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
0月12日許與丁○○聯繫,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謊稱
身分遭盜用,已聯絡檢察官協助處理,旋便接到詐騙集團成
員佯裝成「林漢強檢察官」之來電,並謊稱交付金融卡方能
處理完竣為由,誘導丁○○交付,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丁○○華南帳戶金融
卡後,遂於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1年10月16日
晚間8時21分止,自丁○○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2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
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
㈢丙○○、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乙○○與戊○○
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
友人陳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8樓之租屋處,由乙○○持手銬毆打戊○○頭部,致其頭破
血流,丙○○亦在場觀看助勢,並恫嚇戊○○配合一點,未曾離
開及勸阻,乙○○並使用該手銬將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戊
○○不能抗拒後,取走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
e13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手機交給丙○○及其當時之女友少
年王○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㈣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
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送戊○○返家,惟至戊○○住家處後,因戊○○無鑰匙開門
,且戊○○稱手機尚在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戊○○載至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戊○○交與乙○○、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RDT-3377號自小客車,乙○○坐於
戊○○旁看管,將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
,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
戊○○請求乙○○等人再搭載其下山返家,乙○○因而心生不滿,
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現場撿拾木棍
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
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在旁持
行動電話錄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前揭遭
強盜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槍彈。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秉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卷,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乙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共同強盜戊○○,我
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護稱: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應有
債務糾紛,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戊○○有積欠乙○○債
務,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戊○○證述時提及被告丙○○
曾出言向其表示「乖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慘」一語時,亦陳
稱他認為這是被告丙○○主動關心他,希望告訴人不會因為其
反應而遭到乙○○更嚴重的毆打,何況在此事結束後被告丙○○
還拿1千元給告訴人戊○○讓他趕快離開,足見被告丙○○並無
與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意思,乙○○取得之行動電話亦係事
後才由乙○○交給被告丙○○,若被告丙○○有共同強盜之意思,
應在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時逕自取走即可;另證人王○璇
固證稱事前曾經聽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討論告訴人戊
○○之機車內有「一本」即10萬元,要不要「拚」告訴人戊○○
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戊○○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是與被
告丙○○及乙○○、王○璇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龜山住處,對於所
稱被告丙○○曾與乙○○互使眼色一事,證人王○璇亦無法為還
原之描述,就所謂之「拚」係指何事,所證亦難認可採,本
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強盜犯行,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緝
卷一】第3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0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7至8頁)、黃寳琴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一第12頁)、黃寳琴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監視器影片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7673號卷
【下稱偵緝卷二】第3頁;偵緝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0、
2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
日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3
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乙○○與告訴
人戊○○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持手銬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並使用該手銬
將告訴人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後,
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
電話1支,期間被告丙○○均在場;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
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送告訴人戊○○返家,惟至告訴人戊○○住家處
後,因告訴人戊○○無鑰匙開門,並稱手機尚在另案被告乙○○
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告訴人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55巷口附近,將告訴人戊○○交與另案被告乙○○、被告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復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乙○○坐於告訴人戊○○旁看管,將
告訴人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
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告
訴人戊○○請求另案被告乙○○、丙○○再搭載其下山返家,另案
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又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
告訴人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
、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在旁持行
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
緝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66頁
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6至16頁;他字
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證人陳睿傑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
二第72至84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4月25日診字第112145456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9頁)、戊○○傷勢照片、毆打過程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
24頁)、扣案戊○○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0691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月10日至11日行車軌跡(見偵卷二第134至139頁)在卷可參
,先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後由被
告丙○○、王○璇共同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警方因另案搜
索上址龜山處時,在王○璇身上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憑,且據證人王○璇、被告丙○○陳述
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102頁背面;偵緝卷二第4頁),亦堪
認定。
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前幾天,戊○○騎車去
找乙○○,乙○○再把戊○○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我
跟丙○○起床後看到戊○○在沙發睡覺,就跟他打招呼,後來戊
○○跟乙○○開車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隔天我有聽到乙○○跟
丙○○說他知道戊○○身上有「一本」,即10萬或15萬元,說看
到戊○○機車內有錢,詢問丙○○要不要「拚」他,我當下就拒
絕乙○○,丙○○則都沒有說話,我走去房間後,他們有繼續討
論「拚」戊○○,詳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戊○○有聽從乙○○擔任
收簿手,所以乙○○打給戊○○要他回龜山,這樣陳睿傑回來時
才能把戊○○的報酬給他,騙戊○○來龜山,乙○○開車去載戊○○
後,又繞回來龜山載我跟丙○○,我們1車4人到新北中和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的巷子內拿東西,回到龜山後戊○○在客廳沙發
上嚷嚷說什麼時候可以拿錢,我就看到乙○○跟丙○○互相以眼
神暗示對方,不久後乙○○就突然持手指虎、手銬及腳鐐攻擊
戊○○頭部好幾下,丙○○就在旁看著,我則是大喊乙○○不要再
打了,我因為很害怕就回房間,有聽到戊○○慘叫,我再出來
看時,就看到戊○○多處受傷流血,雙手被銬住趴著在沙發上
,乙○○就搜戊○○身體,拿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乙○○說不要
留證據,說要一個人開車出去把錢包、手機等物品燒毀或丟
棄,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說這件事,陳睿傑跟跟陳姿穎回到
家後,就逼戊○○簽和解書,要求戊○○對打人的事情不要追究
,陳睿傑就載戊○○要回家及幫忙找他的鑰匙、錢包、手機;
後來陳睿傑、陳姿穎2人開車返回龜山,乙○○跟丙○○就把戊○
○拉上我們這台車,乙○○說要處理戊○○,丙○○就提供一些地
點給乙○○選擇,他們選擇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我們就1車4
人往土城開,這段期間戊○○趁乙○○買東西時請我們幫幫他,
我們有向乙○○求情,但乙○○不太願意,我們到達土城某處廢
棄工地後,乙○○把戊○○拉下車,丙○○則拿手機在一旁錄影,
丙○○就拿起工地旁的粗木棍往戊○○身上毆打,因為我很害怕
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丙○○就跟乙○○求情,之後乙○○上車
,我們就把車開走了;乙○○詢問丙○○說要不要「拚」戊○○,
就是要違反戊○○意願強行把財物拿走,但是手法有什麼、如
何做,就看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頁);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回到龜山住處後,乙○○有拿手指虎、手銬
、腳鐐攻擊戊○○,乙○○是想要搶戊○○不成,所以生氣打他,
乙○○陪戊○○牽機車時看到機車裡面有10到15萬元現金,所以
就問丙○○要不要「拚」戊○○,因為乙○○當時吃藥吃得頭腦不
清楚,後面因為乙○○看戊○○不爽,所以才要拿戊○○東西賣錢
,他說要把戊○○的錢包、鑰匙都拿去燒掉,手機說要丟水溝
,但後來沒有丟,因為乙○○是把戊○○帶回我們住的地方處理
,怕會出事情,所以我要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講這件事,陳
睿傑回來後有逼戊○○簽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過程,我只看到
最後陳睿傑有拿和解書放在桌上要戊○○簽,後來陳睿傑跟陳
姿穎有載戊○○出門,應該是要載戊○○回家,後來陳睿傑打電
話回來給乙○○問說戊○○的手機在哪裡;後來丙○○開車、乙○○
跟戊○○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去土城的山上,丙○○會去是因
為他跟乙○○是兄弟,乙○○要丙○○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
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璇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
前同案被告乙○○即曾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10至15萬
元現金,而萌生強取告訴人戊○○財物之念頭,並與被告丙○○
謀議強盜犯行,嗣其等藉欲支付告訴人戊○○報酬為由,將其
引誘至上址龜山住處內,以由另案被告乙○○下手毆打,被告
丙○○則在場陪同、助勢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無法抗拒而
遭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丙○○
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乙○○毆打我之後,在場之刺青男子(即被告丙○○)也在旁
邊叫我乖一點不然會很慘;後來乙○○喝令我將身上所有的東
西都拿出來,我就將iPhone手機、2千元及鑰匙等物放在桌
上,乙○○就將我的所有東西都拿給刺青男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6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
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然依當時告訴人戊○○單獨1人遭另案
被告乙○○、被告丙○○帶往上址龜山住處屋內,復遭另案被告
乙○○毆打、上銬而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丙○○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在場乙情,已足以增加另案被告乙○○之人數優勢
,且期間被告丙○○除出言要求告訴人戊○○配合乙○○之指示,
否則將會再遭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更加深告訴人戊○○對若不
配合將落入更不利下場之預期,因而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戊○○
之意思自由,足見被告丙○○亦希望告訴人戊○○依指示交出財
物,顯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戊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亦係由被告丙○○及王○璇使用,
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利益,縱
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
即有謀議、事中均有參與、事後被告丙○○亦從中取得好處,
足見被告丙○○與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積欠同案被告乙○○
債務,故就乙○○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是他的小
弟,他是在教訓自己的小弟,乙○○突然打戊○○,我跟王○璇
也嚇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乙○○
有毆打戊○○,我有勸戊○○配合一點,因為乙○○脾氣不好等語
(見偵緝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要求
戊○○交出財物時我有在場,但我應該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實未曾陳稱其當時
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有積欠另案被告乙○○債務。至另案被
告乙○○固一再陳稱告訴人戊○○有積欠其3萬元債務等語,然
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另案被告乙
○○尚欠其3,000元,復於對其毆打時稱「幹嘛一直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24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乙○○除欲強
盜告訴人戊○○外,亦因告訴人戊○○不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始會下手毆打告訴人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乙○○毆打告
訴人戊○○時出言「幹嘛一直催」一語作為告訴人戊○○確有積
欠另案被告乙○○款項之佐證,實屬錯置,要難採為對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璇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王
○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稱對案發經過多已不復記憶,然
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王○璇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是證人王○璇歷次陳述並無
顯然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王○璇就其所
稱另案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一本」,故
向被告丙○○提議要「拚」告訴人戊○○等案發原由亦為肯定陳
述,並稱據其自己之理解,「拚」即係指違反戊○○意願將財
物取走之意、「一本」則係指現金10至15萬元,且就其判斷
另案被告乙○○、被告丙○○討論之內容與後來發生強搶戊○○財
物一事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足見證人
王○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自己親自見聞及對事物之理解,且
其所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王○璇自述對所稱
「拚」、「一本」等詞所代表之意思均係出於自己之理解,
即認其所證有何憑信性不足而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
前一天始認識等語,雖與證人王○璇上開證稱另案被告乙○○
於案發數日前即因知悉告訴人戊○○身懷鉅款而萌生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乙情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王○璇所證可知,證人戊○
○與另案被告乙○○等人非無另共同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故
證人戊○○就其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確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舊名「陳中酉」稱呼
另案被告乙○○,及表示另案被告乙○○不滿其與某女性友人之
互動等情可知,其與另案被告乙○○應屬舊識,證人戊○○證稱
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始認識另案被告乙○○等語,應非事實
,故證人王○璇上開證述仍值採信。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稱要其配合
等語,是怕其被打得更慘;嗣後被告丙○○亦有塞錢要其坐車
趕快去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被告
丙○○於案發時在場並要告訴人戊○○乖乖配合等語,確有助於
壓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事後
有協助告訴人戊○○使其盡速就醫一事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
先前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偏僻地點
,使告訴人戊○○再遭妨害自由及毆打,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
話錄影等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罪責,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
無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其就本案強盜部分犯行
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被告
丙○○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
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
一之社會法益,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犯行結束
後,已將告訴人戊○○交由陳睿傑、陳姿穎搭載返家,嗣因告
訴人戊○○無法進入屋內,陳睿傑、陳姿穎始又連繫另案被告
乙○○、被告丙○○到場處理,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始又將
告訴人戊○○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並加以毆打,是
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其等先前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
聯,尚無法為強盜罪名所含括,應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
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
實屬不該;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戊○○之
行動自由及於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旁攝影,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
斟酌被告丙○○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洗錢
之數額、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與另案
被告乙○○間之犯罪分工、本案強盜財物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
戊○○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6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
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
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
後由被告丙○○及王○璇共同持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丙○○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訴-4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