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第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
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86-14地號土地(下稱386-1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
72地號土地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80號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下稱申購範圍示意圖
)所示部分土地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復略
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
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
退還原告所提書件。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
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受理後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號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
為判命同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
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惟認其中有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部分並無
審判權,而以113年8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
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
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
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同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所不同,此條文係鑑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資訊並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
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而增訂,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
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
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要件,以決定是否准駁,
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即應准許其申
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屬公權力之行使,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
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其
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㈣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
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函,及原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就國有372地號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
前例,讓售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3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約15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讓售毗鄰之國有372地號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
經濟考量,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尚與依同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事件不同,當認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被告機關所在地
於臺中市,原告訴請讓售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9頁),訴訟標的價額約
為585,000元,爰指定臺中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