置之不理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竊電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提告之竊電行為,業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 4號(下稱該案)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案判決各判 處罰金5,000元及3,000元,且該案判決中尚提及被告所竊取 之電能犯罪所得最多僅為1,490元,惟琳達已於112年10月8 日匯款3,027元(包含水費3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就竊電行 為,已賠償原告2,727元,顯高於所竊取之電費1,490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說明請求之金額及依據,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縱使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且並未提前通知原告,亦僅須賠償 原告一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即5,000元,且亦得自琳達 先前給付之10,000元押租金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即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0萬元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且經本院以113年9月4日發函,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請求10萬元之項目、金額、依據分 別為何,該函亦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為證,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原 告於文到7日內以計算式呈現請求之10萬元項目、金額及依 據分別為何,及一併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被告歷次租金 繳納紀錄,以說明被告自何時起未繳納租金,該函亦於同月 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訴之聲明請求10 萬元之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無法回應,僅陳述: 「再具狀補正。」,而關於系爭租約,原告亦未攜帶到庭, 僅陳述:「我具狀一併附上租約影本。」,經本院諭知原告 應於下次庭期前14日將應補正事項補正到院等情,有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迄至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上開證據補正到 院,亦未前來開庭,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 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應認原告就其請求之10萬元,未盡 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故 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490-2024123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許 ,在其所住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內 ,見該旅社員工乙○○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放在該址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旁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徒步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朱○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起,其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 因無法解開暗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棄置在正氣路201 號旁(已由朱○侑尋獲取回)。嗣乙○○、朱○侑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徐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六)員警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而上揭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朱○ 侑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一般人應無從由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辨別其實 際使用人之年齡,且被告與告訴人朱○侑素不相識,被告行 竊時告訴人朱○侑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持用 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 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諸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花蓮從事採 西瓜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 朱○侑自行尋獲取回,此據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 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 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 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 (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 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楊挺幃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31

ILDM-113-簡-90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 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 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 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 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 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 】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 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 ,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 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 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 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 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 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 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 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 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 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 「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 ,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 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 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 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 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 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 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 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 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 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 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 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 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 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 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 、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 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朗德森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煌 被 告 李雨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昆煌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萬7,825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28萬4 ,315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 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 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 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 ,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 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原告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 大陸地區供應商即訴外人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嗣被 告李雨勲聲稱昆山朗德森公司向其表示,即將來臺設立公 司,以便提供原告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卻刻意對原告凱 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另以其岳父即被告林昆煌 之名義設立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且 昆山朗德森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 交由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 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公司授權書1份予原 告凱納公司。據此,被告李雨勲接續透過其特助即訴外人 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凱納公司財務 部門特助即訴外人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 由朗德森公司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 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朗德森公司即可,直接跟他們在 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李雨勲即以原告凱納公司負 責人身分,主導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電動 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詎被告李雨勲於隱瞞原告凱納 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 公司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由被告朗德森 公司賺取其中價差,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需額外支付貨款 之損害。 (二)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 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 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 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 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 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 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 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 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 ),單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 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 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方 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商品 ,因此受有溢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李雨勲既為受原 告凱納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違背該等義務,與被告朗德森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煌,共同以浮報價額方式,使原告 凱納公司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採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 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6 3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公司及被告 林昆煌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 雨勲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是原告凱納公司未證明被告李雨 勲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縱認被告有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 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另就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因未依同條 第2項所定於知悉起2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1年內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凱納公司未提出與被告李 雨勲間之聘僱契約,以證明雙方訂有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歸入權行使之約定,其主張依聘僱 契約請求以被告李雨勲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此外,原告凱納公司就其實際損害額,未提出詳細計 算式,徒以被告朗德森司向昆山德森公司購買產品之進貨價 格6812萬9,253元,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嗣將產品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價格8841萬3,568元,兩者間之價差2028萬4,315 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經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勲無 罪,並認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 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 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合,被告3人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原告凱納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 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 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 車相關零組件。 (二)被告李雨勲(RainLee)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止,擔任 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三)被告朗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現已解散)於109年11月1 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昆煌(即被告李雨勲之岳 父),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四)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期) 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 (五)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 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 (六)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訴外人昆山朗德森公 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 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 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 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 年起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而被 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 事宜。又被告李雨勲於109年11月17日,有以被告林昆煌 名義設立登記被告朗德森公司,被告朗德森公司並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有透過被 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453頁 至第454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貨品之 價格(此為完稅價格,已包含關稅)總計金額為6812萬9,2 53元,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購買前述購自昆山 朗德森公司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41萬3,568元,被告朗德 森公司所賺取價差2028萬4,315元,即為被告李雨勲違反 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凱納公司受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然被告業以: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 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抗辯。另觀諸原告凱 納公司前揭主張,係純以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 司進口與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差,作為認定原告凱納 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凱納公司所主張上開物品進口總 價與出售總價之時間、品項是否相同,顯均未能特定,就 原告凱納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為何,亦未詳予說明,是 原告凱納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已不得而知;況原告凱納 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 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可資為憑,堪認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 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 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 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 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 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 條第1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 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 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 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63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 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 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 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 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 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 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 期)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    2.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 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4頁)。又原告凱納公司係於111年1月25日發 現且知悉被告等人有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 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為     原告凱納公司於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一、3.上敘明「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 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 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 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 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 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 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 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 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 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 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 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 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 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循線而悉上情」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朗德森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 點為111年1月25日,至於實際損害金額是閱卷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 1月2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訛,是原告凱納 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凱納公司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 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凱納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將購自昆山朗德森公 司之貨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而違反業禁止規定之時 間,既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 時止,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顯亦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援引依 民法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業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63條(主張為民法 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重訴-31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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