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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李王春桂 李哲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王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以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目前臺北家中地方小,只有外勞與原告李王春桂,而原告李 哲宏住新店,故發生此次事件,對於罰鍰沒有意見,希望將 記點轉移到原告李哲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違規行為屬實,另已更正裁決書,僅有罰鍰部 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哲宏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李王春桂」,此有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原告李哲宏既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哲宏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 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王春桂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3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李王春桂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5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 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李王春桂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3分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建安街口 112年9月23日 2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12分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02巷交叉路口 112年9月22日 3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下午5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112年9月23日 4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8分 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口 112年10月23日

2024-11-15

TPTA-113-交-910-20241115-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 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 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 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 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 ,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 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 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 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 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 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29-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 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 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 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 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 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 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 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 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 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 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 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明異議案未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未裁定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劉泓志就本院台南分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僅做成 113 年 3 月 6 日刑 事庭函,未依法做出裁定,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 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 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訴願 人請求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進行裁定一節,無非係就系爭司 法案件審理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審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是本案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當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0-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 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 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 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 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 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 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 原 告 鄭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7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778 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人傑」,而非原告,此 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正本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鄭人傑」為 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於113年8月26 日已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 第49頁)附卷足憑。惟原告嗣僅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收 狀日)以「陳報行政補正狀」載稱:「公法上為適格之當 事人。一、已於被告網站線上申辦為歸責駕駛人俟歸責後 已申請開立裁決書特具狀補正,又原告為行為人。二、證 據清單:相關事證請鈞院發文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5 1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裁決人(鄭人傑)為原告,其當事人 方屬適格,至於原處分日後是否因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而 經被告予以撤銷,要屬另事,並不影響目前就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之認定,故就本件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交-1724-20241114-2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 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 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 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第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 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86-14地號土地(下稱386-1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 72地號土地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80號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下稱申購範圍示意圖 )所示部分土地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復略 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 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 退還原告所提書件。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 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受理後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號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 為判命同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 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惟認其中有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部分並無 審判權,而以113年8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 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 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 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同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所不同,此條文係鑑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資訊並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 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而增訂,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 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 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要件,以決定是否准駁, 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即應准許其申 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屬公權力之行使,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 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其 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㈣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 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函,及原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就國有372地號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 前例,讓售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3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約15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讓售毗鄰之國有372地號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 經濟考量,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尚與依同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事件不同,當認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被告機關所在地 於臺中市,原告訴請讓售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9頁),訴訟標的價額約 為585,000元,爰指定臺中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聲指-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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