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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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榮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1台( 含IC板1片)、扣案款新臺幣(下同)1,610元及摸彩券1張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 查扣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7號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 、第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11頁),是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片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電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11頁) 2 現金1610元 3 摸彩券1張 4 選物販賣機1臺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2頁)

2024-11-11

KSDM-113-單聲沒-12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棣隆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 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起,將經變 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 案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豬頭の娃娃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客人與之賭博 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先將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衛生紙等物品,如成 功夾取衛生紙等物品並掉入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3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為被 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放的並不是電子 遊戲機,我放的是選物販賣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機臺屬於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額外贈 送刮刮樂係為經營促銷,且贈品價值低廉,甚至係由消費者 自行拿取,亦非屬於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 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 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 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之 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機械爪子 (取物天車)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設 定保夾金額為250元,保夾商品為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20元至180元不等,如成 功夾取商品,並得在刮刮樂抽取獎品,該刮刮樂純屬贈送活 動,消費者可刮可不刮,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贈品也是可 拿可不拿,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本案機臺照片附 卷可佐,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金 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商品為 止,尚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 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 「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 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 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即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機臺既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即保證取物金 額250元,而市價180元之夜燈亦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 70),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至於 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得另以刮刮樂抽取商品方式,換取額外 禮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 他在外消費滿額贈禮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卷內本 案機臺之照片,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有經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 情,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⒋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 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80號等判決,就類似案 情均採相同見解)。  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認為本案機臺玩法係 抓取衛生紙,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認本 案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云云。然查,本 案機臺內實際上並非僅有衛生紙而已,尚有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對於本案機臺所為之 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本案機臺在性質上既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則其額外提供刮刮樂抽取商 品之促銷行為,尚難因此認為違法。 (三)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 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又消費者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後,雖可參加刮刮樂之 促銷活動,然而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 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本案機臺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 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改依 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36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智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112年12月中某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14、12315(聲請書誤載為1321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7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43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576號

2024-11-11

TCDM-113-聲-345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 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 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 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 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 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 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 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 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 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 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 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 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 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 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 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 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 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 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 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 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 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 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 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 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 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 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 、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 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 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 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 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 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 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 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 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 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 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 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 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 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 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 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 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 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 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 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 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 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 「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 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 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 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 【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 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 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 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 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 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 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 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 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 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 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 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 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 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 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 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 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 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 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 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 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 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 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 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 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 (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 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 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 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 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

2024-11-11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向綽號「阿 澤」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 物販賣二代店」之電子遊戲機1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4,店 內編號第25號機臺,未扣案),自行將機臺內部改裝成彈跳 網,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再於不詳時間 起,裝設「抽獎券」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 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 蒐證照片顯示為圓柱狀盒裝物品,內裝首飾)擺放在改裝機 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改裝 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 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券1次之機會,再依抽 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350元至4,000元不等 之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 ,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 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4月10日至上址蒐證,並循線於112 年5月18日聯繫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 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擺放變更遊戲歷程 之「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 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屬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集合犯包括一罪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 (二)嗣被告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包括 一罪,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4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供稱:本案遊戲機臺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期擺放的,那陣子我 在不同地點擺了約3、4台機臺,本案機臺我放到112年4月間 就收起來了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係 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 種,應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 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則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為 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認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獲,被 告自該時起即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 ,俱因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警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本案犯罪行為),應與前開112 年2月24日所查獲之犯罪分屬不同犯意所為,為數罪之關係 ,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既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前後 兩案之罪數關係,亦未說明原審認定前後兩案具有一罪關係 之理由,逕認後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判決免訴,與 法未合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擺設改裝 機臺行為之起點為112年2月1日,而其前案係至112年2月24 日始為警查獲,二者間重疊之時間有20餘日,且所擺放者均 屬選物販賣機,已無從認定被告前後兩案所為,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而檢察官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分 別係針對違反銀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之說明, 與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顯然不同,自 無從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應係包括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61-2024111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 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 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 、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 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 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 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 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 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 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 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 「(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 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 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 ?)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 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 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 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 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 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 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 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 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 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貳臺、IC板貳片、刮刮叁貳、新臺幣捌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機台數量僅2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2片、刮刮 紙3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8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姜竣騰(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Ⅱ 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8、9)後,蘇明樹明知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以 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擅自於機台內部加 裝彈力繩、彈跳床及出貨口擋板等物,並將各該改裝後之選 物販賣機擺放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而以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2枚,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 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內西瓜 紋路球狀物,如順利夾中即可兌換1次黏貼於該機台上之刮刮 樂且依刮中獎號兌換獎品,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明樹所 有,此等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19日18時42分許,經警方在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蘇明樹)、IC 板2塊、刮刮卡3張、現金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代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1 日之函文(商環字第1130003726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且現仍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緩起訴處分中,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刮刮卡3張、IC板2個及選物販賣機2臺, 係被告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80 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1

KSDM-113-簡-341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一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參台、IC板拾參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 第113000539150號函」更正為「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 0539150號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被 告方一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因生意不好,有改過機台,顧客投幣夾取機台 內待夾物(即空鐵盒),待夾物掉出洞口,就可得到充電線 1條,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必須刮中中獎號碼就 會額外送公仔,公仔是要憑運氣,並非投到保夾金額就可獲 得,顧客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獲取充電線1條及 刮刮樂1次,出貨後顧客自己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內云云。 惟查,本件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 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僅在部分機台以麥克筆於機台玻璃寫 明「出1送1刮」、「出1個送1刮」、「出一刮一」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可取得之財物為何,依常情應為 玩家決定是否把玩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台業者 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台明顯處公告之,果若本案 機台遊戲規則為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取得充電線1條 ,被告自無可能不加以明白公告;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 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9頁),是難認 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 規則,故被告上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承上,玩家投 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 ,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公仔;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 ,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即空鐵盒)並非商品 ,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 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 結果,又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 操作抓夾必能夾得待夾物,玩家可獲得之商品內容,仍取決 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是本案機台係具射倖性、 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 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未坦 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計13台 ,規模非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3台(由證人陳嘉圻代為保管)、IC板 13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19460元, 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方一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一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嘉圻經營之「神豪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陳嘉圻租用而自行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機台(陳嘉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機臺內放 置無商品名稱之空鐵盒,並於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供不特 定之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硬幣啟動遊戲機臺,操作 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空鐵盒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 參與設置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於113年2月29日15時20分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13台(含機台IC板13片)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1萬94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圻指述之情行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 台蒐證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 11300053915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3台(含機台IC板13片),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 金11萬9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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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2024-11-08

HLDM-113-易-27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 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 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 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 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 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 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 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 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 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 ,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 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 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 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 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 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 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 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 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 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4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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